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3民初13642号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
法定代表人: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继芳,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阴草冲,公民身份号码为420************18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诉被告吴继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冠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