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2073号原告: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西贺徐海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霖,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鹿彭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北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卜凡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北环路北侧、东环路东侧(心实肥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安文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绿韵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金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绫,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与被告江苏鹿彭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彭公司)、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公司)、阜阳市绿韵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宗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向俊霖,被告鹿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涛,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绿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禁止三被告使用侵害原告在先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江南宗申”,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推广标有“江南宗申”标识的电动三轮车等产品;
2.判令三被告在《三轮车商情》杂志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被告绿韵公司在其组装、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范围内与被告鹿彭公司、美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鹿彭公司、美鑫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被告绿韵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与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1.原告系第1487149号、第9510008号“宗申”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系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17日注册成立。
2003年06月11日,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设立“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2016年2月2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
原告母公司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87149、9510008号等“宗申”商标,自2003年至今,经原告母公司授权,原告一直生产、销售“宗申”品牌电动三轮车、三轮摩托车并在该产品上使用“宗申”商标。
原告发现三被告经营“江南宗申”电动三轮车、电动汽车等产品侵犯了上述商标权,原告母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2.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使用的第1487149、9510008号商标权的行为,具有侵权恶意。
案外人李亮于2015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了第18355334号“江南宗申”商标,指定使用商品12类“小汽车;
汽车;
自行车;
送货用三轮脚踏车;
三轮脚踏车;
电动自行车;
电动三轮车;
机动三轮车;
助力车;
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于2016年12月28日注册公告。
原告母公司于2017年08月25日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06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99212号裁定书,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发现,被告鹿彭公司、美鑫公司共同宣传、生产、销售使用“江南宗申”商标的电动三轮车及其他电动车(四轮)产品,被告绿韵公司对被告鹿彭公司生产的“江南宗申”电动三轮车进行组装后在安徽省等地进行销售,并进行相关宣传。
三被告作为电动三轮车等产品的经营者,应当知晓“宗申”品牌及电动三轮车在行业的知名度,三被告使用“江南宗申”标识在主观上存在摹仿原告“宗申”驰名商标,攀附“宗申”品牌商誉的恶意。
3.在被告使用的第18355334号“江南宗申”注册商标申请日2015年11月17日之前,原告使用的第1487149、9510008号“宗申”商标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原告母公司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成为集研制、开发、制造和销售于一体的大型民营科工贸(高科技)集团,旗下拥有包括上市公司宗申动力(国内A股上市,股票代码001696)在内的全资和控股子公司30多家。
原告是母公司旗下宗申微型汽车、经营及出口指定企业,专业致力于微型汽车系列产品、电动车、三轮摩托车的发展。
“宗申”品牌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早在2004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母公司注册的“宗申”商标在摩托车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03年以后原告母公司扩展“宗申”车辆经营,设立原告公司,授权原告专门生产、销售“宗申”电动三轮车、三轮摩托车并使用“宗申”商标。
基于“宗申”商标在摩托车产品上商誉的延续,并经过原告在电动三轮车、三轮摩托车产品上对“宗申”商标的长期、不间断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在被告使用的第18355334号“江南宗申”注册商标申请日2015年11月17日之前,原告使用的第1487149号“宗申”商标在摩托车商品上持续驰名,第9510008号“宗申”商标在电动三轮车上亦已经达到驰名程度。
综上,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扰了原告努力建成的江苏宗申电动三轮车市场秩序,对宗申品牌及旗下电动三轮车等产品的市场声誉及销量等造成严重影响,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并且损害了相关消费者的利益。
为了维护原告及母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鹿彭公司辩称:1.鹿彭公司并不知道“宗申”是原告的驰名注册商标。
第18355334号“江南宗申”商标是案外人李亮获得合法授权的注册商标,李亮又将该商标授权给案外人申东安使用。
鹿彭公司已经谨慎细致地审查了该商标的注册证和相关授权情况,不存在商标侵权的故意或者是过失。
2.江南宗申和宗申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
3.鹿彭公司仅仅是允许申东安使用我公司的3C认证证书编号,并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4.鹿彭公司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具体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登报消除影响没有依据。
被告美鑫公司辩称:1.美鑫公司是接受案外人申东安的委托进行加工被控侵权的电动车。
申东安向其展示了“江南宗申”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注册人李亮的授权书。
因此美鑫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并且美鑫公司在被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之后,也立即停止了生产行为。
2.美鑫公司并没有宣传“江南宗申”电动车品牌。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绿韵公司辩称,绿韵公司是接受申东安的委托销售被控侵权电动车。
申东安向其展示了“江南宗申”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注册人李亮的授权书,因此绿韵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另外,绿韵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申东安委托代为销售的,故绿韵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情况和享有的权利状况原告宗申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四轮电动车、场内专用车、三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配件制定、销售等。
2016年,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的股东,该公司于1995年3月成立,注册资本8亿元,法定代表人左宗申。
第148714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2月07日至2010年12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0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
车轮毂;
小型机动车;
摩托车;
后视镜;
摩托车挎斗;
