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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梅丽萍与泰州市光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江苏祥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174号
案件名称174梅丽萍与泰州市光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江苏祥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梅丽萍;泰州市光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江苏祥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174号原告:梅丽萍,女,汉族,1964年4月22日生,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良(梅丽萍丈夫),1964年2月22日生,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昭董,浙江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光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泰高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赵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祥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建设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良,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明,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丽萍与被告泰州市光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江苏祥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梅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良、康昭董、被告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梅、被告光华公司和祥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光华公司停止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两用水枪(直流/喷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

2.被告祥和公司停止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两用水枪(直流/喷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及原告因被告侵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公证费2500元,共计905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就“两用水枪(直流/喷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于2015年2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4××××.9。

原告发现被告光华公司生产、被告祥和公司销售的“轻便消防水龙卷盘”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

原告委托案外人徐宇飞向被告祥和公司购买侵权产品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徐宇飞又委托案外人宋顺状向被告祥和公司购买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光华公司、祥和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部件系从市场上采购而来的通用部件。

3.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多项国家标准已公布了轻便消防水龙各部结构,被告按国标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专利权人与参与了标准的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国家标准,他人的实施行为不属于专利侵权。

4.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两被告提交的国家标准GA180、GB8181-2005标准、JTT209-199、GBT8464-1998、准CJT3050-1995、国家住建部标准15S208图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被告认可真实性,以上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物流情况查询截图、(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921、16923号公证书。

两被告对两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因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上均有梅丽萍签字,且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物流情况查询截图与两公证书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打印件未经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公证费发票的购买方是徐宇飞,与(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921、16923号公证书的申请人相印证,本院确认其关联性,对两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两被告提交的产品水枪部分市场采购成交记录截图未经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权利梅丽萍于2014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两用水枪(直流/喷雾)”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4××××.9。

专利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1、使用状态图2组成。

简要说明中指出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是具有直流和喷雾二种功能的消防水枪,用于喷水灭火。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6年4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3日,梅丽萍全权委托徐宇飞办理其拥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维权事宜,包括取证(取证过程中的材料的签收)、投诉、报案等。

委托期限自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止。

2018年9月28日,徐宇飞转委托宋顺状就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打假、取证(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公证、投诉、报案、取证过程中的材料签收等)。

委托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光华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有衬里消防水带、消火栓箱、消防接口、消防水枪、消防软管卷盘、消防服装、防火卷帘门、涂塑软管、绳、网、带,销售防火阀、排烟防火阀、高温消防排烟风机、二氧化碳灭火系统、七氟丙烷灭火系统、消防器材、消防装备、服装、服饰销售,消防器材维修,外墙保温材料(不含塑料、橡胶、化工产品)的生产、销售,保温工程施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祥和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日,注册资本16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消火栓箱、防火卷帘门及其他防火门、有衬里消防水带、消防软管卷盘、二氧化碳气体灭火装置、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气溶胶灭火装置、细水雾灭火装置、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应急照明设备、消防服装、水箱;

研发销售给排水设备,销售水箱、消防器材及设备;

消防器材维修;

消防技术咨询服务;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10月19日,申请人徐宇飞的委托代理人宋顺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页面,点击搜索并进入“江苏祥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页面,在店铺中点击搜索“轻便消防水龙卷盘”,浏览第一个搜索结果显示商品名称为“15S202图集LQG16-30祥和品牌轻便消防水龙卷盘含全铜快速接口”,显示价格分别为400元、360元、340元。

宋顺状购买了该款价格为400元、规格为LQG16-30的产品一套,实付款500元。

随后浏览了公司档案以及工商注册信息。

针对以上过程,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921号公证书。

2018年10月22日,申请人徐宇飞的委托代理人宋顺状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317室签收圆通快递包裹一份。

宋顺状当场对包裹进行拆封,包裹内有轻便消防水龙产品一套(产品包装内另含名片一张、收据一张)。

针对以上过程,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923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事人对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整性核查无异议后,原告当庭进行拆封。

