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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县阜城明静眼镜行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1737号
案件名称阜宁县阜城明静眼镜行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阜宁县阜城明静眼镜行;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阜城明静眼镜行,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胜利路237-3号门市。

投资人:刘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益国,男,该眼镜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宁县阜城明静眼镜行(以下简称明静眼镜行)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静眼镜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明静眼镜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雅瑞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明静眼镜行销售带有“BOLON”字样的眼镜虽然是事实,但其不知道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商品,其没有销售假冒商品的主观故意。

2.一审判赔额过高。

雅瑞公司保全公证前几天有人上门推销被控侵权商品,明静眼镜行买下几天后,雅瑞公司即对明静眼镜行保全公证,明静眼镜行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商品系雅瑞公司安排人销售给明静眼镜行,然后委托他人打假,该行为违法不应当支持。

明静眼镜行经营范围较小,没有给雅瑞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考虑到雅瑞公司维权产生了费用,请求二审改判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雅瑞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静眼镜行:1.停止销售“”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雅瑞公司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有效期限分别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以及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

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了第319236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雅瑞公司分别在浙江电视台、湖南电视台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5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某1与公证人员江某2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忱来到江苏省阜宁县胜利路标有“查尔斯顿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经公证人员江某2现场查看,该店证照名称为阜宁县阜城明静眼镜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忱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2副,支付人民币880元,现场取得验配单一份。

随后,刘忱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2018年5月23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钰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公证人员江某2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交由樊钰茹保管。

同年5月2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629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项予以证据保全公证。

刘忱所购的标注BL8031型号的太阳镜眼镜盒上标注大写的BOLON字母,在该眼镜的右镜片的右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镜腿内侧均标注有大写的BOLON字母。

雅瑞公司主张其生产的“”牌太阳镜的镜腿内侧均有防伪标示,撕开防伪标识后存在12位的阿拉伯数字镭射防伪码,但明静眼镜行销售的标注BL8031型号的太阳镜没有防伪标识和防伪码,属于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明静眼镜行注册成立于2015年7月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刘静,经营范围眼镜零售和验光配镜服务,经营场所为阜宁县阜城街道胜利路237-3号门市。

雅瑞公司为本次维权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明静眼镜行销售标注BL8031型号BOLON太阳镜的行为是否侵犯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明静眼镜行的行为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明静眼镜行销售的带有“BOLON”字样的眼镜非雅瑞公司生产的产品,应认定为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明静眼镜行销售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雅瑞公司未提供明静眼镜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雅瑞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明静眼镜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阜宁县阜城明静眼镜行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阜宁县阜城明静眼镜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阜宁县阜城明静眼镜行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明静眼镜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明静眼镜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二是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无论明静眼镜行主观上是否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也未能说明相关提供者,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明静眼镜行上诉称被控侵权商品是有人上门推销,之后雅瑞公司即公证购买,不排除系雅瑞公司安排人员销售给明静眼镜行,然后委托他人打假,故对公证购买时,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忱的身份提出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刘忱接受雅瑞公司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办理保全公证,雅瑞公司二审表示认可,刘忱是否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公证保全事项是否客观公正并无关系,不能以此否认公证书的效力。

其次,明静眼镜行对其关于有人上门推销被控侵权商品等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雅瑞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具体损失、明静眼镜行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提出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明静眼镜行经营规模以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明静眼镜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明静眼镜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阜宁县阜城明静眼镜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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