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8601民初1934号原告:谢显春,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皇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同心社区三区38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林飞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皇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秋涛北路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02号B座。
法定代表人:赵立平,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褚嘉辉,浙江银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显春与被告杭州皇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逸酒店公司)、杭州皇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秋涛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显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被告皇逸酒店公司、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褚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显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皇逸酒店公司、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并不限于停止在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饭店;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酒吧;
会议室出租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相同“李白”商标字样,并销毁带有“李白”商标字样的所有公司材料等;
2.要求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公开刊登为期一个月的消除侵权影响声明(内容需经原告认可);
3.要求皇逸酒店公司、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皇逸酒店公司、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显春当庭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在《钱江日报》、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公开刊登为期一个月的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原告认可)”。
事实与理由:谢显春系名称为“李白”商标的商标权人,2004年11月10日,其在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饭店;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酒吧;
会议室出租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李白”,并于2008年5月7日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并成功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4355601号,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后谢显春发现皇逸酒店公司、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在第43类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谢显春的商标“李白”,并在其经营的酒店内开设实体店铺“李白图书馆餐厅”,在明知使用该品牌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依旧使用该“李白”商标。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服务上使用的商标与谢显春商标“李白”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皇逸酒店公司、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皇逸酒店公司、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其使用的“李白餐厅”字样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其经营的是“李白图书馆餐厅”,持有的是“皇逸庭院酒店李白餐厅”注册商标。
对于“李白餐厅”字样的使用只是在一块活动牌上进行标识,是店名的缩写,起到指引消费者进入店中的目的,并非用以将其的服务与他人的服务区分开来。
2.其作为商标使用的“李白图书馆餐厅”或“李白图书馆”与谢显春享有商标权的“李白”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同时,其经营的餐厅以杭州市图书馆分馆的方式存在,使用“李白”是为了凸显文化以及图书馆的意义。
3.谢显春的“李白文化餐饮之尽欢休闲吧”在当地知名度低,不为一般消费者所知,不具备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
而皇逸酒店公司、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为“李白图书馆餐厅”商标的宣传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在杭州乃至浙江地区已经取得了较高知名度。
谢显春并未提交实际使用“李白”商标的证明,其大量注册商标,明显是为囤积以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谢显春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李白”商标注册证及详细内容、(2019)川会理证字第523号公证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谢显春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资料(网络宣传资料和店铺宣传MV视频截图);
2.(2019)厦鹭证内字第57452号公证书及店内取证视频;
3.“大众点评网”截图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视频截图及时间戳存证光盘;
4.“美团网”截图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视频截图及时间戳存证光盘;
5.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6.“大众点评、美团网”搜索“李白餐厅”结果截图,皇逸酒店公司、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理,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3、4、5皇逸酒店公司、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6虽为网络页面截图,但来源合理,且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皇逸酒店公司、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李白图书馆餐厅”商标使用照片;
2.“皇逸庭院酒店李白餐厅”注册商标证;
3.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
4.谢显春大量注册商标检索的网页截图;
5.谢显春注册的“尽欢”“品味李白”等商标信息;
6.含有“李白”的其他注册商标信息;
7.“会理尽欢休闲吧”工商注册信息,谢显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2、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为“李白图书馆餐厅”照片,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4、5、6、7,谢显春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3内容与商标注册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谢显春取得第4355601号“李白”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
饭店;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酒吧;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有效期至2018年5月6日。
后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5月6日。
2018年1月18日,谢显春注册经营“会理尽欢休闲吧”,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会理县城环城南路57号,经营范围:冷饮、餐饮配送服务兼室内娱乐活动服务。
2018年3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皇逸酒店公司取得第23464270号“皇逸庭院酒店李白餐厅”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旅馆预定;
餐厅;
备办宴席;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酒吧服务;
茶馆;
会议室出租(截止)。
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2019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2865号《第23464270号“皇逸庭院酒店李白餐厅”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载明:“被异议商标“皇逸庭院酒店李白餐厅”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
饭店”服务上。
异议人(谢显春)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55601号“李白”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
餐厅”等。
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于异议人(谢显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差异,因此双方商标为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2019年5月5日,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注册了用户名为“xinpian888”的公证云账号。
王枫于2019年5月23日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附近的皇逸庭院酒店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及录像,并申请对该取证过程、取证内容(申办号:190730171716001)出具公证书。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有关规定,在对“xinpian888”账号的注册信息与王枫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后,2019年7月30日该公证处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
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吴子竞于2019年7月30日登陆该公证处“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王枫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
同年8月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5745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餐厅位于浙江省杭州市,门口指示牌的上部印有“皇逸庭院酒店”,其下方中部左侧印有“李白”二字为竖版排列字体较大,旁边横向标注为“李白餐厅”字体较小。
店招主体部分为“李白restaurant&coffee”字样,店内菜单封面标注有“李白”字样。
皇逸酒店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酒店管理,餐饮管理,面食制售,投资管理;
投资咨询,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等。
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日,经营范围:服务;
住宿;
餐饮企业管理;
会议服务等。
2019年8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向谢显春出具公证费发票600元。
2019年10月15日,会理县公证处向谢显春出具公证费发票700元。
2019年10月25日,浙江省新篇律师事务所向谢显春出具律师费发票20000元。
本院认为,谢显春系本案所涉第4355601号“李白”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逾期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在其营业的涉案餐厅的店招及店内菜单封面中突出使用的“李白”标识,读音及文字均与第4355601号“李白”注册商标相同,仅就文字字体有所区别。
就被诉标识的具体使用情况而言,涉案餐厅将“李白”置于显著位置使用,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与谢显春的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该突出使用“李白”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谢显春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谢显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在《钱江日报》、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公开刊登为期一个月的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原告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财产性权利的损害,谢显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对谢显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谢显春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谢显春主张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范围、种类、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谢显春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注意到如下事实:1.谢显春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谢显春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其确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但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及本案实际,对该部分合理开支应酌情认定,另有公证费支出。
由于皇逸酒店公司是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谢显春并未举证证实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系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组织,故皇逸酒店秋涛分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皇逸酒店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皇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秋涛北路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谢显春第43556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皇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显春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显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谢显春负担1043元,由被告杭州皇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皇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秋涛北路分公司负担1107元。
原告谢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皇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皇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秋涛北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