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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01知民初10号
案件名称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知民初10号 原告:刘国兴,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甲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关丽媛,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学,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智国,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长石公路6777号英俊镇人民政府1号楼207室、208室。

法定代表人:刘东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吉林市农安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嵩,吉林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学、臧智国、被告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高原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ZL20143005934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律师代理费1.5万元,合计16.5万元;

3.诉讼费用由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型材研究开发。

在深入研究及经验积累的基础上,设计出了新颖、实用、美观的外膜梁和双膜梁型材,并于2014年3月21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9月10日获ZL20143005934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型材(外/双膜梁)”。

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专利局公告。

专利权人将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受到型材用户欢迎,专利产品供不应求、市场前景看好。

近期,权利人发现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农安县开安镇万宝村日光温室建设项目中使用了上述专利中设计1及设计2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建造成温室大棚,并将温室大棚销售给农安县土地整理中心。

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上述专利产品,对专利权人的产品市场造成冲击,使专利权人蒙受较大经济损失。

权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所诉专利我方没有查询到。

2.即使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有合法的外观设计权,并没有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3.涉案型材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合法来源,是向合法厂家购买没有侵权。

4.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施工方即作为中标单位与案外人农安县国土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甲方的设计进行的施工,并没有侵权。

5.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现有证据未对涉案侵权产品数量、范围有明确的证据。

6.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为ZL201430059342.1号型材(外/双膜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21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温室大棚骨架,其中包括两项相似外观设计,其中设计1为指定基本设计。

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农安县开安镇万宝村日光温室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建人。

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政道路桥梁公用工程总承包;

水利水电工程、公路桥梁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管道及顶管工程、体育场设施工程、土方工程、土地综合治理工程、钻井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架空管线工程施工;

建筑劳务分包;

建筑垃圾清运。

2018年4月13日下午15时43分,刘国兴持公证员手机分别对农安县开安镇万宝村日光温室建设项目第10栋、第1栋中被控侵权的型材、温室后坡顶部通风窗进行了拍照。

刘国兴现场在第1栋日光温室角落中拾到2块型材边角料,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

公证员封存的2块型材边角料由刘国兴取走。

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2018)吉长信维证内民字第1174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各方确认上述2块型材边角料由公证处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将其与ZL201430059342.1号型材(外/双膜梁)外观设计专利表现在图片中的产品进行比对,其中一块型材与专利设计1相同,横断面整体类似阿拉伯数字“3”的形状;

另外一块型材与专利设计2相同,横断面整体类似字母“U”的形状,由左侧反“3”字型和右侧“3”字型组合而成。

通过(2018)吉长信维证内民字第11741号公证书后附照片可以确认,农安县开安镇万宝村日光温室建设项目中使用了上述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专利产品作为温室大棚骨架。

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认可,并称上述两种形状的被控侵权型材分别用于涉案项目大棚的上梁和下梁。

本院认为,第一,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作为ZL201430059342.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两种形状的被控侵权型材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均属相同产品,且分别采用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设计2基本相同的外观设计,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型材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ZL20143005934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虽然被控侵权型材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但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首先,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型材产品系由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制造生产。

其次,虽然涉案温室大棚项目是由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承建过程中使用了侵害ZL20143005934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型材作为温室的大棚骨架,建设完成后将整个温室大棚交付给项目发包方,但这并不能认定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型材的“销售”行为,只能认定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大棚项目过程中使用了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最后,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不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由此可见,我国专利法将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纳入侵权行为范围予以禁止,而并未将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这是我国针对不同类型的专利权采取不同保护尺度在立法方面的具体表现。

综上,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以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侵害ZL20143005934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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