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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西格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号
案件名称济南西格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西格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西格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城区产业园(商西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周健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科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侯秀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雯,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西格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西格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健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斌,被上诉人天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格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1、根据天辰公司原审所诉的专利权利要求1、5、9中的技术特征且天辰公司在原审审庭审过程中称涉案产品系“相同侵权”,但在现有的组角机中带有横向纵向导轨的组一个角用两个组角机头的组角机是常见的,天辰公司的由两个组角机头组成一个组角机为现有的公知、公开技术。

2.根据天辰公司原审所诉的上述技术特征,西格玛公司发现,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涉案产品没有角码组装台,没有水平滚轮装置,更没有光电开关系统。

涉案产品的组角机采用的是公知技术。

与权利要求9相比,涉案产品没有触摸显示屏、CAD-CAM图形识别转化软件。

涉案产品的生产线上是固定机架与移动机架相对应的同一端分别安装有两个独立的、可移动的、可换组角刀的组角机头,这与天辰公司的专利有着本质区别。

涉案产品不是四头组角生产线。

综上,涉案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9的保护范围,不应构成任何侵权。

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庭审中,西格玛公司明确不再坚持上诉中对原审程序问题的提出的上诉意见。

天辰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角码组装台、光电开关、组角刀驱动机构、自动升降送料装置和显示屏。

其中,关于角码组装台,西格玛公司混淆了角码组装台和输送带的区别,角码组装台是组装功能,输送带是输送功能。

关于光电开关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中的两个光电开关的作用是一样的,即便缺少了移动机架上的光电开关,也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组角刀驱动机构,西格玛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能够看到组角刀进行前后铆接的动作,由此可以证明组角刀有相应的驱动机构。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

天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西格玛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ZL201310081366.1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庭审中天辰公司撤回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

2、赔偿损失15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天辰铝机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3月14日申请“四头数控组角生产线”发明专利,2013年6月5日公开,2015年6月3日授权,专利号:ZL201310081366.1。

2019年5月1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天辰公司。

本案中,天辰公司要求以其权利要求书的1、5、9作为其技术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四头数控组角生产线,包括控制系统、液压系统、组角机,组角机包括底座、固定机架、移动机架和组角机头,固定机架设置于底座的一端,底座上平行设置有两条横向导轨,与固定机架平行的移动机架由横向驱动装置驱动可沿横向导轨移动,移动机架与横向导轨之间设置有滑块,固定机架与移动机架相对应的同一端分别安装有固定的组角机头,固定机架与移动机架上于固定的组角机头同一侧分别平行设置有两条纵向导轨,固定机架与移动机架上的两条纵向导轨上还分别设有滑块B,滑块B上安装有组角机头,滑块B与组角机头的底板相连接,底板由纵向驱动装置驱动可沿纵向导轨滑动,横向导轨和纵向导轨的投影呈正交叉分布;

组角机头上设有压料装置、定位装置、组角刀和组角刀驱动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角码组装台和传输台,按铝门窗加工的行进方向,角码组装台设置于所述的组角机的左侧,传输台设置于所述的组角机的右侧,所述组角机的固定机架与移动机架之间还设有自动升降送料装置;

所述的自动升降送料装置包括通过升降气缸分别连接于固定机架与移动机架上的升降板,升降板上设有输送装置;

所述的升降气缸固定于固定机架与移动机架的两端,升降气缸的活塞杆分别与升降板相连接,所述的输送装置为连接于两个同步带轮A之间的同步带A,同步带A分别转动连接于升降板的两端,其中一端的同步带轮A上连接有驱动电机A,驱动电机A与所述的控制系统电连接;

固定机架与移动机架上分别设有光电开关,光电开关与所述的控制系统电连接。

权利要求5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头数控组角生产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移动机架上安装有螺母座A和与横向导轨相适配的滑块A,所述的横向驱动装置设置于两横向导轨之间,横向驱动装置包括伺服电机A和由伺服电机A驱动的滚珠丝杠副A,滚珠丝杠副A的螺母安装在螺母座A上,滚珠丝杠副A的两端分别通过轴承座A转动连接在底座上,所述的伺服电机A安装于底座上,伺服电机A的输出轴通过联轴器A与滚珠丝杠副A的一端相连接;

伺服电机A与所述的控制系统电连接;

