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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2刑终248号
案件名称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2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同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褚中月,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晋0214刑初422号刑事判决。

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2018年2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多次从一个“太原人”手里购买大量假烟、假酒,在大同市恒安新区以及周边进行销售,推销给多个烟酒店,从中非法获利。

2019年7月24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恒安新区R区地下车库A1区31号将正在往车上搬运假烟酒的李某抓获,当场以及在该地下车库667A号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大量知名品牌的假酒、假烟,包括:汾酒、五粮春、江小白、五粮液、剑南春、国窖等系列,共计323箱;

以及中华(硬)、芙蓉王(硬),共计15条。

大同市公安局对查获的各种酒类经相关酒厂进行真伪鉴定,对扣押的香烟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鉴定结论均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后经大同市华益评估有限公司对扣押的假酒进行价格鉴定,价格评估为305354元。

经山西省烟草专卖局对扣押的烟草进行价格鉴定,价格评估为4150元,涉案金额总计309504元。

原判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供述笔录、扣押笔录、剑南春鉴定证明、泸州鉴定证明、汾酒鉴定证明、五粮液鉴定证明、江小白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烟草鉴定报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侵犯了注册商品的商标专用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且销售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被查获的烟酒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未随案移送的由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积极缴纳了罚金,并且认罪认罚。

上诉人家中有老人和孩子需要抚养,且上诉人的行为并非暴力犯罪,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又属于犯罪未遂,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施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原判所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侵犯了注册商品的商标专用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且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李某被查获的烟酒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鉴于上诉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原判虽已作从轻处罚,但原判量刑仍偏重,应予改判。

故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4刑初42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未随案移送的由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二、撤销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4刑初4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上诉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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