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富腾达车业有限公司与彭显胜,深圳市维哆利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民初1077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富腾达车业有限公司与彭显胜,深圳市维哆利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富腾达车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维哆利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彭显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0772号原告:深圳市富腾达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第三工业区广田路旁中远国茂科技园一区A1栋北面法定代表人:陈沐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畅,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霜,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维哆利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深峰路启航商务大厦505法定代表人:彭显胜,总经理。

被告:彭显胜,男,汉族,1994年6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胜,广东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富腾达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维哆利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被告一)、被告彭显胜(以下或简称被告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畅、何秀霜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日,主要经营电动车及电动车配件的生产和销售等。

被告二原系原告的员工,在原告担任电商部主管一职,2018年9月25日从原告处离职,被告二离职前的2018年8月24日就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深圳市维哆利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被告一),被告二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滑板车的批发与销售”等,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部分类似。

原告获得第14655421号商标“”及第5518395号商标“”商标持有人的商标使用许可,且经商标权人授权以原告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原告将“”、“”商标用于电动车等产品上已有多年,经过长时间大范围的使用,至今该商标在电动车产品上已产生一定的影响力,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二任职期间大量接触原告生产的上述品牌的电动车等产品。

2018年8月份,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及商标持有人陈沐清、陈卫钦(第三人)的同意,擅自在其销售电动车产品网站上(淘宝店,旺旺号为“tb65282007”,原店名为“彭氏M车业直销店”,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改名为“维哆利思车业直销店”,旺旺号仍为“tb65282007”)标志“MEILINGBIKE”、“美翎”、“美翎运动旗舰店”字样,与原告“MILG”“”“美翎”商标上的英文、中文文字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一致,且其网站上的产品广告图片与原告的产品销售网站上的图片大部分一致;

另,被告在其一款名为“折叠电动滑板车成人便携小型迷你型自行车锂电池超轻代驾步电瓶车”电动车产品标志着“MILG”字样,且其产品外部特征、其它标志等均与原告的产品完全一致,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推出的产品,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其行为不但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二在原告任电商主管一年多,熟知原告的电商经营业务,应当知晓“”、“MILG”商标为原告的电动车等产品的商标,却仍然抄袭原告的广告宣传图片,冒用原告的知名品牌在其成立的公司销售网站上宣传、销售产品,两被告均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从2018年8月份至今,两被告一直在其网站上标志侵权标识、销售侵权产品,误导消费者,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到2019年2月底原告起诉前仍拒不纠正。

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人民币80万元以上。

原告的商标从2006年注册成功至今,时间比较久,而且原告已经投入了几千万元的广告费,在市场上有比较高的声誉。

原告去年的产值是7000多万元,2019年至今是3000多万元,被告在侵权期间,原告本是有天猫专卖店的,但由于被告的服务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结果经常有顾客投诉到天猫网站去,导致原告的天猫网站被降级。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规定,为维权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9666元(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合计109666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不正当竞争的诉请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从事实方面来看,被告人在淘宝销售平台个别实物图片中使用了含有“美翎”、或者“MEILINGBIKEX7”、或者“MILG”字样不仅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而且不是原告的商标,并不会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混淆。

被告人使用的图片展现的产品都是电动自行车实物的实际形象。

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2.从法律方面来看,本案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中关于侵权的规定;

3.原告诉称经济损失80万元及诉请10万元经济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551839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陈沐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遥控车(非玩具);

有蓬的车辆;

运货车;

小型机动车;

电动车辆;

越野车;

汽车;

住房汽车;

蓄电池搬运车(截止)”,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第1465542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陈卫钦,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电动自行车”,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2019年2月28日,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分别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将上述注册商标授权给深圳市富腾达车业有限公司使用,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相关的维权。

