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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怀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0979号
案件名称饶怀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饶怀圣;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9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饶怀圣,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

住台湾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春,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饶怀圣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4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饶怀圣申请再审称:(一)因代其收传票的代收人没有及时通知导致其未出庭,二审法院按照其撤回上诉进行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的规定。

(二)审查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的选择上,存在错误。

(三)审查员片面地关注区别技术特征本身是否在其它现有技术中记载,而脱离了区别技术特征对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考察。

(四)审查员忽视了发明人在发现现有技术缺陷原因过程中所作出的技术贡献。

(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被诉决定及一、二审裁判。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在二审程序中,饶怀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按照饶怀圣撤回上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饶怀圣关于二审裁定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饶怀圣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饶怀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饶怀圣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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