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玉玲,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居民,捕前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4月1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皇甫莎莎,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居民,捕前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4月1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杜保金、赵荣国,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四部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玉玲、皇甫莎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亢平、李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玉玲及辩护人邹家瑞,被告人皇甫莎莎及辩护人赵荣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史玉玲通过网络方式大量购进假冒的“蓝月亮”洗衣液、“立白”皂液、“超能”皂粉、“金纺”柔顺剂等洗涤用品,伙同被告人皇甫莎莎共同对外销售,经审计,被告人史玉玲和皇甫莎莎的销售金额共计84496.79元。
2019年2月22日,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博爱县金城乡西金城村皇甫莎莎家和博爱县鼎基世纪广场“卓诗尼”鞋店内共查扣假冒“蓝月亮”洗衣液127箱(4桶/箱)、“立白”皂液80箱(4桶/箱)、“超能”皂粉39箱(6袋/箱)、“金纺”柔顺剂3箱(4桶/箱)。
同日,博爱警方将被告人皇甫莎莎带走。
当日下午,被告人史玉玲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史玉玲和皇甫莎莎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玉玲和皇甫莎莎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84496.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史玉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玉玲对其犯罪事实、罪名、数额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无异议。
史玉玲在侦查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从轻从宽判处。
被告人皇甫莎莎对其犯罪事实、罪名、数额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无异议。
皇甫莎莎在侦查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从轻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978070号“立白”商标所有权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所有权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是第7607317号“超能”商标所有权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是第3684191号“金纺”商标、第9922937号“comfort”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含洗衣液、肥皂、香皂、织物柔软剂等。
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史玉玲通过网络方式大量购进假冒的“蓝月亮”洗衣液、“立白”皂液、“超能”皂粉、“金纺”柔顺剂等洗涤用品,伙同被告人皇甫莎莎共同对外销售,经审计,被告人史玉玲和皇甫莎莎的销售金额共计84496.79元。
2019年2月22日,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博爱县金城乡西金城村皇甫莎莎家和博爱县鼎基世纪广场“卓诗尼”鞋店内共查扣假冒“蓝月亮”洗衣液127箱(4桶/箱)、“立白”皂液80箱(4桶/箱)、“超能”皂粉39箱(6袋/箱)、“金纺”柔顺剂3箱(4桶/箱)。
同日,博爱警方将被告人皇甫莎莎带走。
当日下午,被告人史玉玲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史玉玲的供述,证明2018年夏天,其和皇甫莎莎商量可以买点洗衣液挣点钱给工人开工资和贴补房租,其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搜索到一家便宜的洗衣液经销商,就加了微信,通过微信进货了一千五百多箱,大约有四五万元,有蓝月亮洗衣液、立白皂液、超能皂粉和金纺柔顺剂,这些货一部分卸到其前夫的澡堂,一部分卸到皇甫莎莎家里了,然后其和皇甫莎莎分别卖掉了,总共卖了多少钱不太清楚。
其购买进行销售的产品都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其知道是假冒产品,但想着便宜能挣钱。
2、被告人皇甫莎莎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份左右史玉玲和其商量进些便宜的洗衣液放到店里卖,其想着能挣钱就同意了,史玉玲联系进货,其负责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图片宣传卖货,进的货有蓝月亮洗衣液、立白皂液、超能皂粉和金纺柔顺剂,其在记录本上对购买和销售情况进行了记录,但有些能记清,有些记不清了。
其知道进行销售的产品都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是假冒产品,但想着便宜能挣钱。
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史玉玲丈夫孙某2的妹妹,2018年8月份,其得知史玉玲销售蓝月亮洗衣液和超能皂粉,联系史玉玲的合伙人皇甫莎莎取货后,通过微信朋友圈予以销售,销售的洗衣液比市场价便宜很多,是假货。
4、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史玉玲的侄女,是OK鞋店的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是史玉玲,史玉玲和皇甫莎莎合伙,自己只是挂名经营者,2018年7、8月份,鞋店内开始销售蓝月亮、超能、立白的洗衣液,其通过微信朋友圈打广告销售,其知道史玉玲进的这些货比市场上便宜很多,是假货。
5、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史玉玲的丈夫,2018年夏天史玉玲进了些便宜的洗衣液放到澡堂和鞋店,和皇甫莎莎进行销售。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夏天,其通过微信联系从皇甫莎莎处购买过蓝月亮洗衣液、金纺柔顺剂等予以销售,当时购买价格非常便宜。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微信方式从皇甫莎莎处购买过假冒的蓝月亮洗衣液、立白皂液、立白皂粉、金纺洗涤产品进行销售,当时购买价格非常便宜。
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史玉玲通过微信方式购买假冒品牌洗衣液的上线,其没有经过蓝月亮、立白、金纺权利人的授权组织生产假冒品牌洗衣液,并通过微信联系方式销售给史玉玲。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某2的丈夫,史玉玲、皇甫莎莎所销售的假的洗衣液、皂粉等是有王某2提供的,没有经过正规厂家授权,是假货。
10、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材料,记载2019年2月22日,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皇甫莎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进行调查,在博爱县金城乡西金城村皇甫莎莎家及博爱县卓诗尼鞋店,查扣涉及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蓝月亮”洗衣液127箱(4桶/箱)、“立白”皂液80箱(4桶/箱)、“超能”皂粉39箱(6袋/箱)、“金纺”柔顺剂3箱(4桶/箱),发现涉案金额达5万元以上,遂移送博爱县公安局。
11、账目明细、转账记录截屏及史某出具的说明,记载史玉玲、皇甫莎莎的销售账目情况。
12、史玉玲、皇甫莎莎的资产报告及承诺书,记载史玉玲、皇甫莎莎的资产情况及认罪认罚承诺。
13、河南永兴会计师事务所豫永会专审(2019)57号专项审计报告,记载经审计,对只有数量的商品按证据中记录有商品的销售价格的平均单价计算出商品货值金额和有销售金额的商品相加,计算出全部的营销金额为84496.79元。
14、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材料,证明商标的权利状态及所有人情况,在皇甫莎莎处及卓诗尼鞋店处查获的假冒洗衣液、皂粉等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
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记载史玉玲、皇甫莎莎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2019年2月22日博爱县公安局将皇甫莎莎带走,同日下午,史玉玲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立白”、“蓝月亮”、“超能”、“金纺”、“comfort”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史玉玲、皇甫莎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且二被告人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玉玲系自首,被告人史玉玲、皇甫莎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作为量刑时酌定考虑的因素,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史玉玲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3、二被告人主动积极缴纳罚金。
综上,根据被告人史玉玲和皇甫莎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玉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
罚金已缴纳20000元,余款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皇甫莎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罚金已缴纳20000元,余款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