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知民初383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洪锦(原定兴县宝岛眼镜店经营者),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通兴东路69号。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与被告曾洪锦、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友定兴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被告曾洪锦、被告惠友定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曾洪锦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相同或近似字样;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
2010年宝岛谘询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宝岛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申请日期为1998年12月15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00年5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772859号宝岛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1993年9月28日,商标核准之日为1994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
第3110047号宝岛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3月11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03年7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医疗辅助等服务上。
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4日。
二、宝岛商标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1年原告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宝岛”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曾洪锦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宝岛眼镜”商标销售眼镜、提供眼光配镜等服务。
曾洪锦在店铺的门头位置突出使用“宝岛眼镜(连锁)”标志,店内的装修、室内墙壁、眼镜布、配镜单、眼镜盒、收款台、收款票据等多处突出“宝岛”、“宝岛眼镜”字样。
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
曾洪锦将原告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
惠友定兴分公司作为大型商场,未尽到管理义务,为曾洪锦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包括提供场地、统一进行收款与管理,对外开具统一发票,从侵权行为中获取了经济利益。
二者行为与利益具有一致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曾洪锦辩称,被告店铺叫定兴县宝岛眼镜店,原告是晶华宝岛,被告只用了宝岛两个字,且被告的店是工商局注册的。
被告惠友定兴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并非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被告并没有将原告注册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也未将其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
本案并非因商标权属或者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适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由。
二、惠友定兴分公司没有销售涉案商品,只是将商场柜台租赁给曾洪锦使用,曾洪锦向惠友定兴分公司提供了定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营业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定兴县宝岛眼镜店”,惠友定兴分公司与曾洪锦仅是租赁关系,并未对曾洪锦的销售行为统一进行收款,提点返现,也未共同获取曾洪锦的销售利润。
即使曾洪锦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惠友定兴分公司在将柜台租赁给曾洪锦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谨慎义务,依据曾洪锦提供的营业执照将柜台租赁给其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曾洪锦在2019年11月已经停止使用“定兴县宝岛眼镜店”的名称。
惠友定兴分公司已尽到商场的合理提醒及管理义务,惠友定兴分公司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晶华宝岛提交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号公证书;
证据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
证据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
证据4:(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公证书;
证据5:(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4191号公证书。
证据1至5拟证明:原告经独占许可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6:(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拟证明:“宝岛”系列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宝岛及图”商标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宝岛”品牌投入了巨大经营成本,“宝岛”系列商标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证据7:(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19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证据8:公证费发票手机中电子照片一张,金额为1040元,拟证明:维权合理支出。
曾洪锦质证称对证据1-5不认可;
证据6与其无关;
证据7原告从曾洪锦店里买眼镜的事实认可,但不是宝岛眼镜,商品上没有宝岛眼镜字样;
证据8与其无关。
惠友定兴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公证效力有异议;
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与其无关。
惠友定兴分公司提交证据1:店铺租赁协议原件及定兴县宝岛眼镜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签订租赁协议时定兴县宝岛眼镜店提供了合法的营业执照。
协议约定定兴县宝岛眼镜店保证所供应的商品无侵犯他人商标等权利。
证据2:定兴县宝岛眼镜店企业信息网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定兴县宝岛眼镜店为注销状态。
晶华宝岛质证称对证据1店铺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双方是租赁关系认可,对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曾洪锦质证称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商标权人,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对上述商标具有独占使用许可。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7728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
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
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2019年7月17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惠友购物广场(定兴店)1层有“宝岛眼镜”字样的场所购买了眼镜,并当场取得了支付截图一张,眼镜一副、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片、缴款凭证一张(带有“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字样)。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198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取证过程。
2018年11月,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与曾洪锦签订《店铺租赁协议》,约定曾洪锦租赁摊位位于定兴68店一楼A-A-4厅位。
经营范围为钟表眼镜,品牌为宝岛眼镜。
本案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核实,定兴县宝岛眼镜店已于2019年11月4日注销。
原告当庭申请将被告定兴县宝岛眼镜店变更为曾洪锦,对此,曾洪锦及惠友定兴分公司均表示不需要新的举证期、答辩期。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占性许可使用人,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眼镜店中突出使用“宝岛”字样,该行为有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
惠友定兴分公司为曾洪锦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及经营场所,且缴款凭证上加盖有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发票专用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关于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2000元。
因曾洪锦经营的定兴县宝岛眼镜店已经注销,故对原告关于曾洪锦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相同或近似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洪锦、被告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曾洪锦、被告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曾洪锦、被告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