所述的底板上安装有有螺母座B和与纵向导轨相适配的滑块B,所述的纵向驱动装置设置于两纵向导轨之间,纵向驱动装置包括伺服电机B和由伺服电机B驱动的滚珠丝杠副B,滚珠丝杠副B的螺母安装在螺母座B上,滚珠丝杠副B的两端分别通过轴承座B转动连接在固定机架和移动机架上;

所述的伺服电机B安装于固定机架和移动机架上,伺服电机B的输出轴通过联轴器B与滚珠丝杠副B的一端连接;

伺服电机B与所述的控制系统电连接。

权利要求9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头数控组角生产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系统中包括操作控制台,操作控制台上设有彼此电连接的控制按钮、工控机、鼠标、键盘和触摸显示屏,工控机中安装有标准多轴加工中心程序软件和CAD-CAM图形识别转化软件。

2019年5月16日,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0221号公证书,对郑州和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使用的一台机器进行了拍照公证保全,经质证,西格玛公司认可涉案机器系其生产并出售给郑州和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涉案机器型号为LWJK-CNC-100*2000*3100,生产日期2019年1月,名称为铝门窗卧式数控挤角生产线。

经组织比对,西格玛公司当庭表示,除其他特征相同无异议外,其机器与天辰公司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组角机的数量不同,天辰公司是四头组角机,西格玛公司是八头数控组角生产线;

2、西格玛公司的机器两个均是移动机架,其中天辰公司所述的固定的机架并不固定,可以上下移动。

经查,西格玛公司的机架一个为移动机架,另一个机架为固定机架,不可如移动机架般水平移动,西格玛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所述的固定机架所谓上下移动,只是自动升降送料装置升降板的上下移动,固定机架本身并不移动,而自动升降送料装置升降板的上下移动系在天辰公司独立权利要求1第二段文字叙述中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

天辰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688元。

重庆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西格玛公司生产的机器铭牌标识为:济南西格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机器型号为LWJK-CNC-100*2000*3100,生产日期2018年10月;

西安蓝田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西格玛公司生产的机器铭牌标识为:济南西格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机器型号为LWJK-CNC-100*2000*3100,生产日期2019年4月。

天辰公司提交了其2016年、2019年部分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其中,天辰公司产品2016年11月销售与武汉丽岛幕墙制造有限公司单价54万元(含税),2019年1月销售与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35万元(含税),2019年5月31日销售与保定市太行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单价40万元(含税)。

原审法院认为:天辰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现专利合法有效,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关于西格玛公司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西格玛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西格玛公司当庭表示除组角机头的数量、固定机架是否可移动之外,并无其他不同。

关于西格玛公司所述的组角机头的数量不同的问题。

经查验,被控的设备作为铝门窗的四个角的一体式组角同时生成的生产线,只存在针对四个角的组角的四个单元,也即所谓的“四头”,每个单元由一系列小设备组成,每个单元相对独立,单元之间可相对活动,西格玛公司将四个单元中每个单元中的小设备人为割裂,认为构成“八头”,与现有机器四个单元的工作原理的客观事实并不相符,原审法院对西格玛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西格玛公司设备中的固定机架是否可移动的问题。

如原审法院前述查明的事实,只是自动升降送料装置升降板的上下移动,固定机架本身并不移动。

根据天辰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其专利有固定机架与移动机架,移动机架通过导轨可远近调整与固定机架的距离,而通过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述“所述组角机的固定机架与移动机架之间还设有自动升降送料装置;

所述的自动升降送料装置包括通过升降气缸分别连接于固定机架与移动机架上的升降板”可知,西格玛公司的设备中的固定机架以及固定机架与移动机架之间的自动升降送料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工作原理,与天辰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所述特征一致,并无不同,西格玛公司属于认识错误,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庭后其在代理词中陈述其组角机头上并无压料装置、定位装置、组角刀驱动机构、角码组装台;

固定机架与移动机架上没有光电开关,其设备没有触摸显示屏,工控机中没有安装标准多轴加工中心程序软件和CAD-CAM图形识别转化软件。

经查验并结合庭审陈述,西格玛公司所述的其没有的上述技术特征在公证保全的产品上均有明确显示,设备均配备有电脑、工控机,结合西格玛公司的产品为铝门窗卧式数控挤角生产线的工作原理、涉案设备多轴加工正常运转并受数字化程序控制、西格玛公司产品铝门窗卧式数控挤角生产线数控挤角必然涉及图形识别转化软件以及相应设备在用户处正常使用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在西格玛公司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情形下,其庭后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西格玛公司设备与天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9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西格玛公司未经天辰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天辰公司虽提交了其产品销价与2016年有所降低的证据,但该销价所带来的利益损失与西格玛公司并不具有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产品销售价格、区域及规模,西格玛公司产品工业化量产、天辰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判决:一、西格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天辰公司的名称为“四头数控组角生产线”(专利号:ZL201310081366.1)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西格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三、驳回天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天辰公司负担5300元,西格玛公司负担13000元。

