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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加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91民初2738号
案件名称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加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加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91民初2738号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加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16959(集群注册)(JM)。

法定代表人:周坤铭。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奇公司)与被告广州加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博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加乐公司立即停止在京东商城上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OT”等商标及图片作为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加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加乐公司赔偿德博奇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以及商誉损失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

事实和理由: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鹭达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集团公司,具有20多年的卫浴洁具生产历史,现已发展成为产品线覆盖数控恒温水嘴、陶瓷片密封水嘴、电子感应洁具、卫生陶瓷、智能马桶、浴室柜、淋浴房等100多个系列产品的厨卫一体化品牌供应商。

申鹭达公司于1996年取得“申鹭达”商标注册证,并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

2007年,申鹭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并取得相应商标注册证。

申鹭达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上述商标许可德博奇公司使用,且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德博奇公司有权代申鹭达公司提起诉讼,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申鹭达公司十分重视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方式进行广泛宣传,并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申鹭达”“”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先后获得政府、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给予的各项荣誉与表彰:于2002年荣获“中国水龙头行业十大知名品牌”称号,2003年5月荣获“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2004年4月中国建筑卫浴陶瓷协会卫浴配件分会授予“中国卫浴产品行业知名品牌”称号,2016年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

德博奇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加乐公司在京东商城上注册一家名为“加乐家装建材专营店”的店铺,用以销售侵害申鹭达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包含各种水龙头、角阀等,并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OT”在京东商城上进行商业宣传。

加乐公司在明知申鹭达公司“申鹭达”“”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所售产品上使用“申鹭达”“”等商标,引人误认是申鹭达公司商品或加乐公司与申鹭达公司存在特定关系。

加乐公司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对申鹭达公司的经营活动、信用、商誉等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使“申鹭达”“”等商标及申鹭达公司的市场评价降低,给德博奇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庭审中,德博奇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请,并明确指控加乐公司将涉案商标“申鹭达”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与德博奇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将“申鹭达”设置为关键词搜索的行为,侵犯其第1578101号、第53801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加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57810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福建省泉州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澡盆,饮水机等,有效期限为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申鹭达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第5380144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冲水装置,水净化装置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申鹭达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申鹭达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出具商标使用许可书一份,许可德博奇公司在许可商标专用权期限内使用第1578101号、第5380144号等商标,许可地域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排他使用,并授权德博奇公司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代为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另,申鹭达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在申鹭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德博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德博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申鹭达公司官网商城截图;

2.申鹭达公司天猫官方旗舰店网页截图;

3.申鹭达微信公众号截图;

4.申鹭达网上宣传材料。

经当庭逐一进入上述网页进行比对,上述证据中,除证据1第43页申鹭达公司官网品牌咨询信息有不同,证据2第46、47页申鹭达公司天猫官方旗舰店展示产品信息不完全相同,第51页网店开店时长有更新外,其他内容与德博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

2019年6月19日,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时间戳认证,进行如下取证操作:一、在京东网页(××/)中的搜索栏,输入“加乐家装建材经营店”,截屏保存;

二、点击“搜索”字样,打开“加乐家装建材经营店”店铺页面,截屏保存;

三、在上述第二步打开的页面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申鹭达”,截屏保存;

四、点击“搜本店”字样,打开网页,将所看到的商品目录页面进行截屏(共搜索到一个符合条件的商品);

五、在上述第四步打开的页面上,点击搜索结果的商品链接,打开网页,并对商品的主要内容进行截屏保存;

六、在上述第四步打开的页面上,将鼠标光标移动至页面右上方“加乐家装建材专营店”,在其显示下拉菜单后将该部分页面内容进行截屏保存;

七、在上述第六步打开的页面上,点击下拉菜单中“证照信息”标识,打开新的页面,将其上显示的加乐家装建材专营店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企业营业执照页面进行截屏保存。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上述操作截图及取证过程录像及外部录像的电子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截图及录像视频文件(*.tsa)均以附件形式保存在证书中。

证书附件显示,京东网店“加乐家装建材经营店”以“申鹭达”为商品检索词,经店内检索到的商品链接名称为“新款无言草申鹭达龙头全铜洗衣机龙头拖布池水龙头4分小龙头LD117001700(单龙头)”,单价为58元,累计评价为0。

该店铺为四星店铺,用户评价9.13高。

网店证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广州加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91440101MASCLLJ93P,法定代表人姓名:周坤铭,营业执照有效期:2019-01-31至长期,公司地址:广东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16959(集群注册)(JM)。

德博奇公司明确被控侵权行为的体现为:1.证据第74页显示加乐公司将“申鹭达”作为商品检索词;

2.证据第76页、78页商品链接名称为“新款无言草申鹭达龙头全铜洗衣机龙头拖布池水龙头4分小龙头LD117001700(单龙头)”,商品链接名称使用的“申鹭达”标识,上述标识均与第1578101号、第5380144号商标(水龙头商品)构成近似。

德博奇公司另主张,被控侵权水龙头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德博奇公司另提交申鹭达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是“申鹭达”商标系列产品唯一合法生产厂家。

经我公司销售系统查询,加乐公司并非我公司经销商。

经我公司向各地经销商核实,均无加乐公司购买我公司合法产品的记录。

另,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利用网络以“申鹭达”商标或“申鹭达”字号从事经营活动,销售我公司产品。

“加乐家装建材专营店”网店中所销售“申鹭达”系列商标商品中所列商品编号与我公司商品编号不同,我公司没有该商品编号。

庭审中,德博奇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包括合理费用和经济和商誉损失,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3000元、申请时间戳认证费用2000元;

剩余为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以上损失和费用均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德博奇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6月25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暖卫浴洁具制造技术的推广与交流,生产、销售卫浴洁具、水暖器材、阀门、五金配件、卫浴配件等。

加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

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等。

德博奇公司当庭使用法庭的电脑登录京东网站查询被控侵权店铺,经查询,在京东商城上已经无法搜索到被控侵权网店,时间戳认证取证的侵权页面内容已经不存在。

对此,德博奇公司确认上述事实,但坚持要求判令加乐公司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加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德博奇公司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故本院对德博奇公司在本案中所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予以处理。

申鹭达公司是第1578101号、第538014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申鹭达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书及补充说明所记载的内容,申鹭达公司将上述两个商标排他使用许可给德博奇公司,并授权德博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德博奇公司有权就上述两个商标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认证的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记载的内容以及加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店铺是加乐公司所经营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加乐公司所销售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店铺在商品搜索关键词、商品链接名称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在商业宣传中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对德博奇公司指控的被控侵权标识,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检索词处使用的“申鹭达”标识及商品的链接名称使用的“申鹭达”标识,将被控侵权标识“申鹭达”与第1578101号、第5380144号商标相比,均含有“申鹭达”三字,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且上述两商标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是“申鹭达”中文文字部分,故整体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水龙头)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商品构成同种商品。

因此,加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德博奇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德博奇公司当庭使用法庭电脑查验被控侵权店铺的相应内容,确认无法搜索到被控侵权网店,取证的被控侵权页面内容已经删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再行判令加乐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对德博奇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由于德博奇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加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德博奇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加乐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德博奇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加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广州加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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