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初345号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琪,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玉莹,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九原区领尚购义乌小商品店,经营场所包头市九原区沙河办事处文明路四号街坊九郡世纪广场底店。
经营者:张心明。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原区领尚购义乌小商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恩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张,仅就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因本案仅对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案由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九原区领尚购义乌小商品店已于2019年8月14日被包头市九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已经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现尚未有明确的被告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包杏花 审 判 员 王 伟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华 婷 书 记 员 张景文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