拆封后可见盒内有一编织袋,一张加盖祥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祥和消公司刘碧君的名片,轻便消防水龙卷盘产品一套,产品型号是LQJ16-30,卷盘上印有“祥和”字样。

祥和公司认可该产品是其销售的,光华公司表示该产品是其购买部件按国标组装的。

将轻便消防水龙卷盘产品中的水枪与涉案专利比对,原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水枪进口端为圆形孔洞,外部表面为排列形状的倒钝,芯管顶部的六角直径大于进口管径,并与手柄开关功能阀门一端相连接,阀门的另一端口与带有六角形喷头相连接;

喷头的外表面设有直行排列且高于前置和后置面,喷头六角状的前轴芯轴小于喷头旋转部位,喷头前置部位为下垂形,顶端点中心为圆柱形,边设留有空隙。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为,1.喷枪与连接管的管部连接外形明显不同;

2.专利产品有连接开关与喷头之间的白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白圈;

3.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两处螺纹空档而涉案专利没有。

4.被控侵权产品喷头旋转部件与喷头固定部件随着旋转的大小间隙发生变化,因而造成外形不固定;

5.被控侵权产品喷嘴顶端不是圆柱形,而是一个圆片。

综上,被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专利不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抗辩两被告提交了其水枪部件市场采购成交记录截图,欲证据其轻便消防沙龙中的水枪的全部部件是从市场采购的通过部件。

被告还提交了国家标准GA180、GB8181-2005、JTT209-199、GBT8464-1998、准CJT3050-1995、国家建设标准设计图集15S208。

15S208图集于2015年9月1日第1次印刷,载有的住建部标准建质函[2015]185号文的日期为2015年7月,图集中有一款“直流喷雾喷枪”的设计图。

被告表示其消防水龙产品是按照国家标准和图集生产的,这些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的国标明确规定了轻便消防水龙各部结构。

被告按国标组装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与15S208图集上直流喷雾喷枪近似,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同。

原告对被告购买部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国标主要涉及参数不涉及产品的图形和外观,尤其是水枪整体外观,而15S208图集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其中的直流喷雾喷枪的设计图显示的外观也与原告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四、维权开支梅丽萍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水枪与原告涉案专利比对,两者均由铜球阀、宝塔接头、喷头三部分组成,被控侵权产品绿色开关手柄左侧两个螺母于完全拧紧后之间仍然存有间隙,并有螺纹露出,绿色手柄与水枪主体呈垂直状态下手柄与其左侧螺母之间有间隙,涉案专利图片显示专利产品均无此间隙。

被控侵权产品的绿色手柄右侧两个螺母之间无其他部件,被控侵权产品有一白色橡胶圈。

被控侵权产品喷嘴为阶梯状,而涉案专利产品的喷嘴为圆弧状。

以上差异均为细微差异,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水枪,被告表示其产品是由购自市场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通用部件组装而成,并就此提交了采购成交记录截图,如前所述,该证据因未经核对不获本院采信。

即使该证据属实,水枪类产品有多种外观,均可满足该产品的使用功能,而光华公司选择采购特定的部件组装成具有特定形状的控侵权产品,即为生产行为。

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光华公司生产、销售,祥和公司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水枪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两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但不能提交形成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图片或实物以供比对,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两被告表示光华公司系按照15S208图集上的直流喷雾喷枪组装被控侵权产品,该图集形成于本案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其上的设计图亦非强制性标准。

因此原告辩称其不侵权,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专用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销毁专用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仅为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之一,无须单独予以明确。

被告祥和公司销售了光华公司生产的部分侵权产品,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赔偿额的确定。

原告既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

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外观在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价值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光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梅丽萍ZL201430249478.9号“两用水枪(直流/喷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祥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梅丽萍ZL201430249478.9号“两用水枪(直流/喷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泰州市光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丽萍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被告江苏祥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梅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被告泰州市光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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