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孙希贤之妻,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孙希贤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都大街二段756号9栋2层9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安定,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上诉人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2019)川01知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孙希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上诉人航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安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航美公司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2万元及调查取证费2000元;
2.销毁侵权产品;
3.航美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侵权产品可以拆除后重复使用,航美公司应当提交其销毁侵权产品的证据。
原审法院在航美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以该公司没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为由,驳回孙希贤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遗漏诉讼请求。
2.航美公司原审提交的关于合法来源的证据都是该公司在知道被起诉后所伪造,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
3.原审判决认定合理费用1000元,数额明显过低。
航美公司辩称:孙希贤没有证据证明航美公司仍有侵权产品,航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真实充分,该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航美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孙希贤的上诉请求。
航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孙希贤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是2015年8月5日,本案起诉时间是2017年11月10日,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孙希贤没有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案外人杨全全的专利,与孙希贤请求保护的“组合式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2026××××.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不同,不落入保护范围,且孙希贤没有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仅凭公证书照片无法比对。
3.航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合理费用的责任。
孙希贤辩称:1.现场勘验时间是2015年10月29日,本案起诉时间是2017年11月10日,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且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2.案外人杨全全的专利申请时间晚于涉案专利,不能作为不侵权抗辩的依据,且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案外人杨全全的专利,但是杨全全的专利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航美公司应当承担孙希贤要求赔偿的全部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孙希贤请求本院驳回航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孙希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孙希贤起诉请求:1.判令航美公司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横向构件(绿化花盆)及支撑件侵犯了孙希贤ZL20102026××××.7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并判令航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航美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
3.判令航美公司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2万元及调查取证费2000元。
原审庭审中,孙希贤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为1、2、4、5,同时明确其所主张的制造行为包括制造绿化花盆本身以及采购零件组装绿化花盆,孙希贤还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许诺销售的主张。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孙希贤系名称为“组合式绿化体”,专利号为ZL20102026××××.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授权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组合式绿化体,包括支撑和种植空间,其特征在于:横向构件是种植承载部分,种植承载部分是承载种植植物的介质或花盆,支撑和横向构件上有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作为定位拼接结构,支撑与横向构件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拼接构成具有种植空间的绿化基体,拼接形成的绿化基体上还具有继续进行拼接支撑或横向构件的凸头、孔、凹槽或燕尾槽,绿化基体连续拼接支撑或横向构件构成绿化体,其支撑和横向构件是交替拼接构成绿化体,绿化体至少有两个种植面。
” 该专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拼接结构是下述结构中的一种或几种的组合:A.横向构件周边附近的榫眼与内部为空心的一头是榫眼另一头是榫头的支撑的榫头匹配;
B.横向构件周边附近的凸起的有通孔的榫眼与内部为空心的一头是榫眼另一头是榫头的支撑的榫头匹配;
C.横向构件周边附近的双向凸起的双向盲孔或通孔的榫眼与支撑内为空心的任意一端的榫头匹配;
D.横向构件周边附近双向的凸起的内为空心的榫头与支撑内为空心的任意一端的榫眼匹配;
E.横向构件周边附近的榫眼内安装有一个有开口的梯形圆环再与空心圆柱体支撑匹配;
F.横向构件左右的凸头与支撑侧面或顶面的孔或凹槽匹配;
G.支撑侧面的凸头与横向构件侧面孔匹配;
H.横向构件左右的凸头、燕尾槽或插槽与支撑侧面的燕尾槽、插槽或凸头匹配;
I.支撑的两边竖直方向的榫眼或榫头与横向构件周边附近竖直方向的榫头或榫眼匹配;
J.支撑底部或顶部的凸头与横向构件顶部或底部的孔或凹槽相互匹配;
K.可以在上述的支撑和横向构件对接面之间安装位置调节垫片。
”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向构件为板、槽或箱的一种,所述的槽为有水孔的槽或网眼状槽,所述的箱为有水孔的箱或网眼状箱,其水孔位于槽或箱的底部或使种植介质被水浸泡的位置。
”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其槽的结构为V形槽、梯形槽、圆弧形槽或凹形槽的一种,所述的箱的结构为长方形箱、梯形箱、圆弧箱、扇形箱、V形底箱、平底V形箱、圆弧底箱中的一种或几种的组合。
”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5年8月5日,孙希贤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位于成都市双流区金河路与西安路四段交汇处的“公园1898北大资源”楼盘广告牌、该广告牌周边绿化墙的部分现状和位于西安路四段该项目公告栏的部分现状进行了拍摄。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由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8674号公证书。
孙希贤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前述公证书及所附图片显示,“公园1898北大资源”楼盘开发商为航美公司。
该楼盘外围有栽种植物的绿化花盆垒砌的植物墙。
公证书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以下特征:a.由底板和四块侧面板围成一个开口的有空腔的平底V型箱体,其中一个侧面板为斜面板,其余三块侧面板与底板垂直;
b.平底V型箱体上与斜面板相连接的两个侧面板上均设置有连接凹槽;
c.底板上设置有两个凸起的孔柱,未设置凹槽的两块侧面板上均设置有孔;
d.绿化花盆可以通过侧面板上的插槽插销,实现左右拼接或上下拼接形成绿化体,其中平底V型箱体与插槽之间为交替拼接。
三、关于诉讼期限的情况 2015年8月5日,蜀都公证处在孙希贤的申请下对航美公司被诉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2015年,孙希贤就前述公证的事实以不同专利权为基础向原审法院提起三宗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了前述三案,案号分别为(2015)成知民初字第714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715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716号。
2017年11月10日,孙希贤提起(2017)川01民初3820号民事诉讼,该案庭审时,航美公司主张其已经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孙希贤认可在现场查看时也未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在继续使用。
四、关于合法来源的情况 航美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形式采购北大资源•和院(公园1898)项目植物景墙。
成都揽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蓉公司)揽蓉公司、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以下创新公司)、成都旭锦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锦公司)三家公司于2015年7月初参与了投标,创新公司的报价为96000元,揽蓉公司报价84000元,旭锦公司报价117600元。
其中,孙希贤为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7月3日,航美公司向揽蓉公司支付3万元。
2015年10月14日航美公司和揽蓉公司签订《北大资源•和院项目示范区景观植物景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款为84000元。
2015年10月16日,揽蓉公司确认已经按照合同供货清单要求,全部货品已到现场并安装摆放完成,同时该景观植物景墙通过验收移交。
航美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揽蓉公司支付了54000元。
揽蓉公司就前述款项向航美公司开具了发票。
揽蓉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与案外人杨全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就北大资源•和院项目示范区景观植物景墙立体绿化容器采购事宜,向杨全全从采购金额为12500元的立体绿化盒。
同日,杨全全出具《项目销售授权委托书》,载明揽蓉公司为其指定经销商,揽蓉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参与航美公司“北大资源•和院公园1898项目植物景墙”投标。
杨全全系名称为“立体绿化花盆砖”、专利号为ZL20132002××××.1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8日。
孙希贤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第ZL20132002××××.1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第238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第ZL2013200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只有二年诉讼时效,但该规定是沿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专利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属于对民法的特别规定。