根据(2018)深证字第134311号、13429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28日,原告深圳市富腾达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旺正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姜某工作人员杨嘉丽的监督下进行证据保全:输入“www.taobao.com”网址,搜索“彭氏M车业直销店”,点击进入“PENG彭氏M车业”店铺页面,该页面卖家信息处显示店铺名称为“彭氏M车业直销店”,掌柜为“tb65282007”。

点击“折叠电动滑板车成人便携小型迷你型自行车锂电池超轻代驾步电瓶车”的产品展示图,该产品宝贝详情处显示“品牌:citywalk/城市漫步”,部分商品页面中使用含有“美翎X7”、“美翎运动旗舰店”、“MEILINGBIKEX7”字样,商品车身上亦含有“MILG”字样。

原告当庭提交了一张“PENG维哆利思”淘宝网店页面截图,卖家信息处显示企业店铺名称为“维哆利思车业直销店tb65282007”,创店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页面上的“公司简介”内容主要是介绍深圳市维哆利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彭显胜代理人认可上述两个网店都是由彭显胜经营,但两家网店并不是同一家网店,且与被告深圳市维哆利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关。

两被告提交了东莞市天健运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品牌授权证书》、第16197407号“城市漫步”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东莞市天健运动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淘宝ID:tb65282007为该司在淘宝网店渠道经销商,允许此淘宝店铺推广、销售citywalk/城市漫步品牌系列产品,授权期限自2018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2日;

另根据被告提交的QQ邮箱2018年9月27日的一份邮件截图显示,该邮件发件人为“淘宝网”,收件人“维哆利思”,内容主要为“彭显胜申请将店铺彭氏M车业直销店-tb65282007变更为深圳市维哆利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

目前进度:申请人已提交换绑请求,正在等待您的确认……(请用企业支付宝账户和密码登录)如有疑问,请登陆企业店铺社区获得更多帮助”。

被告提交tb65282007“我的淘宝”页面的“个人资料”真实姓名为“彭*胜”,“个人交易信息”中显示“真实姓名为彭显胜”。

另查,被告深圳市维哆利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彭显胜系该司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

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滑板车的批发与销售等。

再查,原告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如下费用:公证费1666元、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深圳公证处公证受理费通知单、委托代理合同、淘宝网店截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深圳市富腾达车业有限公司是第5518395号“”及第14655421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在授权期限内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淘宝网店上展示的商品图片上使用被控侵权的“美翎X7”、“美翎运动旗舰店”、“MEILINGBIKEX7”、“MILG”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折叠电动滑板车成人便携小型迷你型自行车锂电池超轻代驾步电瓶车”与原告第5518395号“”及第146554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美翎X7”、“美翎运动旗舰店”、“MEILINGBIKEX7”、“MILG”分别与第5518395号“”组合商标中显著部分“美翎”、“MEILINGBIKE”及第14655421号“”构成近似,容易使人混淆,故涉案淘宝网店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2018)深证字第134311号《公证书》记载,涉案淘宝网店店铺名称为“彭氏M车业直销店”,掌柜为“tb65282007”,被告彭显胜认可该网店为其实际经营,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被告二提出网店销售的“城市漫步”品牌自行车,但被告在宣传其授权品牌商品的同时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

原告提出“彭氏M车业直销店”网店更名为“维哆利思车直销店”,故被告深圳市维哆利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一辩称该网店只是店名变更,经营者不变,与被告一无关。

经查,涉案的“彭氏M车业直销店”与“PENG维哆利思”淘宝网店ID号同为tb65282007,另被告提交的2018年9月27日QQ邮件内容显示,被告彭显胜向淘宝网申请将彭氏M车业直销店变更为被告深圳市维哆利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且变更后的店铺升级为企业店铺,结合原告提交的“PENG维哆利思”淘宝网店页面截图“公司简介”内容,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运营ID号为tb65282007的淘宝网店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其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维哆利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彭显胜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富腾达车业有限公司第5518395号“”及第14655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维哆利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彭显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富腾达车业有限公司因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腾达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共计2493.3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深圳市富腾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彭显胜、深圳市维哆利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