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第951000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06月14日至2022年0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三轮车;
电动摩托车;
小型机动车;
油电混合动力摩托车;
陆地车辆发动机;
机动三轮车;
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
助力车;
柴油摩托车。
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现均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于2018年8月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就相关侵害商标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打假行动。
2004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1487149号“宗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2008、2014年“宗申”文字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6年以来,国家商标局多次对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商标异议进行了审理和裁决,对他人在与涉案的“宗申”注册商标相同或不同类别上申请的相关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2-2015年期间,中国产业信息网、中国电动三轮车网等网站上登载的相关报告显示:“宗申”品牌位居国内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品牌排行榜前列。
中国机械工业年鉴、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发布的行业信息显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摩托车产量、销量、出口量在国内摩托车生产企业中排名前列。
2012-2018年期间,“宗申”品牌连续进入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2018其品牌价值被评估为75.46亿元。
原告生产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三轮摩托车等产品的销售区域已覆盖全国范围近30个省份。
2012-2015年期间,原告投入1亿多元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对其生产的电动三轮车、三轮摩托车等商品和“宗申”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2018年11月,江苏省自行车电动车协会出具证明称,2011-2015年,在该协会统计范围内,原告生产、销售的“宗申”电动三轮车销量和销售额的行业排名为第2-3名,“宗申”三轮摩托车销量和销售额的行业排名为第1名。
二、三被告情况及被诉侵权行为被告鹿彭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电动车及配件生产与销售。
被告美鑫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及配件生产与销售。
被告绿韵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车生产、代加工、销售。
2018年8月8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海与重庆市江北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被告绿韵公司的厂房,石海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印有“江南宗申”字样的电动三轮车。
同日,石海与重庆市江北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南街村标示有“爱玛电动车”的门店,石海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印有“江南宗申”字样的电动三轮车。
2018年8月9日,石海与重庆市江北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张桥镇“赛鸽电动车”门市,石海以34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印有“江南宗申”字样的电动三轮车。
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渝江证字第13263、13264、13265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所购的电动三轮车车身上、铭牌上、出厂合格证上、用户使用手册上均在显著位置标有“江南宗申®”字样,出厂合格证上标注的车辆生产单位为被告鹿彭公司,铭牌上、用户使用手册上也标有“江苏鹿彭新能源有限公司”字样,电动机编号中均标有“美鑫专用”字样。
2018年8月15日,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美鑫公司的工厂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了江南宗申电动三轮车9辆,印有“江南宗申”商标的内贴花、使用说明书、合格证、铭牌各400套,其中合格证上标有“江苏鹿彭新能源有限公司”字样。
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相关检查材料中,还附有2016年10月27日申东安与美鑫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2018年6月1日申东安与被告鹿彭公司签订的CCC认证产品贴牌销售协议(CCC认证产品委托加工协议书)。
2018年8月15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俊霖在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jpjgddc.com网站,利用自有的手机进入微信号×××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渝中信证字第13531号、13532号公证书。
相关网页显示:1.www.jpjgddc.com网站的“关于我们”网页在对被告美鑫公司的介绍中称,被告美鑫公司拥有金彭金刚、江南宗申两大品牌,主要产品为电动三轮车,有四大系列近40种款式,公司目前的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
2.微信号×××的个人相册中载有大量宣传“江南宗申”、“宗申银虎”电动车的图片。
原告还发现,微信号×××的个人相册在2018年10月-2019年1月继续上传了新的宣传“江南宗申”电动车的图片。
原告认为,被告美鑫公司利用www.jpjgddc.com网站和微信号×××对“江南宗申”电动车进行了持续的宣传。
被告美鑫公司陈述,该网站和微信号上的信息并非其上传,是案外人申东安上传的,并提交了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丰市监案〔2018〕04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记载,www.jpjgddc.com网站上的内容系申东安未经美鑫公司同意,私自上传的。
原告提交了在2018年郑州三轮车电动车及新能源汽车展览会上拍摄的照片以及www.xzjnzs.com网站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鹿彭公司实施了宣传“江南宗申”电动三轮车的行为。
被告鹿彭公司陈述,上述宣传行为与其无关。
原告还提交了微信号×××中宣传“江南宗申”电动三轮车的图片,用以证明被告绿韵公司亦实施了宣传“江南宗申”电动三轮车的行为。
被告绿韵公司陈述,该微信号与被告绿韵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无关联。
三、三被告的抗辩情况案外人李亮于2015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了第18355334号“江南宗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小汽车;
汽车;
自行车;
送货用三轮脚踏车;
三轮脚踏车;
电动自行车;
电动三轮车;
机动三轮车;
助力车;
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于2016年12月28日注册公告。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9921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条款的规定将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李亮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李亮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2月10日,李亮出具授权书,将第18355334号“江南宗申”商标授权给案外人申东安使用,使用期限5年。
2018年6月1日,鹿彭公司与申东安签订协议书,约定鹿彭公司同意标注有第18355334号“江南宗申”商标的电动三轮车使用其公司3C认证证书编号,并同意申东安使用鹿彭公司名称及资质进行标注有该商标的电动三轮车进行日常生产、销售、市场宣传等。
被告鹿彭公司陈述,鹿彭公司与申东安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鹿彭公司也从未生产过“江南宗申”电动三轮车。
2018年7月10日,申东安与美鑫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美鑫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给申东安销售,申东安有权以其拥有的第18355334号“江南宗申”商标进行销售,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必须使用美鑫公司的名称。
2018年5月1日,申东安与绿韵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绿韵公司在阜南县临泉县销售江南宗申品牌的电动三轮车。
