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海蓝之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华厦国际酒都商贸城6号楼16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海蓝之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之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蓝之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酒集团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酒集团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白酒包装上使用“江苏洋河”,系为标明白酒产地及海蓝之尊公司所在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故该使用行为不侵犯苏酒集团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
2.使用被诉侵权商品的瓶型以及瓶型上使用的瓶贴的文字与“洋河大曲”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相关公众在看到“青花大麯”时不会与第13034999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立体标识与涉案第13034999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海蓝之尊公司使用该立体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苏酒集团辩称,请求驳回海蓝之尊公司的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1.涉案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在酒类产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海蓝之尊公司使用“江苏洋河”字样作为地名,应当使用“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全称,海蓝之尊公司使用“洋河”文字是为了攀附涉案“洋河”文字注册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其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
2.海蓝之尊公司的“青花大麯”酒瓶与苏酒集团第13034999号“”立体注册商标在颜色、瓶形、线条、图案、布局以及构成要素上都非常的相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苏酒集团生产销售,故海蓝之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第13034999号立体注册商标专用权;
3.涉案侵权酒的外包装上清楚注明海蓝之尊公司的企业信息,海蓝之尊公司也承认其参加过产品的展销活动,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海蓝之尊公司系侵权行为的主体,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蓝之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青花大曲”“蓝色之梦”白酒侵权产品,以及停止实施对其“海之蓝”“洋酒大曲·青瓷”白酒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
3.海蓝之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洋河”文字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4月21日,洋河酒厂注册了第5343213号“洋河大麯”(竖版)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4月20日。
2015年2月14日,洋河酒厂注册了第130349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2014年12月21日,洋河酒厂注册了第130349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司向苏酒集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集团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洋河大曲、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在授权书中还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1月9日,依苏酒集团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4、丁某,4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侨一起来到重庆市伊可莎大酒店,公证人员对酒店门口公示的展位信息进行拍照,后孙侨和公证人员来到伊可莎大河店1502“洋河镇海蓝之尊酒业公司”展位,公证人员对展位现状进行拍照,孙侨现场取得一份宣传单,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物品带回公证处,并对现场取得的宣传单拍照,后封存上述物品。
2017年11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311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311号公证书记载,伊可莎大酒店门口参展企业公示信息显示15楼1502宿迁市洋河镇海蓝之尊酒业有限公司,1502洋河镇海蓝之尊酒业公司展位展示“青花大麯”白酒酒盒正面上部标注“江苏洋河”该字下方标注横排的“青花大麯”“江苏·宿迁市洋河镇海蓝之尊酒业有限公司”“古镇洋河”文字;
“蓝色之梦”白酒酒盒上部标注“江苏洋河”字样,底部标注“江苏·宿迁市洋河镇海蓝之尊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含一份彩色宣传册,共四页。
该宣传册封面上部以较大字体印有“江苏洋河镇海蓝之尊酒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称。
海蓝之尊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注册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华夏国际酒都商贸城6号楼1613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包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洋河酒厂系涉案第1470448号“”、第5343213号“”、第13034999号“”、第13034937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行为人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授权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商标侵权认定。
本案中,案涉“青花大麯”、“蓝色之梦”白酒上标注“江苏洋河”字样,上述文字中“洋河”二字,与涉案的“”文字商标在字音、字形方面一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认为该产品与苏酒集团相关联或为苏酒集团授权企业生产,侵犯了苏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酒集团主张海蓝之尊公司的“青花大麯”酒瓶侵犯其“”商标,一审法院认为,从苏酒集团提供的公证书所附“青花大麯”酒瓶照片看,该酒瓶与苏酒集团的“”在颜色、瓶形、线条、图案及布局、构成要素相似,易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系苏酒集团生产、销售,侵犯了苏酒集团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苏酒集团主张案涉“青花大麯”白酒上“青花大麯”文字侵犯其(竖排)“洋河大麯”商标,一审法院认为,“青花大麯”字样不侵犯苏酒集团的“洋河大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大麯”二字不管是繁体字还是简写字是对酿酒原料的一种描述,属商品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的商标标识区别性,也不与苏酒集团的产品产生必然联系,同时“青花”与“洋河”在字音、字形、字义、字体上明显不同,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青花大麯”不侵犯“洋河大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该酒使用的酒盒也不侵犯苏酒集团的“”商标,因从公证书所附“青花大麯”酒盒照片看,虽然酒盒与苏酒集团的“”颜色相近,但在酒盒的排版、布局、装饰物存在不同,特别是“青花大麯”的酒盒从底部斜向上有一条带花朵的飘带,而且“青花大麯”文字、厂名、酒精度数、净含量均标注在酒盒中部,与苏酒集团的标注方式不一样,上述标注使人能醒目注意到产品名称、来源,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
苏酒集团主张“青花大麯”、“蓝色之梦”两款白酒对其“洋河大曲”、“海之蓝”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者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装潢是指为误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本案中,从苏酒集团提供的涉案侵权产品及正品比对照片看,“青花大麯”白酒酒盒、酒瓶与苏酒集团的“洋河大曲”酒盒、酒瓶颜色相近,但“青花大麯”白酒的“青花大麯”文字、厂名、酒精度数、净含量均以横排方式标注在酒盒中部,与苏酒集团的竖排“洋河大曲”文字及酒盒底部标注厂名明显不同,尤其是“青花大麯”的酒盒从底部斜向上有一条带花朵的飘带,上述行为不足以使他人误认该产品与苏酒集团存在关联,故“青花大麯”的包装、装潢对苏酒集团的“洋河大曲”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蓝色之梦”白酒酒盒与苏酒集团的“海之蓝”包装、装潢在颜色上明显不同,“蓝色之梦”白酒酒盒以带有反光的黄色为主,边角以蓝色为主,而苏酒集团的“海之蓝”酒盒以黄色为主,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并误认该产品与苏酒集团存在特定关联。
苏酒集团提供的公证文书附涉案产品照片及封存的宣传册上的多款白酒酒盒上标注“江苏·宿迁市洋河镇海蓝之尊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结合海蓝之尊公司陈述其曾在重庆参展过糖酒会的事实,可以认定海蓝之尊公司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苏酒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海蓝之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海蓝之尊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酌定海蓝之尊公司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宿迁市洋河镇海蓝之尊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1470448号“”、第130349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青花大麯”、“蓝色之梦”白酒产品;
二、宿迁市洋河镇海蓝之尊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20000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宿迁市洋河镇海蓝之尊酒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宿迁市洋河镇海蓝之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海蓝之尊公司是否侵犯苏酒集团第1470448号“”第130349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海蓝之尊公司是否侵犯苏酒集团第1470448号“”第130349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苏酒集团依法享有注册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的第1470448号“”、第130349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青花大麯”“蓝色之梦”白酒其外包装盒正面、外包装盒盖以及白酒瓶身正面等多处显著位置标注“江苏洋河”字样,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非对商标产地的标注。
海蓝之尊公司的该使用方式,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诉侵权“青花大麯”酒瓶与苏酒集团第13034999号“”注册商标二者在颜色、瓶形、线条、图案及标识方式等方面,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别,构成近似商标,亦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海蓝之尊公司生产、销售涉案“青花大麯”“蓝色之梦”白酒侵犯了苏酒集团第1470448号“”第130349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决的确定赔偿数额适当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苏酒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海蓝之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海蓝之尊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酌定海蓝之尊公司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蓝之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宿迁市洋河镇海蓝之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