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2018年11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琪,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9]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9年8月21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9月16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庭审,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决定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7月至9月,陈某某与徐某(均加案处理)经共谋后,由陈某某购买所谓专供出口的“芙蓉王”香烟,将香烟的包装加工为国内销售的“芙蓉王”香烟包装,然后邮寄给徐某,由徐某负责销售。
陈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负责加工“芙蓉王”香烟,徐某安排石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收货、运输、存储、发货经过加工的香烟,并以每条165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以每条190元的价格销售给承某某等人。
自2018年8月下旬至同年9月13日,张某某共销售经过加工的“芙蓉王”香烟475条。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陈某某快递给徐某的“芙蓉王”香烟190条,在石某某面包车上查获“芙蓉王”香烟3条,上述未销售的“芙蓉王”香烟货值金额为31845元。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查获的“芙蓉王”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陈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0220元。
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对其行为深感后悔,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涉案香烟质量没有大的问题;
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做作用,是从犯,违法所得数额也较小,请求法院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9月,陈某某与徐某(均加案处理)经共谋后,由陈某某购买所谓专供出口的“芙蓉王”香烟,再将香烟的包装更换为国内销售的“芙蓉王”香烟包装,然后邮寄给徐某,由徐某负责销售。
陈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负责更换“芙蓉王”香烟包装,徐某安排石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收货、运输、存储、发货经过加工的香烟,并以每条165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再加价销售给承某某等人。
被告人陈某为陈某某提供的“芙蓉王”香烟更换包装,销售金额共计1102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陈某某快递给徐某的“芙蓉王”香烟190条,在石某某面包车上查获“芙蓉王”香烟3条,上述未销售的“芙蓉王”香烟货值金额为31845元。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查获的“芙蓉王”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希琅”牌电熨斗一个。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举证的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同案犯陈某某、徐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熨斗、案发后扣押的香烟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其提出涉案香烟质量没有大的问题辩护意见与检验报告不符,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希琅”牌电熨斗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