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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辛国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6民初37号
案件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辛国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辛国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民初37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23号1栋、2栋。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越心,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丁荣,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被告:辛国全,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同城区人,个体经商户,现住朔州市。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辛国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越心、袁丁荣,被告辛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在《朔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整;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2006年,是全球知名的特种砂浆公司--法国派丽集团(PAREXGROUP)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

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德高K11防水浆料、德高TTB瓷砖胶、德高腻子、德高美缝剂等产品以及可靠的品质深获广大用户的信赖,公司及品牌曾荣获“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建材行业杰出贡献企业”、“2012年度中国瓷砖胶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中国砂浆行业十大创新产品”、“产品质量优秀奖”、“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原告已经申请注册了多件德高、Davco及图形的组合商标及相关文字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张辽南路创业孵化基地A区8、9号的“金利高砖博士陶瓷”店铺内(该店铺经营主体是“朔州市开发区新生装饰材料经销部”,现已注销)大量销售假冒的“德高TTBII大砖瓷砖胶”产品。

该产品外包装与我公司正品几乎完全相同。

产品包装显著位置使用了“”、“”等标识,这些标识均为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且,该产品包装正面右下角还标注了“法国派丽集团(PAREXGROUP)”,背面也标注了法国PAREX集团公司全资企业名单,如“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派丽德高(上海)建材有限公司”等。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瓷砖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辛国全辩称:被告不知道德高名下注册的种种商标,也没有向消费者销售侵权产品。

朔城区张辽南路创业孵化基地A区8、9号商铺,不是原告的经营店面,该店面销售“金利高、砖博士”品牌瓷砖专卖店,未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捏造事实对被告名誉和经济收入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0192786号商标注册证明。

拟证明原告在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享有“”、“”等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

2.原告2012年-2015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和销售费用-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原告2016-2017年品牌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原告2014年-2018年度所获荣誉,近年来各项宣传报道的证据。

拟证明原告在宣传方面投入大量资金,现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2019晋并南证经字第1781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就被告销售产品出具的鉴定书。

4.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涉案纠纷与其无关。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是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和第1019278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

其中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有限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第1156327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第1019278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

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多种途径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荣获多项荣誉。

2019年4月16日,原告授权山西君比德律师事务所,由代理人杨润东向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19年4月18日随同山西君比德律师事务所人员王尽超、刘莹在山西省朔州市张辽南路朔州商贸创业孵化基地附近的“金利高砖博士陶瓷”店铺消费,对其拍摄行为及取得的证据进行了保全,并出具了(2019)晋并南证经字第1781号公证书。

为此支出公证费1250元、取证消费90元。

庭审过程中,经当庭质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确系被告所售。

另查明,朔州市开发区新生装饰材料经销部注册于2011年9月1日,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辛国全,核准经营范围为零售墙地砖、室内装饰材料,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和第10192786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要满足以下要件:1.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

2.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使用的“”、“”标识,从字形、字体来看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近似。

该标识使消费者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辛国全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辛国全虽辩称商铺并非其所有,也未销售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结合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证书等证据,朔州市开发区新生装饰材料经销部注销后,应由辛国全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朔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和第10192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辛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辛国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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