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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云枫、朱彦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刑初547号
案件名称蔡云枫、朱彦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云枫;朱彦伟;赵勇昌;刘锐文;彭倩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云枫,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覃仕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彦伟,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文辉,云南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勇昌,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玉红,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锐文,男,199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国洪、何艳琼,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倩,女,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立夫,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四部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云枫、朱彦伟、赵勇昌、刘锐文、彭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云枫及其辩护人覃仕蛟、被告人朱彦伟及其辩护人罗文辉、被告人赵勇昌及其辩护人王玉红、被告人刘锐文及其辩护人张国洪、被告人彭倩及其辩护人董立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云枫长期雇佣被告人朱彦伟、赵勇昌、刘锐文、赵康佳(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陈飞洋(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史凯文(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蔡堡旭(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销售假冒华为、OPPO、VIVO等品牌标识的手机配件,被告人彭倩在此期间偶尔提供帮助。

2019年5月14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蔡云枫经营店铺所在的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玫瑰湾小区1栋1单元501室内,现场查获假冒华为、OPPO、VIVO等品牌标识的手机配件共计8665件,上述被告人当场归案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

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华为公司并未授权昆明市官渡区玫瑰湾小区1栋1单元501室蔡云枫等人生产、销售、制造、仓储含有该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后盖、电池等;

经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中OPPO品牌产品均为假冒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中VIVO品牌产品均为假冒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产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44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云枫、朱彦伟、赵勇昌、刘锐文、彭倩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的华为、OPPO、VIVO等品牌标识的手机配件,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蔡云枫、朱彦伟、赵勇昌、刘锐文、彭倩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现场查获的假冒产品均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云枫、朱彦伟、赵勇昌、刘锐文、彭倩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云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蔡云枫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蔡云枫具有自首情节、坦白情节、同时蔡云枫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自愿交纳罚金,蔡云枫本案中属于犯罪未遂,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彦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彦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朱彦伟系初犯自愿交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朱彦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勇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勇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赵勇昌具有自首及坦白情节,赵勇昌系从犯、初犯、无前科且自愿认罪认罚,自愿交纳罚金,且赵勇昌在本案中属于犯罪未遂,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锐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刘锐文系初犯,对于本案的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彭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彭倩本案中属于从犯且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云枫长期雇佣被告人朱彦伟、赵勇昌、刘锐文、赵康佳(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陈飞洋(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史凯文(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蔡堡旭(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销售假冒HUAWEI、HONOR、OPPO、VIVO等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被告人彭倩在此期间偶尔提供帮助。

2019年5月14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蔡云枫经营店铺所在的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玫瑰湾小区1栋1单元501室内,现场查获假冒HUAWEI、HONOR、OPPO、VIVO等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共计8665件,上述被告人当场归案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

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华为公司并未授权昆明市官渡区玫瑰湾小区1栋1单元501室蔡云枫等人生产、销售、制造、仓储含有该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后盖、电池等;

经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中OPPO品牌产品均为假冒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中VIVO品牌产品均为假冒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产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4470元。

经讯问,被告人蔡云枫、朱彦伟、赵勇昌、刘锐文、彭倩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鉴定证明、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光盘、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云枫、朱彦伟、赵勇昌、刘锐文、彭倩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HUAWEI、HONOR、OPPO、VIVO等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而予以销售,经鉴定产品价值为194470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蔡云枫、朱彦伟、赵勇昌、刘锐文、彭倩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云枫、朱彦伟、赵勇昌、刘锐文、彭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云枫、朱彦伟、赵勇昌、刘锐文、彭倩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云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彦伟、赵勇昌、刘锐文、彭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朱彦伟、赵勇昌、刘锐文、彭倩从轻、减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蔡云枫、朱彦伟、赵勇昌、刘锐文、彭倩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云枫、朱彦伟、赵勇昌、刘锐文、彭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五被告的行为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云枫、朱彦伟、赵勇昌、刘锐文、彭倩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已预交了全部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云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彦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勇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锐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彭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涉案假冒“HUAWEI、HONOR、OPPO、VIVO”等注册商标的手机总成屏、手机盖板、手机后盖、手机电池等手机配件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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