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6313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1850Y。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事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87号之一第二层(部位:211房之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W2N443。
法定代表人:吴泽雄。
被告:吴泽雄,男,199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州盟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东联工业区南二路7号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PTGT9B。
法定代表人:马庆捷。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诉被告广州万事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通公司)、吴泽雄、广州盟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事通公司、吴泽雄、盟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事通公司、盟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商标、第179288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万事通公司、盟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
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被告万事通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泽雄是被告万事通公司的股东,被告吴泽雄如不能证明被告万事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对被告万事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事通公司、吴泽雄、盟彩公司均未答辩,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255062号“”商标、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TCL公司,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第419092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现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使用情况提交《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9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148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获奖证书一组,上述证据显示: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TCL”商标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为驰名商标,且原告获得多项荣誉证书奖项。
原告官网显示的电视机商品正面下方标有“”标识。
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许可案外人广州索杰电子有限公司使用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2019)粤广广州第212074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0月21日,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取了“中通”快递单号为“75305025944143”的快递包裹。
登陆www.taobao.com网站,对上述包裹对应订单进行查询,商品名为“TCL王牌高清网站WiFi19/22/24/26/28/30/32/42寸平板小液晶电视机”订单显示单价568元/台、数量1,店铺名称为“信雄专售店888”。
该店铺的商家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万事通公司,该产品名称为“TCL王牌高清WiFi19/22/24/26/28/30/32/42寸平板小液晶电视机”,产品的价格为“228-999”元,累计评论数为57,交易成功数为54,库存1397件,其宝贝详情页面显示CCC证书编号为2017010808035121,该证书编号显示的认证委托人和生产者均为盟彩公司。
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为平板电视机一台、产品说明书一本、遥控器一个、电源线一条。
其中,底座及电视机正面下方印有“”标识、背面标有均有“盟彩电子”字样。
庭审中,TCL公司明确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下方使用了“TCL王牌”字样以及被控侵权店铺销售的产品名称中使用了“TCL王牌”字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TCL公司主张万事通公司从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盟彩公司从事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
另查明,万事通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5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股东为吴泽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批发、技术进出口、办公设备批发等。
盟彩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批发、电视机制造、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等。
TCL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56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发票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TCL公司是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TCL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TCL公司涉案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电视机属于同一种商品。
该产品正面下方使用“”字样及被控侵权店铺销售的产品名称使用的“TCL王牌”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下方的“”字样,与TCL公司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整体结构方面相似,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店铺销售的产品名称使用“TCL王牌”字样与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整体结构方面相似,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下方及被控侵权店铺销售的产品名称使用上述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种使用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9)粤广广州第212074号公证书、上述侵权产品系被告万事通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经营的“信雄专售店888”店铺所售,被控侵权网页内容亦系该店铺上传使用。
本院据此认定万事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产品的销售页面以“TCL王牌”作为产品名称的事实。
故万事通公司应当就其销售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举证,万事通公司在销售页面确认库存事实,故原告要求万事通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泽雄作为万事通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万事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产品的宝贝详情页面所显示的CCC证书内容及被控侵权产品背面的“盟彩电子”字样均显示侵权产品系盟彩公司生产,且盟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视机制造,故在盟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盟彩公司生产。
故盟彩公司应当就其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TCL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各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TCL公司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知名度,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TCL公司为维权所支出合理开支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万事通公司应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盟彩公司应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对TCL公司诉请金额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万事通公司、吴泽雄、盟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万事通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盟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万事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吴泽雄对于上述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广州盟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五、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广州万事通商贸有限公司、吴泽雄负担300元,广州盟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