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513号原告:余洪斌,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五联(义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优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北苑路北、丰邑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珍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余洪斌诉被告丰县优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洪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优格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22××××.0名称为“工艺品(miss兔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余洪斌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期为2015年7月1日,2015年11月18日获授权公告,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优格公司未经余洪斌许可,在京东上销售与涉案专利相似的产品,原告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优格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工艺品(miss兔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1月1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22××××.0。
专利证书载明了该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见附件1),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工艺品(miss兔一),用途为用于摆件或礼品的工艺品,设计要点为保护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省略其他视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7年10月16日,原告就涉案专利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底8月初,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取证方式,在被告经营的京东网店“优格玩具专营店”,购买了名为“童无忌可爱情侣兔公仔毛绒玩具创意卡通布娃娃玩偶生日礼物小兔子送女友一对60cm”的“男款”和“女款”毛绒玩偶兔一对,价格188元;
产品详情页面显示,累计评价5;
商品介绍中有“男款”和“女款”毛绒玩偶兔的图片展示。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女款”玩偶兔一只(见附件2)。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为一拟人母兔工艺品,呈站立姿态、闭眼微笑、双手交叉,头戴帽子、帽子包裹头部仅露面部,胸前系有丝巾,围裙上有花草图案。
被诉侵权产品为母兔玩偶,除胸前没有丝巾及所穿鞋子略有区别外,其他均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另查明,优格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7月4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经营范围为玩具、母婴用品、童车、服装、箱包等商品的网上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发票、评价报告、公证书,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各要素及其组合、产品的整体拟人形象均相同,仅存在胸前有无丝巾及所穿鞋子略有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但既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并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县优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余洪斌“工艺品(miss兔一)”(专利号ZL201530227709.0)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丰县优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洪斌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丰县优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