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3692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宇锋,男,199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梁宇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50000元;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淘宝网店“诚虹科技数码”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前述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梁宇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小米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情况。
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小米公司。
二、关于原告小米公司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情况。
原告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诚虹科技数码”的销售页面使用“”标志,同时销售印有“”标志的小米电池充电器。
根据(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339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利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浏览、搜索、购买了相关商品,并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像。
2019年10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收到购买货物,并于10月28日,利用公证处的电脑对于购买物品进行确认收货操作,并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像,收到商品情况进行了拍照。
公证附件显示:搜索店铺名称为“诚虹科技数码”;
购买产品名称为“小米9充电器头原装红米K20原装充电线27WQC4.0小米8正品适配9SE”(实际购买产品为QC4.0快充头1个27W),该产品页面显示:销售金额为64元,累计评论为30,库存100件;
带有“”标识的充电器一个等内容。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可见:带有“”标志的充电器一个,显示内容与公证附件一致。
2020年1月2日,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载明:(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3395号公证书公证的“诚虹科技数码”网店于2019年10月22日销售的带有“小米”“XIAOMI”“”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侵权产品电池正面左上方印有的“”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三、其他查明事实。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5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900元、差旅费1000元,均未提供票据证明,请求具体赔偿金额标准由法院酌定。
另查,店铺名称“诚虹科技数码”的实际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网页打印资料、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被告在其开设的“诚虹科技数码”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公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被告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手机电池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经过合法授权,且原告鉴定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故本院确认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虽无相应票据证实,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梁宇锋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梁宇锋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梁宇锋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