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2民初19272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宇轩日用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刘华勇,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元组,公民身份号码为362************7**。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门宇轩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11016147号商标专用权及属不正当竞争;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11016147号商标专用权及使用近似“美宜佳”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7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1101614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连锁店所使用的两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招牌、货物展架等多处地方使用近似“美宜佳”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11016147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美宜佳”的图案标识作为原告的商标及原告所有便利店的突出标志,具有很高的认知度,被告在其店铺使用高度近似的标识图案,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查,被告东莞市虎门宇轩日用品店已于2019年5月23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被告东莞市虎门宇轩日用品店已于2019年5月23日注销即在本案立案前已注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