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1073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营业执照220-87-77410。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康之缇化妆品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荔园东路1688号正荣财富中心正荣街A座二层21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18。
经营者:赵燕逢,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康之缇化妆品店(以下简称康之缇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被告康之缇化妆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之缇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康之缇化妆品店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900元(包含纳益其尔会社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等)。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会社是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是纳益其尔会社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纳益其尔会社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该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会社独占使用。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纳益其尔会社自2009年创立“NATUREREPUBLIC”品牌,截至2016年在韩国已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通过广告推广,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康之缇化妆品店在未经纳益其尔会社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了纳益其尔会社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纳益其尔会社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纳益其尔会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康之缇化妆品店的行为已侵害了纳益其尔会社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康之缇化妆品店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持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涉外的法人、组织等在中国大陆进行诉讼委托代理人仅限于自然人,原告主体是纳益其尔会社,但在其起诉状的落款处载明的是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我方认为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不具备诉讼代理人的行为,该起诉是无效的,其代表纳益其尔会社起诉是不成立的,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2.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虽然体现了讼争的权利商标,但是与纳益其尔会社提供的商品进行比对,是一致的,其包装生产商也是载明是纳益其尔会社,不能排除该商品是由纳益其尔会社或者其授权的商家提供的可能,根据商标权的原则,本案康之缇化妆品店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3.康之缇化妆品店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向案外人石狮永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以合理的价格、以合法的渠道购入的,双方以微信的交易方式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关系,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同时鉴于该商品实物系康之缇化妆品店合法取得,并附有相应的合法厂家,不是三无产品,即便是属于侵权产品,康之缇化妆品店也是不知悉的,不具有侵权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康之缇化妆品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涉案销售行为不会给纳益其尔会社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纳益其尔会社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尤其调查取证费,就目前的证据无法体现。
综上,请求驳回纳益其尔会社的起诉或者驳回纳益其尔会社对康之缇化妆品店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康之缇化妆品店对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但能否证明纳益其尔会社的主张,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
康之缇化妆品店提交出货单及转载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拟证明涉案被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未经销货方确认,真实性无法判断,出货单上的客户系“泉州-四季美人”,汇款单系案外人洪宏转账给案外人张淑休,与康之缇化妆品店关联性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0494197号“”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纳益其尔会社。
第9481384号“”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滋养霜、化妆品等。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纳益其尔会社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许可纳益其尔会社使用第9481384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当发生涉及许可商标侵权事宜,授权纳益其尔会社可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2019年3月1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受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转委托,指派代理人马旭楠向河北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潘某及公证人员张某于2019年4月18日来到福建省××市荔城区正荣.财富中心二楼218号的“康缇Conttie潮品汇”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内购买了“”的芦荟胶商品一盒,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取得“POS签购单”、销售小票。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POS签购单”、销售小票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9年7月12日,河北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翼石国证民字第336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对纳益其尔会社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芦荟胶一盒、银联POS单一张、商品小票一张。
其中银联POS单上印有“康缇莆田正荣财富中心店”。
芦荟胶圆盒印有“”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
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质证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化学成分、净含量,保质期、生产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总经销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纳益其尔会社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中有锯齿状,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叶状图案中没有锯齿状。
康之缇化妆品店确认上述封存的芦荟胶系其售出。
另查明,康之缇化妆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燕逢,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零售、护肤服务。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会社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纳益其尔会社合法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核准适用的商品包括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因此纳益其尔会社在上述核准商品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合法取得的第9481384号“”商标,该商标亦在保护期限内,其在核准适用化妆品、洗面奶、滋养霜、化妆品等商品上亦享有专用权。
根据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纳益其尔会社签订的《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许可纳益其尔会社以自己的名义使用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会社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综上,纳益其尔会社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系纳益其尔会社旗下公司,负责中国大陆境内相关业务。
纳益其尔会社授权其有权就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并有权签署法律文书,并有权转委托。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依据该授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该条文是对涉外人员委托我国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应当履行的手续作出规定,并非对受委托人的身份作出限制,不宜对该条文进行断章取义。
而且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委托了我国律师代理诉讼。
康之缇化妆品店主张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的起诉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康之缇化妆品店未经纳益其尔会社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系列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纳益其尔会社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并非其生活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康之缇化妆品店的该销售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康之缇化妆品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纳益其尔会社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但考虑到该公司为异地维权支付的费用客观存在,故予以酌定。
鉴于纳益其尔会社未能举证证明康之缇化妆品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或纳益其尔会社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综合考虑纳益其尔会社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康之缇化妆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康之缇化妆品店赔偿纳益其尔会社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荔城区康之缇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莆田市荔城区康之缇化妆品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697.5元,由莆田市荔城区康之缇化妆品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志健 审判员 陈 凡 审判员 吴伟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慧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