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3知民初462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如一家快捷宾馆,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贸易开发区长丰路14号。
经营者:于学江,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喜,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桥,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如一家快捷宾馆(以下简称如一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如一家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喜、胡国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如一家宾馆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如一家宾馆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如一家宾馆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如一家宾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和美酒店公司拥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2.和美酒店公司“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和美酒店公司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和美酒店公司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如一家宾馆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9年,和美酒店公司发现如一家宾馆经营的“如_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和美酒店公司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如一家宾馆于2018年3月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_家宾馆””,该酒店总7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几百元之间。
如一家宾馆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酒店外观装潢为“如_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一家宾馆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
如一家宾馆辩称,不同意和美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事实和理由:1.被告营业执照字号为“如一家”,但使用的是“亲如一家”,两个商标字体、结构、图形不同,宾馆装修设备也不同。
2.原告为规模较大的连锁酒店,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小旅馆,一般人不会混淆,两者未形成竞争关系。
3.酒店位置偏僻,客流量小,经营时间短,获利不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订;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均自200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
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于2005年5月3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5年1月,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或者转授权使用包含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民事诉讼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上述商标失效之日止。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向如家酒店集团颁发荣誉证书,认定该单位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和美酒店公司主办的首旅如家酒店集团官方网站上公示了标准加盟店费用,其中经济型酒店(含如家)的特许加盟费(一次性)为3000元/间且不低于15万元,品牌使用、服务支持费为营业总收入的4%,加盟期限为10年。
2019年3月22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依申请,来到位于天津市宁河区门口的“如_家宾馆”进行公证取证,对该酒店外观及内部的前台、走廊、房门标识、房内物品、房卡等拍摄了照片,并在进行消费后取得盖有如一家宾馆公章的发票、订房卡。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22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如一家宾馆所在经营场所楼体外侧悬挂带有“如_家宾馆”字样的店面招牌;
宾馆内的床尾巾、毛巾及包装袋、电话、服务手册、玻璃、厕纸盒、房卡、订房卡上均有“如_家宾馆”字样,“如_家宾馆”左方或上方有繁体“亲”艺术字及图,与“如_家宾馆”字样有间隔距离。
和美酒店公司主张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如一家宾馆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8年3月7日,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本院认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第3052162号商标、第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因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和美酒店公司获得了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一家宾馆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一家宾馆字号中使用“如一家”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如一家宾馆应承担何种责任。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中使用与注册服务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
在相同服务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服务名称或者服务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如一家宾馆系提供旅馆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其次,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和相关网站截图,如一家宾馆在对外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将含有““如_家””文字的标识作为服务名称和服务招牌使用,以识别服务来源。
最后,“如_家”与涉案商标、相比,除增加“_”外,文字均完全相同,如一家宾馆使用的标识是在“如”和“家”之间以下划线的方式标注了“一”,但根据一般的阅读习惯,公众会将“如_家宾馆”读作“如家宾馆”,不会读作“如一家宾馆”。
同时在视觉效果方面,由于“一”和“如家”不在同一行,并不会给公众“如一家”的视觉效果。
因此在“如”和“家”之间以下划线的方式标注了“一”的方式,并不能与原告注册商标形成差异。
同理,如一家宾馆提出的“亲如一家”的主张,因繁体“亲”系艺术字,且有蓝色图形元素,与“如_家宾馆”字样保持一定距离,从公众的阅读习惯和视觉效果方面,仍无法和“如家”区分开来。
在案证据显示“如家”文字注册商标在2008年3月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曾认定如家酒店集团入选中国酒店百强并向其颁发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在“如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如家”注册商标指向的服务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如一家宾馆未经许可,在提供旅馆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了与涉案“如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并误导公众,该行为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他人经过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禁止经营者利用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方式借助他人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开展经营活动,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至如一家宾馆成立之时,涉案“如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如一家宾馆在从事与“如家”商标指向的服务相同的旅馆住宿行业时,使用了“如一家”文字作为字号,结合前文所述商标侵权的情节,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如家”商标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和美酒店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本案中,因如一家宾馆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和美酒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其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如一家宾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如家”商标的知名度,如一家宾馆的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规模,和美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如一家快捷宾馆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如一家快捷宾馆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如一家”字样;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如一家快捷宾馆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四、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如一家快捷宾馆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然审 判 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林翠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