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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林和国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22号
案件名称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林和国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林和国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窝陂塘路41号(地税局稽查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高晶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和国,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和国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俄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俄斐公司所有。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原审判决仅引用《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股东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来否定涉案专利申请权归俄斐公司所有,明显是以偏概全。

俄斐公司认为涉案协议书第二条共由七款构成,其中第2款为:“丙方保证在公司负责技术研制开发成果:①金属装饰面框架板材型材;

②金属玻璃钢材料的制作工艺及其制品;

③金属玻璃复合材料;

④金属包面砖等新技术产品成果的研制和开发,并以公司名义申请对该新产品技术成果的专利”。

该款明确约定了研制开发成果的类型,涉案专利在该成果的范围之内,并且该款还明确约定了“并以公司名义申请对该新产品技术成果的专利”,目前俄斐公司尚存续,林和国还是俄斐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其在2017年申请专利的行为要受该条款约束,应当以公司名义申请专利。

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约定:“丙方所研制和开发的技术产品成果的所有权归公司,申请的新技术产品的专利权和技术成果使用权、收益权归公司所有,包括丙方在公司成立前和成立后已研制的产品技术成果已投入公司调试使用的技术产品。

甲、乙方对丙方不作任何补偿。

”本条约定的本意是对公司成立前后已研制的技术成果作一个限定,要求投入公司调试使用的技术产品归公司所有,如果没有投入使用的,就不归公司所有而归林和国所有。

正如(2019)浙02知民初19号、20号判决中所认定2015年申请的两项发明专利归公司所有是以投入使用作为标准,因此原审判决以该约定来否定俄斐公司对涉案专利申请享有权利与事实不符,也与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相矛盾。

林和国答辩称:1.林和国未从俄斐公司领取过工资或研发费用,所有专利均为林和国利用自身资金所研发。

2.林和国是被胁迫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涉案协议书中具体写明的四项专利也是被胁迫时为骗取对方信任而更改的内容,实际上四项专利已经过期无效。

3.俄斐公司于2017年7月控告林和国职务侵占罪,林和国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可见双方当事人关系恶化的程度,更可见林和国当时的技术研发未利用职务之便。

4.俄斐公司从未实际投入运营。

案外两项2015年的发明专利被判为俄斐公司所有,是因为两项发明专利已投入使用,但此次涉案专利申请权应为林和国所有。

俄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俄斐公司起诉请求:确认申请号为201710541996.0、名称为“光伏卷材自动加工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归俄斐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俄斐公司制定《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四章第五条载明:股东姓名为林和国、高晶晶。

章程每页底部均有林和国签字。

2016年1月29日,俄斐公司成立,营业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36年1月28日。

目前公司处于存续状态。

2016年6月14日,俄斐公司(甲方)、高晶晶(乙方)、林和国(丙方)三方签订了涉案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1.丙方全面负责公司投入资金进行技术开发研究成果。

2.丙方保证在公司负责技术研制开发成果:①金属装饰面框架板材型材;

②金属玻璃钢材料的制作工艺及其制品;

③金属玻璃复合材料;

④金属包面砖等新技术产品成果的研制和开发,并以公司名义申请对该新产品技术成果的专利。

3.丙方所研制和开发的技术产品成果的所有权归公司,申请的新技术产品的专利权和技术成果使用权、收益权归甲方所有,包括丙方在公司成立前和成立后已研制的产品技术成果已投入公司调试使用的技术产品。

甲、乙方对丙方不作任何补偿。

2016年,林和国署名的三张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均为“林和国”,借支事由为“予支款”和“高分子化学原料专提款及其他使用款”,人民币栏分别为“伍仟元整”“柒仟捌佰元整”“拾万元整”。

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载明,转入方为林和国,金额为贰拾万元整。

2017年7月5日,林和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光伏卷材自动加工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710541996.0,申请人为林和国。

原审庭审中,林和国陈述其于2016年6月15日离开俄斐公司,此后未再返回俄斐公司所在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俄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和国研发涉案专利使用了俄斐公司的设备,借支单及银行汇款凭证亦未载明相关款项系研发费用,不能充分证明林和国收取了涉案专利研发费用,或使用上述款项研发了涉案专利,故原审法院对俄斐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涉案协议书,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12月7日,在该协议书签订日期之后,故涉案专利权归属受该协议书约束。

该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约定,林和国所研制和开发的技术产品成果的所有权归俄斐公司,申请的新技术产品的专利权和技术成果使用权、收益权归俄斐公司所有,包括林和国在公司成立前和成立后已研制的产品技术成果已投入公司调试使用的技术产品。