二审中,西格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7944号公证书及所附图片、录像光盘。

证据2.(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9015号公证书及所附图片、录像光盘。

以上证据1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西格玛公司不构成侵权。

证据1、2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移送架上没有光电开关,没有角码组装台。

产品的组角机头上没有组角刀驱动机构,也没有触摸显示屏,没有安装CAD-CAM图形识别转化软件。

证据3.(2019)鲁商河证经字第2027号公证书及所附图片、录像光盘。

证明案涉专利技术中的升降送料装置为现有技术。

天辰公司质证意见: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格玛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三份公证书,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结合证据内容及原审程序中认定的证据来综合认定。

西格玛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勘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及二审程序中现有在案证据能够清晰全面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及现有技术抗辩产品的技术特征,已无进行现场勘验的必要。

对西格玛公司的勘验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西格玛公司上诉理由,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理由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中组角机为公知公开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四头组角生产线,没有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角码组装台、光电开关、组角刀驱动机构及自动升降送料装置;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9的触摸显示屏、CAD-CAM图形识别转化软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角码组装台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系铝门窗数控挤角生产线。

被诉侵权产品在操作台前端位置,底部设置了机架,机架上部分别设置了固定立板、呈平行位置的两条导轨及活动立板,活动立板外侧设置了驱动活动立板沿导轨滑动的驱动装置,固定立板与活动立板上设有输送装置。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限定的角码组装台的技术特征。

关于西格玛公司二审庭审中称被诉侵权产品角码组装台没有水平滚轮和光电开关的问题。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对角码组装台组成中有关水平滚轮部分作出进一步限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结合西格玛公司二审提交的公证书附件光盘录像,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仅在固定机架上设置了光电开关,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光电开关分别设置在固定机架和移动机架上不同。

因光电开关不论是设置在固定机架上,还是同时设置在固定机架和移动机架上,其作用均在于利用光电感应确定工件在固定机架和移动机架上的位置。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仅在固定机架上设置光电开关属于采取与专利权利要求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达到相同的技术功能和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就光电开关技术特征而言为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自动升降送料装置。

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升降气缸固定于固定机架与移动机架两端,升降气缸的活塞杆与移动机架上的升降板连接,升降板上设置有输送装置。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自动升降送料装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组角刀驱动装置,经审查,天辰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及西格玛公司二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组角机头上设置了压料装置、定位装置、组角刀和组角刀驱动装置。

西格玛公司二审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运行过程的公证书附件光盘录像更明确反映出组角刀驱动装置的存在及运行过程和原理。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该部分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西格玛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触摸显示屏及CAD-CAM图形识别转化软件的问题。

因西格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作出了技术特征相同的认定。

西格玛公司在二审中虽上诉提出异议,但没有就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屏不是触摸屏,没有安装CAD-CAM图形识别转化软件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

因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数控生产线,控制系统需要通过可识别化图像、软件控制等数字化程序控制技术特征来实现数控功能;

西格玛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附件光盘录像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操作控制台上有显示屏,且能够显示可识别化图形,也有相应的按键;

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已经全面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关于触摸显示屏及CAD-CAM图形识别转化软件问题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西格玛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组角机为公知公开技术及自动升降送料装置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实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据此,公知技术及现有技术抗辩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一项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一项技术设计进行整体比对,并非单一技术特征的比对。

另西格玛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公证书证据,该公证书仅对一台自动升降送料设备运行过程进行拍照、摄像,并展示了该设备的购买合同,但上述证据内容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所公证的设备为天辰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所制造和销售,该证据不能证明现有技术的存在。

因此,西格玛公司对自动升降送料装置技术特征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格玛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济南西格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刘晓梅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邓旭涛书 记 员 谭秀娇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燕如审判员:马军、刘晓梅法官助理:邓旭涛书记员:谭秀娇裁判日期2021年4月19日涉案专利“四头数控组角生产线”发明专利(ZL20131008XXXX.1)关键词发明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

全面覆盖原则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西格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济南西格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四头数控组角生产线”(专利号:ZL20131008XXXX.1)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济南西格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三、驳回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

法律问题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裁判观点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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