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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朔州市众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6民初38号
案件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朔州市众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朔州市众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民初38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23号1栋、2栋。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越心,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丁荣,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被告:朔州市众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豪德贸易广场7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杜国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民,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众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越心、袁丁荣,被告朔州市众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在《朔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整;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2006年,是全球知名的特种砂浆公司--法国派丽集团(PAREXGROUP)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

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德高K11防水浆料、德高TTB瓷砖胶、德高腻子、德高美缝剂等产品以及可靠的品质深获广大用户的信赖,公司及品牌曾荣获“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建材行业杰出贡献企业”、“2012年度中国瓷砖胶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中国砂浆行业十大创新产品”、“产品质量优秀奖”、“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原告已经申请注册了多件德高、Davco及图形的组合商标及相关文字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山西省朔州市豪德贸易广场的“众望保温防水”店铺内(该店铺经营主体是“朔州市众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大量销售的“超强德高TTBII大砖瓷砖胶”产品,产品包装显著位置使用了“”、“”等标识,这些标识均与我公司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瓷砖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朔州市众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纳;

2.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已停止了售卖,并销毁了剩余的1袋库存;

3.被告2018年5月15日通过自称德高代理人员到原告经营地推销并购进5袋(30元/袋的合理价格)尝试销售,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5.被告行为未对原告商誉造成重大影响,故其诉请在《朔州日报》上刊登声明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0192786号商标注册证明。

拟证明原告在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享有“”、“”等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

2.原告2012年-2015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和销售费用-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原告2016-2017年品牌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原告2014年-2018年度所获荣誉,近年来各项宣传报道的证据。

拟证明原告在宣传方面投入大量资金,现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2019晋并南证经字第1779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就被告销售产品出具的鉴定书。

4.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中公证书合法性不予认可,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并不是原告住所地,也不是经常居住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故其公证书受理机构不合法,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在发现侵权行为时本可以通知被告或向工商系统投诉等方式制止侵权,却以起诉来解决纠纷,证据4中的各项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

被告朔州市众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售货员李春桥提供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售货员李春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从朔州代理商小吴建材经销部购买的德高瓷砖胶收据一份。

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一共5袋。

原告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不能证明只购进了10袋瓷砖胶,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共5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是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和第1019278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

其中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有限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第1156327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第1019278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

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多种途径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荣获多项荣誉。

2019年4月16日,原告授权山西君比德律师事务所,由代理人杨润东向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19年4月18日随同山西君比德律师事务所人员王尽超、刘莹在山西省朔州市古北西街附件的朔州豪德贸易广场“三期8街68号众望保温防水”店铺消费,对其拍摄行为及取得的证据进行了保全,并出具了(2019)晋并南证经字第1779号公证书。

为此支出公证费1250元、取证消费115元。

庭审过程中,经当庭质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确系被告所售。

另查明,被告朔州市众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5日,经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国正,核准经营范围为销售保温材料、建筑材料、防水材料等。

本院认为,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和第10192786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要满足以下要件:1.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

2.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使用的“”、“”标识,从字形、字体来看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近似。

该标识使消费者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朔州市众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对公证书合法性的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并未对公证机构作强制性要求,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朔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朔州市众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和第10192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朔州市众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朔州市众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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