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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洁与汕头市澄海区翔鹏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779号
案件名称陈洁与汕头市澄海区翔鹏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洁;汕头市澄海区翔鹏塑料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779号原告:陈洁,女,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洪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翔鹏塑料制品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经营者:林赛萍,女,1968年12月6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陈洁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翔鹏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洪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翔鹏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密码箱存钱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12317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密码箱存钱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授权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大规模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阿里巴巴等平台网上销售。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与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密码箱存钱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9日。

最新专利缴费日期为2019年5月18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粤广广州第182919号公证书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丹于2019年8月9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旁边的顺丰速运*****营业部,支付了快递运费后,提取了运单号为262070******的快件一箱。

公证人员将上述快件带回公证处公证封存。

2019年8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销售页面,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了保全。

阿里巴巴网站“汕头市澄海区翔鹏塑料制品厂”页面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该网站上经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玩具、塑料制品。

阿里巴巴网站被告介绍处显示,“汕头市澄海区翔鹏塑料制品厂位于中国最大的玩具生产基地-澄海。

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经营批发为一体的玩具企业。

”详细信息处显示,员工人数11-50人,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月产量1000000辆。

“【乐美玩具】卡通电动旅行密码箱存钱罐益智过家家儿童玩具批发”链接显示价格35元,6688-5I海藻猪999969台可售。

订单记录显示,2019年8月8日,“天姥峰”在被告处订购6688-5I海藻猪30个,总价1060元(含运费10元)。

该订单当天即发货,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发货运单号为262070******。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30件,蓝色和粉红色分别为15件。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信息,均为英文标识,被诉侵权产品上无商标标识,所附中英文说明书未载明生产厂家信息及商标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1.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宣传其为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经营批发为一体的玩具企业,经阿里巴巴企业认证信息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还显示被告的员工人数有11-50人,厂房面积为1000平方米,月产量有100万辆;

2.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玩具。

原告主张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需要用注塑成型的模具才可以大批量生产。

原告主张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处显示有999969台可售。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整体造型均为拉杆箱形状,均为长方体,边角均为弧形。

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上部有椭圆形凹槽,下部为一同心圆,内圆上有块状凸起的旋钮,外圆上分布有若干个圆形数字按钮,同心圆右上方有3个指示灯、一个椭圆形按钮,右下方有三条凹槽,而原告设计专利在同心圆的左上方和右上方分别有2个指示灯。

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顶部为一个U形把手,中间有一长方形盒盖,对称分布有4根纵向凹槽,底部两端有2个滑轮,而原告专利没有纵向的凹槽。

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顶部设有长方形投币口。

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呈长方形,四角为圆滑设计,左右两侧分别设计有2个长方形竖条,竖条上下各设计有一个滑轮。

原告认为两者在实际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包括本案的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060元(含运费1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及律师费的相关票据。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5月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玩具、塑料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密码箱存钱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宣传其为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经营批发为一体的玩具企业,阿里巴巴企业认证信息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还显示被告的员工人数有11-50人,厂房面积为1000平方米,月产量有100万辆,且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玩具,结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并未进行公证,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过程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网页进行了公证,公证领取的快件运单号与订单详情上的快递运单号一致,可以确定原告收取的快件即为其从被告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密码箱存钱罐,为同类产品,经比对,两者在整体造型上无实质性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的指示灯、按钮、背部凹凸竖条等处的差异均为局部细微区别,不会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处显示有999969台可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结合侵权产品的结构,本院认定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专利可供参考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销售单价、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20000元。

对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翔鹏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陈洁专利号为ZL**************、名称为“密码箱存钱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翔鹏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洁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6.34元,由原告陈洁负担746.34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翔鹏塑料制品厂负担2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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