在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改为三年后,专利法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当继续适用,有关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相应变更三年。
孙希贤于2015年8月5日知道航美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其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二、航美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孙希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航美公司制造(包括组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对孙希贤关于航美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应的,原审法院对孙希贤主张航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航美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广告宣传景观墙以实现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其目的仍是为了宣传建造的楼盘,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为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015)川成蜀内经字第108674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清晰,能够完整的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一一对应,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航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责任承担 航美公司提交了揽蓉公司工商信息及报价单和会议纪要、《北大资源·和院项目示范区景观植物景墙采购合同》、进度确认表、验收移交单、付款申请单、客户回单、电子交易回单、发票,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揽蓉公司。
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航美公司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孙希贤的专利权,故航美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拆除,而孙希贤又未举证证明航美公司还在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对孙希贤主张航美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
因航美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合理开支的问题,由于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在没有证据证明孙希贤已经向揽蓉公司主张支付本案合理开支的情况下,由于航美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孙希贤有权主张要求航美公司向其支付合理开支。
至于航美公司在承担合理开支以后是否向揽蓉公司追偿,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考虑到孙希贤就同一公证书提起多宗诉讼,且其就合理开支仅提交了2000元公证费发票,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航美公司向孙希贤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航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希贤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
二、驳回孙希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孙希贤负担200元,航美公司负担50元。
孙希贤、航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期间,孙希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塑料花盆砖产品租赁合同》、银行回单,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反复使用。
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6188号案件被告郴州市园林局提交的证据,拟证明航美公司应当提交相互印证的合同、施工日志、工程拆除验收表、发票或银行转账凭证、销毁照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被销毁,否则应认定航美公司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调解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孙希贤当时已有多起诉讼,已经警告航美公司侵权风险,航美公司是恶意侵权。
4.航美公司与创新公司往来邮件信息截屏打印件、创新公司广告册、CCTV《影响力对话》节目光盘,拟证明孙希贤已经警告航美公司侵权风险,航美公司是恶意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可以反复使用与航美公司是否仍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证据2,因孙希贤主张航美公司应当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故其应当举证证明航美公司仍存有被诉侵权产品,但证据2是为了支持孙希贤提出的航美公司应当证明己方已经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举证责任分配主张,而非本案待证事实,因此该证据和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且证据2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关于证据3,该证据是孙希贤与案外人诉讼的相关文书,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证据4,该证据仅是孙希贤和创新公司对己方产品的宣传介绍,与孙希贤主张的已经警告航美公司相关诉讼风险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因此,孙希贤二审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孙希贤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保全。
同年,孙希贤以航美公司使用上述公证保全的产品侵害其“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11023××××.4)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成知民初字第714号。
2015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根据孙希贤的申请,对该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发现产品仍处于使用状态。
原审法院在该案中以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由,判决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孙希贤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川民终9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孙希贤确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在2015年10月29日后仍在继续,航美公司则主张其在2015年10月29日已经停止了被诉侵权行为,且此后未再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此外,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且专利权人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的,人民法院对于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孙希贤于2015年8月5日发现航美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表明孙希贤于2015年8月5日即已知道航美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根据当时有效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及现行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孙希贤起诉追究航美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5日起开始计算二年,且孙希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在2015年10月29日后仍在继续。
虽然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并将普通诉讼时效调整为三年,但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孙希贤起诉追究航美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就已经满二年。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孙希贤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届满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鉴于孙希贤提起本案诉讼已经届满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航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始终坚持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故孙希贤关于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向原审法院提起的全部诉讼主张均应予以驳回。
在此基础上,本院不再审理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航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其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孙希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航美公司有关孙希贤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知民初1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王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0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李自柱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3日 涉案专利 “组合式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2026xxxx.7) 关 键 词 诉讼时效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知民初1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认定。
裁判观点 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且专利权人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的,人民法院对于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