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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柏拉斯运动用品配件有限公司、东莞市国扣扣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244号
案件名称上海柏拉斯运动用品配件有限公司、东莞市国扣扣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柏拉斯运动用品配件有限公司;东莞市国扣扣具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威克斯配件商行;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国扣塑胶制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柏拉斯运动用品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贵南路10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满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琦,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国扣扣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王仲铭大道兴隆五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黄宗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百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威克斯配件商行。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自编雄狮西路2号之一。

经营者:黄子入,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国扣塑胶制品商行。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皮革皮具城一期广场路B1号*。

经营者:黄子入,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柏拉斯运动用品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拉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国扣扣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扣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威克斯配件商行、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国扣塑胶制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柏拉斯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厚度较现有设计薄,从俯视图仰视图看四周倒角弧度相对更大,与现有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正面中部有外凸的倒梯形设计,现有设计无该外凸设计,且该部形状不同。

从左右视图可见:被诉侵权设计中间高、两端低,与现有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底端前后两侧厚度均匀,现有设计底端明显收窄。

被诉侵权设计背面上部有两个并排的圆角矩形,底部可见弹扣中部有竖挡,与现有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为单扣合形式,背面中部靠近弹扣的位置平坦,现有设计为双扣合形式,在弹扣上设置第二扣合部,背面中部靠近弹扣的位置设有对应的扣孔。

被诉侵权设计正面两侧弹扣的弧度与现有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为子母型插扣,属于上百年的传统配件,经过多年的发展,插口的形式单一固定,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很小,创作自由度较低。

另外,被诉侵权设计的一般消费者应该是背包或运动用品厂商,对扣件的品牌、用途、细微变化非常熟悉,容易注意到扣件的整体形状到局部设计的细微差异。

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区别明显,不属于现有设计。

二审法院作出与专利权评价报告、一审判决相反的判决,明显不公正。

另外,二审判决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决定矛盾。

综上,柏拉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予以再审。

国扣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柏拉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1.均由公扣和母扣组成,扣合状态下近似薄型长方体,四周有弧形倒角;

2.正面中间均有上宽下窄的U形通孔;

3.中部偏下部位均有近似上窄下宽的方括号状缺口;

4.弹扣形状相同。

二者不同点主要在于:1.从左右视图看,被诉设计的顶端上下厚度一致,现有设计的顶端上窄下粗;

2.从后视图看,被诉设计的背面上部有两个并排的圆角矩形,现有设计没有该设计特征。

此外,型号为VC04-20/25/38的被诉侵权设计较现有设计下方多了一条横杠设计。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之间的上述区别或者属于细节部分的细微差别,或者属于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被观察到的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近似。

柏拉斯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厚度较现有设计薄、四周倒角弧度相对更大、正面两侧弹扣的弧度与现有设计不同,国扣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关于二审判决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决定矛盾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柏拉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柏拉斯运动用品配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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