根据该约定条款,认定专利权归属俄斐公司的一个要件是“技术产品已投入公司调试使用”,然俄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产品已投入公司调试使用,故该条款约定的认定专利权归属俄斐公司的条件未达到,原审法院对俄斐公司关于根据双方约定林和国开发的有关技术成果所有权归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俄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俄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俄斐公司明确放弃涉案专利技术系职务发明的主张,仅主张依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权归俄斐公司所有。

二审中,林和国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名称为“金属复合玻璃钢材料及其制造工艺”、申请号为93105179.7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摘要及著录项目信息;

2.名称为“金属玻璃钢复合板材”、专利号为9120××××.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摘要、摘要附图及著录项目信息;

3.名称为“金属装饰面框架与板条型材”、专利号为9220××××.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摘要、摘要附图及著录项目信息;

4.名称为“金属包面砖”、专利号为9020××××.8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摘要、摘要附图及著录项目信息。

用以证明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四项技术是上述四项过期的专利技术。

第二组证据:湖北佳高型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和股东信息。

用以证明俄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晶晶抽逃资金另行成立新公司,侵害了林和国的权益。

第三组证据:俄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林和国出具的《解除股东资格通知书》。

用以证明俄斐公司解除林和国的股东资格与俄斐公司的上诉主张相互矛盾。

对于上述证据,俄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俄斐公司虽然向林和国发出了《解除股东资格通知书》,但是在工商登记未变更以前林和国仍然是公司股东。

对林和国提交的证据,结合林和国和俄斐公司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均无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申请涉及一种“光伏卷材自动加工设备”,公开的说明书[0005]段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提高生产效率,提高光伏卷材成品质量的光伏卷材自动加工设备。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光伏卷材自动加工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基材进料装置、光伏薄膜进料装置、上胶装置、复合装置、预热装置、预冷装置、传输装置及收料装置,所述的金属基材进料装置将成卷的金属基材展开,所述的预热装置将展开的金属基材进行加热,所述的上胶装置将热熔胶涂抹于加热后的金属基材的表面,所述的光伏薄膜进料装置将成卷的光伏薄膜展开,所述的预冷装置将展开的光伏薄膜进行冷却,所述的复合装置将冷却后的光伏薄膜与涂抹有热熔胶的金属基材进行复合,所述的收料装置将复合完成的光伏薄膜与金属基材旋转成卷,所述的传输装置位于各装置之间将光伏薄膜或金属基材或由光伏薄膜及金属基材旋转成卷,所述的传输装置位于各装置之间将光伏薄膜或金属基材或有光伏薄膜及金属基材组合体进行传输。

本院认为,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申请权权属问题。

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权权属,俄斐公司主张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的约定,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俄斐公司所有。

林和国则主张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四项技术是已经过期无效的专利技术,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属林和国所有。

对此,本院认为,俄斐公司与林和国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涉案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林和国负责四项技术的研制开发,具体为“①金属装饰面框架板材型材;

②金属玻璃钢材料的制作工艺及其制品;

③金属玻璃复合材料;

④金属包面砖”,并以俄斐公司的名义对技术成果申请专利。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5日,在该协议书签订日期之后,因此,判断涉案专利申请权的权属是否受涉案协议书约束的前提条件,是涉案专利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在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所约定的四项技术范畴之内。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申请请求保护一种光伏卷材自动加工设备,包括金属基材进料装置、光伏薄膜进料装置、上胶装置、复合装置、预热装置、预冷装置、传输装置及收料装置。

而涉案协议书约定的四项技术为:金属装饰面框架板材型材、金属玻璃钢材料的制作工艺及其制品、金属玻璃复合材料和金属包面砖。

涉案专利申请既不属于型材,也不属于制作工艺等,与约定的四项技术存在明显区别。

即,涉案专利申请所请求保护的光伏卷材自动加工设备未包含在涉案协议书约定的技术范围之内,因此,涉案专利申请权不应归属俄斐公司,俄斐公司请求将涉案专利申请权判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俄斐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四项技术的具体内容并不了解,但是涉及门窗的专利或专利申请均应归俄斐公司所有。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书中对技术范围已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应当依据该约定判断涉案专利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在涉案协议书约定的技术范围之内,从而确定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归属。

因此,俄斐公司的该主张与涉案协议书约定明显不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俄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高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22号 案  由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高雪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日 涉案专利 “光伏卷材自动加工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号为201710541996.0 关 键 词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合同约定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和国。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专利申请权归属的判断 裁判观点 在判断当事人能否依据约定获得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时,需要确定当事人所约定之技术范围是否明确包含了专利或专利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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