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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新美壹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25077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新美壹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新美壹佳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507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颖姿,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美壹佳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5335CEXL。

经营者:谢彪,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墨庄,公民身份号码:430************81X。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美壹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被告的经营者谢彪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成立于1997年的大型民营连锁企业,自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超过10000家,遍布全国各地,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多年来,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国内知名的便利店品牌。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该两商标均注册于2000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上述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标使用范围包含:推销(替他人)。

该两商标注册以来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案涉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店铺的正面招牌使用了与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严重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原告自成立以来坚持以“优质便民,贴心独特”为经营理念,现已拥有近千个品牌资源、四千余种商品,足以满足消费者日常所需。

且经过原告多年的广告宣传和连锁店铺推广,原告的商标已具有很高的品牌价值,原告对便利店内的产品种类及质量均有着严格的把关,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并给原告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2019)厦鹭证内字第31533号公证书;

(2)(2018)深盐证字第2801、2823号公证书;

(3)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录像及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4)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东莞市2007年度商贸龙头企业、2007-2008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中国特许奖、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的理事单位、广东连锁五十强、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共四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被告店铺注册下来是经过工商部门合法登记的,没有人向被告提醒使用这个商标标识的行为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店铺在2019年3月29日开始承租,因为需要简单的装修,所以才刚开始经营,实际经营时间只有3、4个月。

店铺所处的经营位置不是繁华路段,就是一个普通偏僻的地方,旁边就是一个小工厂和一个小市场,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已经将店铺招牌修改为新壹萱,在收到法庭关于本案的诉讼材料后,就联系招牌的店家将案涉的被诉侵权招牌收回去,一周左右就更改为现在的新招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没有提供实质性的证据予以证实。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购销合同、营业执照、修改后的店铺招牌照片予以佐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4均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无原件,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购销合同有原件与原告确认的店铺招牌照片能相互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营业执照及照片,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7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卷烟等。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以下商标:1.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2.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2019年8月8日,原告的取证人员来到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发现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美壹佳”文字、“图形与美壹佳”组合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店铺招牌上所使用的“美壹佳”、“图形与美壹佳”组合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则认为其店铺招牌所使用的汉字及图形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

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停止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9年4月2日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彪,经营范围为其他食品零售,酒,饮料及茶叶零售、烟草制品零售。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6000元及前期调查产生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其余为经济损失,请法院酌定。

原告对于合理费用未提供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案涉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及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被告通过推销出售他人产品从中获取利润的经营活动,属于案涉第1357301、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中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其在店铺招牌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美壹佳”、“图形及美壹佳”组合标识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店铺招牌上所使用的“美壹佳”标识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除中间汉字有差异外,整体读音及字形上均一致,被告店铺招牌所使用的图形及美壹佳组合标识,与原告第1357302“”注册商标,除将宜字变为壹字外,其余的图形,汉字的读音、字形及图形与汉字的整体结构均一致,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时,极易将被告提供的服务误认来源于原告或与案涉注册商标的服务相关联,因此两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与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行为,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案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停止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侵权标识,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被告于2019年4月2日注册成立,至开庭时止被告已将相应的招牌予以更换;

通过原告取证的店铺照片反映被告的经营规模不大,所处的区域未在繁华路段;

原告就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未提供票据予以反映,结合本案的维权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美壹佳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美壹佳商店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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