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20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华昌商店,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中洲路街道峨眉路8号盛世峨眉大市场25号门面。
经营者:杨德华,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云,女,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经营者杨德华之妻。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华昌商店(以下简称华昌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被告华昌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68460号、第6606025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商标注册号为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在葡萄酒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作为中国葡萄酒领域的翘楚,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美酒名片”,向世界展现了中国葡萄酒的高贵品质。
同时“长城”葡萄酒也作为物美价廉的优质商品走进了寻常百姓家,成为了百姓日常生活当中常见的消费品,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正是由于“长城”葡萄酒的畅销,导致市场上出现了不少假冒、仿冒等形式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往往都是质量低劣的“三无产品”或“傍名牌产品”。
为整饬市场,原告中粮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华昌商店在其经营门店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1968460号、第6606025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中粮公司已对该侵权事实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涉案侵权葡萄酒已依法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长城”葡萄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监管,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昌商店辩称,1、本店自开店以来一直守法经营依法办理了各种证件,属于合法经营,所销售商品均从合法经营者批发商购进,经销商也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
2、原告提交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729号公证书中提到2018年9月6日,陈某、田某与贺俊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本店购买了一瓶长城红酒,封存时间却是在2018年9月25日,时隔多日,很多环节都是我不知道的,其中包括商品调包的可能,而收到传票的时间是在2019年10月,监控视频一般保存时间是一个月,因为原告有意拖延时间,让我没有证据证明当天到底有没有所谓的三个人(也就是一名购买者加二名公证人员)来过本店;
3、原告仅凭一张没有任何备注的支付凭证,几张门头照和一张红酒的照片起诉被告,证据不足。
请求原告提交当时购买商品的视频;
4、所谓的公证人员从某尾都没亮明他的身份,据我所知,公证人员某2有从业资格证,然而原告并没有提供,恳请法官核实公证人员的身份与资质;
5、原告的起诉状中只有盖章,没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显然是不符合规定的,请求法院确认本案是否由中粮公司提出的诉讼。
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华昌商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申请书:1、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本案所涉(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729号公证书档案;
2、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本案所涉(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729号公证书记载的两名公证人员出庭作证。
因取证申请书所述不属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范围,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没有说明事实、理由和原因,本院均不予批准,并当庭告知本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原告中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70855号图文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
证据2,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3,第6606025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4,第8753306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4拟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5,(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长城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6,(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列第一,品牌价值高达159.35亿元,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名,被评为中国葡萄酒行业标志性品牌,并被高峰论坛、G20杭州峰会、亚太经合组织会议等指定为官方用品,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证据7,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72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8,公证费发票、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但我不知道;
对证据5-6无异议,我也不清楚;
对证据7有异议,公证书后所附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拍的,通过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红酒是被告出售的,被告店里25元的商品很多,不能证明就是购买了红酒;
证据8与被告无关。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7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确认该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8中的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及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收据,因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对应关系,故不予确认,但考虑到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律师出庭代理诉讼,如本案侵权事实成立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可在合理维权开支部分酌情认定。
根据审查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中粮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2010年3月28日,中粮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606025号长城文字图形商标,2011年10月28日中粮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753306号图形商标,经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认知度。
上述第70855、1968460、6606025、8753306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第70855、1968460号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公司。
2018年9月5日,申请人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魏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称,中粮公司系商标注册号第70855号等商标的权利人,现中粮公司发现有店铺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特委托申请人采取诉讼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该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公证保全。
2018年9月6日15时38分,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某4、田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贺俊杰一同来到湘潭市岳塘区瑞华商务宾馆对面一处挂有“郎牌特曲来自四川浓香正宗华昌批发部”招牌的门店前,随后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某3以及贺俊杰一同进入该店铺内,贺俊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长城解百纳红葡萄酒GREATWALLREDWINE烟台法派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芝罘区,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店家支付货款人民币贰拾伍元整,并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图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公证员刘某。
购买结束后,贺俊杰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某4保管。
2018年9月7日,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某4、田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贺俊杰带着上述所购商品返回至该公证处,将上述商品放置在该处办公室保管。
2018年9月25日,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某4、田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贺俊杰从该公证处办公室将上述商品取出并封存。
公证员刘某将封存后的商品交由贺俊杰收执。
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某4、田某分别于2018年9月7日、9月25日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将在上述过程中取得并保存在上述手机中的照片及截屏图片共十二张导出到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并进行了打印。
2018年10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72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瓶长城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烟台法派葡萄酒有限公司。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签左上方印有竖向排列的长城文字及图标识与原告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排列方式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右侧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标识,与原告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签中下方印有“GREATWALLREDWINE”,与原告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在图形图案、排列方式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被诉侵权葡萄酒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并不存在。
另查明,被告华昌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德华,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卷烟、雪茄烟,注册日期为2004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中粮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968460号、第6606025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经过连续多年的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长城”以及长城图案是其主要部分,已与原告之间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具有较强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968460号、第6606025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使用的长城文字及图标识与原告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排列方式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瓶身右侧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标识,与原告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签中印有“GREATWALLREDWINE”,与原告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对比仅加了“REDWINE”,其他方面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相关联。
因此,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系侵犯原告第1968460号、第6606025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成立。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被诉侵权商品性质及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被告辩称公证取证时公证员没有亮明身份、公证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原告起诉状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问题及原告未提交购买视频的问题。
1、公证机关采用隐蔽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不违反公证的法定程序,亦不属于采取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的手段取证,隐蔽取证不影响该公证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案中,因法院没有通知公证人员出庭,故本案不属于公证人员某5通知拒不出庭的情形,被告以此为由请求对公证书不予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
2、起诉状中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经呈字第3号请示报告的复函,经审查,该请示与答复均针对的是起诉状中既无公司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情况。
本案中,起诉状中已有原告中粮公司的企业公章,该起诉行为合法有效。
3、原告未提交购买视频的问题。
我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也没有限定取证方式,没有要求必须对购买过程全程拍摄视频。
原告系通过公证机关取证购买,且取证过程有公证文字记述、所附照片及购买实物佐证,可以认定。
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论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华昌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1968460号、第6606025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华昌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华昌商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振中审 判 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李淇耀书记员李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