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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利军、邢冬梅、陈建胜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5刑初4351号
案件名称周利军、邢冬梅、陈建胜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邢冬梅;陈建胜;郭海;周利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435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利军,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432************63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远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延,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建胜,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01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乐安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淑玲、余向彬,分别系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邢冬梅,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0************84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乐安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科、林颖乔,分别系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郭海,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1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浦北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正峰、张丹,均系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利军、陈建胜、邢冬梅、郭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陈建胜、邢冬梅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大胜鞋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大胜鞋材厂)接单生产假冒GUCCI、VERSACE商标的拖鞋鞋底。

同月,被告人郭海进入该工厂工作任生产主管。

生产的部分假冒GUCCI商标鞋底以6.5元的单价销售给了经营佛山市南海区铭利鞋材厂(以下简称铭利鞋材厂)的被告人周利军生产成品拖鞋,部分假冒GUCCI、VERSACE商标的鞋底销售到位于广州白云区的工厂。

周利军生产成品拖鞋后以25元的单价销售。

同年7月10日,民警查获上述两工厂,在大胜鞋材厂起获大量假冒GUCCI、VERSACE商标的鞋底,送货单等物品,在铭利鞋材厂起获假冒GUCCI、LACOSTE商标的拖鞋等物品。

根据送货单统计,被告人陈建胜、邢冬梅、郭海生产假冒GUCCI、VERSACE商标的鞋底共计6943对,以销售单价6.5元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5129.5元。

被告人周利军生产假冒GUCCI商标拖鞋共1534对,假冒LACOSTE商标的拖鞋1349对,以销售单价25元计算,共价值人民币7207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利军、陈建胜、邢冬梅、郭海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郭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周利军、陈建胜、邢冬梅、郭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周利军、陈建胜、邢冬梅、郭海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周利军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判处陈建胜、邢冬梅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判处郭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利军、陈建胜、邢冬梅、郭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利军的辩护人以周利军认罪认罚,涉案产品没有流入市场,情节较轻,家庭困难,育有三个孩子需要照顾为由,请求法庭对周利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建胜的辩护人以陈建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犯罪时间短,认罪认罚为由,请求法庭对陈建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邢冬梅、郭海的辩护人以二被告人涉案时间短,参与程度小,系从犯,涉案金额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为由,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利军、陈建胜、邢冬梅、郭海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陈建胜与被告人邢冬梅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军、陈建胜、邢冬梅、郭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陈建胜、邢冬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郭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邢冬梅与陈建胜共同经营涉案鞋材厂,组织并管理涉案鞋材厂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主要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其辩护人所提邢冬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均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邢冬梅与陈建胜为夫妻关系,家庭需要成年家属照顾,故对邢冬梅适用缓刑。

采纳四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利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建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邢冬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五、扣押的GUCCI牌鞋子1000双、LACOSTE牌鞋子1349双、GUCCI牌鞋底358对、VERSACE牌鞋底285对、LV牌鞋底模具12块、GUCCI牌鞋底模具11块、VERSACE牌鞋底模具21块、生产单和送货单27本,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静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道静书 记 员 吴颖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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