四、其他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有票据支持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6.5万元,公证费1万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308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两“宗申”文字商标在本案中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3.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涉案的两“宗申”文字商标在本案中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从驰名商标具有更强的保护力度考量,本院认为,本案有必要对涉案的两“宗申”文字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并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前,故本案适用修改前的。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第1487149号、第9510008号“宗申”文字商标在本案中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主要考虑的因素如下:1.涉案的两个“宗申”文字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及相关公众对上述商标的知晓程度。
涉案的两个“宗申”文字商标主要使用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
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多年来的经营,其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等产品的销售区域已覆盖全国范围,销量及销售额均处于行业前列。
2012-2015期间,原告投入1亿多元对其电动三轮车、三轮摩托车等商品和品牌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涉案的两个“宗申”文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2004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1487149号“宗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2008、2014年“宗申”文字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6年以来,国家商标局多次对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商标异议进行了审理和裁决,对他人在与涉案的“宗申”注册商标相同或不同类别上申请的相关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3.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涉案的两个“宗申”文字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较高。
“宗申”商标来源于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宗申的名字,该商标亦是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该字号经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三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鹿彭公司、美鑫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鹿彭公司辩称,鹿彭公司仅仅是允许申东安使用我公司的3C认证证书编号,并没有实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美鑫公司辩称其是接受申东安的委托实施了委托加工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厂合格证上标注的车辆生产单位为被告鹿彭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电动机编号中均标有“美鑫专用”字样,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美鑫公司的工厂当场发现了被控侵权产品9辆和大量印有“江南宗申”商标的内贴花、铭牌等配件。
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鹿彭公司、美鑫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两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还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第18355334号“江南宗申”商标是案外人李亮获得合法授权的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18355334号“江南宗申”商标已经被生效判决宣告无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本案已不存在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被告鹿彭公司、美鑫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江南宗申”字样的行为应当视为一种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即作为商标在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动三轮车,与第1487149号、第9510008号“宗申”文字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江南宗申”与“宗申”相比,“江南”通常指长江以南地区,故“江南”与“宗申”组合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宗申”之外的含义,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鹿彭公司、美鑫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江南宗申”文字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权利人生产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绿韵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还主张三被告实施了宣传推广标有“江南宗申”标识的电动三轮车等产品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指控的宣传推广行为是由三被告实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三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三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被告辩称,其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均是接受申东安的委托实施的,不存在商标侵权的故意。
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个“宗申”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三被告与原告属于同业经营者,对上述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以及原告在电动三轮车行业中的地位应该是明知的,对使用“江南宗申”标识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后果也应该是明知的。
而三被告放任混淆结果发生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涉案驰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绿韵公司还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前提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告绿韵公司对使用“江南宗申”标识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后果应该是明知的,故本院对被告绿韵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清,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的两个“宗申”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三被告明知使用“江南宗申”标识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而放任混淆结果发生的主观恶意明显;
3.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销售区域;
4.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
5.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鹿彭公司、美鑫公司共同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酌定被告绿韵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300万元中的3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三被告在《三轮车商情》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鹿彭新能源有限公司、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487149号、第9510008号“宗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阜阳市绿韵电动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87149号、第9510008号“宗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江苏鹿彭新能源有限公司、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万元;
四、被告阜阳市绿韵电动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中的3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江苏鹿彭新能源有限公司、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27720元,被告阜阳市绿韵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