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1民初8022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信福满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三马路306号。
经营者:曹鹤,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三马路306号,身份证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信福满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信福满烟酒店经营者曹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知名度情况: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名下剑南春白酒历史悠久,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
由于原告所处地理位置特有的生态环境及独有配方、工艺,加上科学的管理,剑南春白酒的影响力进一步扩大,剑南春白酒的销量在白酒行业中也名列前茅。
剑南春被国家授予“中国名酒”称号,“剑南春”及“绵竹”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剑南春品牌被中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二、商标情况:1996年4月8日,案外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申请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该商标于2004年4月24日转让给原告,现商标处于有效期。
三、被告侵权行为:2019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天津市渤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进入被告经营场所天津市三马路306号底商门头为“信福满烟酒”的商店,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该超市购买了包装完好的酒精度52%voI“剑南春”浓香白酒一瓶,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今方盛食品经营部出具发票一张。
天津市渤海公证处出具了(2019)津渤海证经字第1792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证实。
经原告鉴定,涉案“剑南春”白酒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
被告作为酒类经营者,在采购“剑南春”白酒时未施以较高的合理注意义务,亦未从合法渠道进货,主观上应知或明知销售给消费者的“剑南春”白酒系假冒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而且,由于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假冒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安全,进而也会给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信福满烟酒店(以下简称“信福满烟酒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我店内买酒是事实,但买酒的两个人今天并未在场,我不确定起诉侵权产品是否是我处购买的酒,且原告起诉距离买酒时间相隔两个月,有掉包的可能性。
公证处人员买酒时并未告知其身份。
我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我们对原告的取证行为不满意,认为其不合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2011)德证民字第1-01-89号公证书、(2011)德证民字第1-01-88号公证书、(2017)竹证字第146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剑南春商标的权利人以及使用时间久;
证据2.(2011)德证民字第1-01-91号公证书;
证明“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的截屏——剑南春为中华老字号及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据4.2012年11月27日《扬州晚报》C03版——剑南春在央视整点新闻和新闻联播等各个时段报时中累计勇投6.09亿元,而成为2013年的标王。
证据5.2013年1月31日《甘肃日报》T10版——剑南春酒企业规模大,产品品质好,品牌影响力大,市场占有率高;
证据6.2019年2月20日《靖江日报》B08版——1911年,剑南春产品首获四川省劝业会头等奖;
2008年,剑南春酒传统酿造技艺入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剑南春集团天益老号窖池入选中国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证据7.2017年12月23日《企业家日报(数字报)》04版——剑南春惊艳亮相联合国总部;
证据8.2018年9月17日《环球时报》09版,剑南春在被誉为国际上最具权威的三大烈酒比赛之一的“终极烈酒挑战赛”中摘取“主席奖杯”;
证明“剑南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9.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证据4-8具有真实性。
证据10.(2019)津渤海证经字第1792号公证书,原告对被告售卖的侵权酒进行的购买公证;
证据11.原告出具的川剑鉴0033930号鉴定证明书,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假冒白酒的行为,构成侵权。
证据12.公证费(1115元)和消费票据(390元);
证据13.律师费票据(5000元),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信福满烟酒店提交证据1.电子订货单打印件3张及剑南春·天津佳柯达实业客户发货单3张,证明被告有正规渠道进货。
证据2.发货单1张,证明厂家因为之前订货的三笔订单给被告的奖励,被告的销售价格合理。
证据3.台账,证明被告剑南春的酒也从鹏达酒水处进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9)津渤海证经字第1792号公证书,天津市渤海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工作人员杨璐铭与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清福于2019年9月10日一同来到天津市河北区三马路306号牌匾名为“信福满烟酒”的店铺。
随后任清福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标有“剑南春”字样的52度白酒一瓶(该包装盒上标有“序号:803645941120”、“20180305”等内容),随后支付390元人民币,当场收获收据一张。
之后,对于物品外观和收据进行拍照,对于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粘贴公证处封条。
上述过程均是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书所附10张照片为现场拍照所得,手机微信支付凭证截图1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被告当庭对公证程序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封存涉案侵权商品,该商品包装上显示字体较大的“剑南春”金色字体标识。
原告当庭将其生产的商品与涉案公证封存商品在防伪标识、序列号、物流码等方面进行比对,同时,原告剑南春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涉案商品是假冒产品。
被告当庭称,其剑南春酒水进货渠道分两种,一种是线上从佳柯达进货,一种是线下从鹏达酒水进货。
被告提供自天津佳柯达实业的网络订单(经当庭演示)及发货单,本院注意到被告的购货情况为2018年12月13日,购38度剑南春12瓶(320元/瓶)、52度剑南春18瓶(360元/瓶);
2019年1月19日,购38度剑南春30瓶(320元/瓶);
2019年1月26日,购52度剑南春30瓶(360元/瓶),之后,被告不再从佳柯达处进货。
被告提供抬头显示“鹏达酒水”台账一张,购货单位为“信福满烟酒”,日期为“9月7日”,品名、数量、单价为“52度剑南春3*6*355”,但该台账没有签章。
原告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公证费1115元、律师费5000元。
另,被告信福满烟酒店自2015年开始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文具批发兼零售、烟零售、保健食品零售。
被告称经营面积30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一、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享有“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侵权公证书,可认定本案被告曾经销售的上述白酒使用了与原告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均将其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商品,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其剑南春酒水进货渠道分两种,一种是线上从佳柯达进货,一种是线下从鹏达酒水进货。
对于被告线上购货单据,经当庭演示,可以确认被告2018年12月、2019年1月自佳柯达处购进剑南春系列白酒,但是根据被告购货数量及购货频率,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涉案侵权白酒与该处所售商品相对应。
对于被告线下购货单据,没有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亦无其他证明购销关系的证据。
因此被告抗辩其有合法的进货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对此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信福满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信福满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信福满烟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信福满烟酒店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震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朱弘书记员季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