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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令斌与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孟繁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830号
案件名称薛令斌与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孟繁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令斌;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孟繁建;寒亭区现代电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830号原告:薛令斌,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机场南路269号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院内南头厂房。

法定代表人:田相森,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繁建,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寒亭区现代电器,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朱里镇前朱里村。

经营者:孙志敏。

原告薛令斌与被告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鑫通威公司)、被告孟繁建、被告寒亭区现代电器(简称现代电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及被告鑫通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被告孟繁建、被告现代电器经营者孙志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33031××××.5”、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1日被授权公告,2018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的缺陷,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申请专利后,为开发该产品及打开市场,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费用,投放市场后深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欢迎,销售情况非常好。

三被告见有利可图,无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和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实施上述专利,即非法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相近似的卫浴混水阀。

将被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外观比对,可以很明显地看出,被告的产品也是卫浴混水阀,且其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基本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专利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鑫通威公司和孟繁建从事生产、销售行为,被告现代电器从事销售行为。

理由是:鑫通威公司另案中自认为生产、销售者,孟繁建是商标“沂馨”持有人、委托贴牌加工人,现代电器是店铺销售者。

被告鑫通威公司辩称,1.原告专利缺乏新颖性,其使用的设计方案属于公开技术和惯常设计。

在权利专利申请日前的大量在先设计已经采取的与权利专利类似的设计,即在方体基础上做进一步的外观延伸。

权利专利所使用的方体设计与圆形、圆体、三角形、三角体等图形或形状一样,都是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不需要设计者采取大量脑力劳动就能轻松获取的外观图形,其设计本身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即使专利权利有效,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产品时也应当从严把握。

2.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3.被告孟繁建从案外人潍坊浩锐渲卫浴有限公司处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该产品不是其生产。

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另案中没有自认过全部沂馨品牌产品系其生产。

4.本案与(2020)鲁02民初1611属于同一款产品,系重复起诉。

被告孟繁建辩称,其是销售者,不是生产者。

其是沂馨的商标持有人。

其产品是从潍坊浩锐渲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锐渲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是其生产,并要求他们给自己贴标。

不知道侵权不侵权。

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现代电器辩称,其是销售者。

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量是2个,不知道侵权不侵权。

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鑫通威公司的证据2《品牌太阳能》杂志并非合法出版物,真实性及印刷时间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鑫通威公司提交的潍坊浩锐渲卫浴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生产及来源证明》中的“孟樊建”与本案被告孟繁建不符,也没有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孟繁建提交的两份出库单不一致,手机截屏打印件系单方提供,且无法证明付款人与收款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3年7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33031××××.5。

根据专利图片所示:混水阀阀体为长方形的盒体,正前方中下位置是一个圆柱形、周边有凹凸的手轮,盒体右侧上方有一圆柱形、周边有凹凸的手轮,盒体右侧下方有一个调压旋钮,盒体下方有两个进水口,盒体上方中间有一个出水口。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原告依法缴纳年费。

2018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6月24日,被告鑫通威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卫浴设施及配件、水暖管件等。

2006年5月24日,被告现代电器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厨具、饮水机、电器。

二、2019年9月28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的公证员曲某、公证员助理曹艳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钦新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朱里镇健康东街寒亭蒙银村镇银行朱里支行斜对面的“太阳雨太阳能”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钦新现场购买了两个恒温阀,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0538781的《收款收据》(盖有“现代厨具灯具总汇”字样)及孙志敏名片各一张。

随后宋钦新将所购买的恒温阀、《收款收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3012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产品为两个恒温阀,包装盒及外观均不同,原告在本案仅主张其中一个标有“沂馨”字样的恒温阀。

被诉侵权产品的阀体为长方体,阀体正面中下方有一圆柱形、周边呈凹凸状的开关手轮,阀体右侧上方有一圆柱形、周边呈凹凸状的调温手轮,阀体下方左右两边各有一个进水口,阀体上方左边有一个出水口。

阀体左上方印有“YX沂馨”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有“制造商:潍坊市沂馨卫浴厂”和“沂馨”字样。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阀体形状及开关手轮、调温手轮、进水口的位置相同,手轮、旋钮均为圆柱形且周边呈凹凸状;

两者的区别在于出水口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无调压旋钮。

三、2019年6月21日,被告孟繁建注册取得第34229065号“沂馨”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水龙头、热泵、恒温阀等,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0日。

(2020)鲁07民初803号案件2020年7月29日的法庭审理笔录显示,鑫通威公司承认该案中7份《专利侵权告知函》涉及的产品中有6个系其生产销售,但并未承认所有标有“沂馨”商标方体恒温阀均系其生产销售。

被告鑫通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包含20份对比设计,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产品包括恒温调节器、恒温混水阀、太阳能恒温龙头等,将检索报告中的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比较,均存在明显区别。

四、2020年9月22日,申请人王建亮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张某使用公证处手机,通过截屏保存的方法进行了证据保全活动。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71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显示:QQ群“太阳能配件”的成员“宏昇卫浴配件”在QQ空间相册发布有一恒温阀图片,图片时间显示为2013年5月12日。

该图片仅展示了恒温阀的正面,且与涉案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比较均存在明显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33031××××.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鑫通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其关于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鑫通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告鑫通威公司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中的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差别明显;

其提交的QQ空间相册中的恒温阀产品图片仅展示了恒温阀的正面,且仅是正面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存在明显差异,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鑫通威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混水阀,二者系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的阀体形状以及结构布局相似,虽然二者出水口的位置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无调压旋钮,但该差别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别,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本案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认定。

一、原告认为被告鑫通威公司曾在其他案件中认可标有“沂馨”商标且外观相同的恒温阀产品由其生产,故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鑫通威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即使外观完全相同的产品也存在不同生产者的情形,原告的上述主张系主观推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鑫通威公司并未自认对所有标注“沂馨”商标的恒温阀均系其生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盒载明的制造商潍坊市沂馨卫浴厂主体不存在,产品及包装盒上标有被告孟繁建的注册商标“沂馨”,且孟繁建自认其委托贴牌他人生产,故本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孟繁建生产。

被告孟繁建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系从潍坊浩锐渲卫浴有限公司购买并进行销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现代电器经营者孙志敏处购得且其自认为销售者,故现代电器应为销售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孟繁建、现代电器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被告孟繁建应当停止制造、销售行为,被告现代电器应当停止销售行为,同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且被告孟繁建制造、销售的与涉案侵权产品近似的侵权产品在本院作出的(2020)鲁02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酌情确定被告孟繁建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现代电器赔偿原告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繁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薛令斌专利号ZL201330312532.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寒亭区现代电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薛令斌专利号ZL201330312532.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孟繁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令斌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四、被告寒亭区现代电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令斌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五、驳回原告薛令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薛令斌负担550元,被告孟繁建负担500元,被告寒亭区现代电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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