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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马瑞士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3103号
案件名称吉马瑞士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马瑞士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马瑞士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士联邦圣加仑莫文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西尔瓦诺·格莱恩,该公司专利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脱颖,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澄,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吉马瑞士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4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吉马瑞士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引证商标一即第10294752号“GEMO洁玛”商标在1910群组的商品上即“非金属喷涂室”上被宣告无效,申请商标即国际注册第G1147793号“Gema”商标至少应当在1910群组的商品上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二)二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本院审查查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80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本案引证商标一在“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无效。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洁玛”及字母“GEMO”组成,申请商标由字母“Gema”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仅相差一个字母,且两商标呼叫近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被宣告无效的商品类别为第1910类“非金属建筑物”,但其目前有效的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第1907和第1909类商品即“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

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隔板;玻璃钢制门、窗;

非金属门;

玻璃钢建筑构件、塑钢门窗;

墙用非金属衬料(建筑)”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09、1910类商品即“非金属喷涂室;

塑料喷雾室零件,特别是覆盖物,屋顶截面,隔板;

用于喷雾室的塑料管,特别是用于压缩气体、粉末或液化覆盖材料输送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准许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注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吉马瑞士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马瑞士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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