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第三工业区第五栋。
法定代表人:乔耀兵,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木槿路96号5#厂房A10。
法定代表人:龚岳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帕斯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2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斯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阿里巴巴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据此以阿里巴巴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但是否为适格被告需要经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在管辖权未确定的情况下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涉产品生产地在福斯特公司所在地,且福斯特公司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本案应当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康帕斯公司未作答辩。
阿里巴巴公司未作陈述。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权侵权纠纷。
专利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康帕斯公司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以证明福斯特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上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且康帕斯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阿里巴巴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现康帕斯公司选择向共同被告之一的阿里巴巴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因阿里巴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系原审法院辖区,故康帕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福斯特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福斯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福斯特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理由是否成立。
专利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本案中,康帕斯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帮助福斯特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提供了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网站www.1688.com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作为初步证据,阿里巴巴公司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明确的被告”,其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为被告住所地。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阿里巴巴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对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康帕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已经立案,福斯特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没有依据。
综上,福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高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1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高雪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日 涉案专利 “大直径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 (ZL201010577999.8) 关 键 词 管辖连接点有关事实;
证明标准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管辖连接点有关事实的证明标准 裁判观点 1.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2.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的,没有依据。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