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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湘乡市新湘路新和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3知民初23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湘乡市新湘路新和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湘乡市新湘路新和平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23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乡市新湘路新和平超市,经营地址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村11组。

经营者:王志林,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湘乡市新湘路新和平超市(以下简称新和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被告新和平超市的经营者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和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新和平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新和平超市承担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判令新和平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在公众中有极高的知名度。

“长城”葡萄酒是中国的“美酒名片”,也是百姓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消费品,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遵杯”评定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经中粮公司调查发现,新和平超市在其经营门店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1968460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中粮公司已对该侵权事实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涉案侵权葡萄酒已依法封存。

新和平超市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中粮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也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庭审中,中粮公司将被侵权的商标号第1968460号变更为第3244772号。

新和平超市辩称:被告是一个已合法经营十多年的零售小商店,在被告开店过程中,从没有中粮公司的业务员与被告联系过,是原告对市场管理不到位,才导致假酒泛滥,这个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知道酒的真假,也不懂辨别酒的真伪,有关职能部门在对被告抽查时,从未发现被告有销售假酒;

原告的证据很牵强,只有门头照和收款的二维码,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3,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3拟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证据4、(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

证据5、(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

证据4-5拟证明原告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列第一,品牌价值高达159.35亿元,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名,被评为中国葡萄酒行业标志性品牌,并被高峰论坛、G20杭州峰会、亚太经合组织会议等指定为官方用品,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证据6、(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87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7、公证费发票、律师费票据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票据等,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新和平超市质证称:对证据1-3没有异议;

对证据4不清楚;

对证据5,知道长城牌葡萄酒有一定名气,但对其品牌价值不清楚;

对证据6,公证书所拍摄的店面是被告的店面,但不能以此证明在被告店内购买了涉案红酒,收款二维码不能说明购买的商品,只是一个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在店内购买的何种商品;

公证书所拍摄的红酒照片,也不一定是在被告店内购买的;

关于封存商品实物,红酒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基本吻合;

对证据7,对原告所产生的全部费用都不予认可。

新和平超市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原告的诉权、涉案商标及品牌知名度等待证事实相关,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物比对一致,(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87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被诉侵权行为及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采信。

证据7,公证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涉案公证的对应关系,律师费只有收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案维权花费相关费用属实,且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院对其合理支出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中粮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2号“”商标。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0855号、3244772号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136152号图形商标。

经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上述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认知度,上述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2018年9月5日,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1日,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某1、夏某2同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魏强,对新和平超市存在侵权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87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某1、夏某2同申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强一同来到位于湘乡市家挂有“新和平超市”字样招牌的店铺,该店铺附近有一处印有“审计局公交停靠站”等字样的公交站台。

罗某、肖某、魏强一同进入该店铺内,店内一名女子接待了上述一行人。

魏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至尊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优选92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国际)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店家支付货款45元。

一行人于当日十二时三十分离开该店铺。

购买结束后,魏强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收持。

随后魏强把支付宝付款凭证出示给公证员,公证员罗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型号:DUK-AL20)对付款凭证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某1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型号:DUK-AL20)、公证人员夏某3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型号:NX529J)分别对购物现场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四张。

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某1、夏某4上述所购商品带回至公证处办公室保管。

2018年9月25日,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某2、申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强从公证员办公室将上述商品取出。

罗某使用手机(型号:DUK-AL20)对保存于公证处的上述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

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夏某4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后,罗某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封存状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六张。

上述经封存的商品交由魏强收执。

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某1、夏某5别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25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将在上述过程中取得并保存在上述手机中的十三张照片导出到公证处的电脑上,并进行了打印。

该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十三张照片系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照片的打印件,所反映情况与保全时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比对:封存商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打开包装箱,包装内是一瓶至尊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左上方印有竖向排列的长城汉字,中部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国际)有限公司”,瓶颈处显示有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6日。

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瓶身中部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第8136152号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高度近似;

瓶身左上部印有的长城汉字与原告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排列组合、整体结构、读音上近似;

以上标识均位于包装的显要位置。

原告称从未授权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使用长城系列商标。

新和平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志林,开业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经营范围为副食、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和平超市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何确定新和平超市的民事责任。

新和平超市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新和平超市虽然对公证书载明的相关事实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中粮公司提交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877号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加盖了公证机关印章并有公证员签名,合法有效,公证取证过程有公证书文字记述、所附照片及购买实物佐证,能够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确系被告销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中粮公司系本案所涉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中粮公司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是一瓶至尊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左上方印有竖向排列的长城汉字,中部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国际)有限公司”。

瓶身中部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第8136152号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高度近似,瓶身左上部印有的长城汉字与原告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排列组合、整体结构、读音上近似,均构成近似商标。

以上标识均位于包装的显要位置。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的核准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注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长城”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未授权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国际)有限公司生产使用长城系列商标,故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中粮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足以证明新和平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成立,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粮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规模、过错程度及侵权期间、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乡市新湘路新和平超市(经营者:王志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乡市新湘路新和平超市(经营者:王志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湘乡市新湘路新和平超市(经营者:王志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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