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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庆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5281刑初1509号
案件名称詹庆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詹庆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81刑初150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庆佳,男,1994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930,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惠来县*************1之1号。

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9】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庆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庆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庆佳伙同同案人苏鸿坤、陈科财(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8年7月份开始,未经合法注册商标持有人的许可,私自在普宁市******佳鸿科技有限公司中开办一家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厂,雇佣同案人詹楚锐、王坤、王宁宏、曲伸、赵晓宇、滕广超、蔡喜东、杜超、陈忠辉、秦文富、莫海松、钟丽萍、林月(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私自开办的手机盖板厂生产假冒“OPPO”、“VIVO”、“Honor”、“HUAWEI”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并将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向外销售。

2019年3月13日,该生产假冒商标手机盖板厂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案人詹楚锐、王坤、王宁宏、曲伸、赵晓宇、滕广超、蔡喜东、杜超、陈忠辉、秦文富、莫海松、钟丽萍、林月等人被现场抓获,并现场查获假冒“OPPO”、“VIVO”、“Honor”、“HUAWEI”商标的手机盖板一批;

其中假冒“Honor”、“HUAWEI”的商标手机盖板共7290块;

假冒“OPPO”的商标手机盖板共150块;

假冒“VIVO”的商标手机盖板共2700块,经鉴定,上述查获手机盖板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庆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相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及价格证明、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人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庆佳伙同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品,非法经营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詹庆佳所犯罪名成立。

詹庆佳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詹庆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詹庆佳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庆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卓标人民陪审员  周伟群人民陪审员  李梅鑫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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