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1知民初51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鑫利化妆品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南三条茂源大厦一层310号。
经营者:王亮亮。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鑫利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