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民初538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东39号B1-B3厂房。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荣华,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莲英,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章平,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罗格朗公司)与被告刘莲英、章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定于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
罗格朗公司于9月2日向本院申请调取淘宝网电子数据。
本案如期于9月5日进行庭审,由于向淘宝网调取电子数据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当庭确定于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
10月11日,罗格朗公司又以淘宝网电子数据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提高损害赔偿数额。
本院于10月14日庭审中当庭准许了罗格朗公司的申请,并指定了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
10月30日,罗格朗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追加章平为本案被告,并经本院准许。
本案于12月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荣华到庭参加诉讼。
刘莲英、章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格朗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赔偿罗格朗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90万元。
事实与理由:罗格朗公司经许可获得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刘莲英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淘宝掌柜ID:地插2016)宣传、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刘莲英与其子章平共同经营涉案淘宝店铺,其中刘莲英开办了涉案淘宝店铺,销售侵权产品并负责收款,章平作为发货人及联系人参与销售活动,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负连带责任。
本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达3年以上,销售额不低于320万元,严重侵害了罗格朗公司的合法权益。
在庭审中,罗格朗公司撤回了有关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刘莲英先后两次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直接使用“TCL”商标标识,没有侵害涉案商标权。
刘莲英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罗格朗公司关于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罗格朗公司没有实际遭受损失,涉案商标不是在开关产品上具有知名度,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章平没有参与淘宝店铺的共同经营,罗格朗公司主张章平与刘莲英构成共同侵权,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格朗公司系一家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气开关、插座及相关配件、插头及转换器、低压电气产品及附件、器具开关等产品的开发研究、设计、生产。
第4246770号“TCL”商标的注册人系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公司),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开关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TCL集团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载明,TCL集团公司授权罗格朗公司在开关、插座等产品上独家使用TCL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授权罗格朗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处理在其生产销售的授权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TCL集团公司的TCL文字、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包括对标有“TCL”、TCL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上述相关产品进行真伪鉴别,并视需要出具鉴定书;
调查、举报及协助执法机关处理前述商标侵权行为;
就前述商标侵权行为与侵权人协商和解或起诉、索赔、请求执法机关调解;
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行为等)。
授权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曾于1999年1月5日发文,审定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TCL丨”品牌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建博会建筑电气行业发展论坛组委会评为2008中国建筑电气行业电工十大品牌。
罗格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阳于2018年6月15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孟欣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操作,进入淘宝网店铺“品牌地插开关特卖”,在该店铺购买了“TCL五孔地插座快速弹起式五孔地插全铜防水地板插10A五孔地面插座”“TCL开关插座86型香槟金拉丝面板五孔带开关五孔USB墙壁开关插座”各一只,价格分别为34.83元、10.50元。
2018年6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收到百世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70075278282208),经查验,该邮包包装完好。
快递面单记载的寄件人一栏为“章先生138××××9718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星海街道杨柳路47号一栋三楼”。
当日,陈志阳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周某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孟欣的监督下,拆封上述邮包,并对邮包外观、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由公证人员某。
陈志阳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电脑登录淘宝账户后确认收货。
该网络店铺的卖家信息显示,卖家昵称为“地插2016”,真实姓名“刘莲英”。
在2019年9月5日的庭审中,罗格朗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在2019年12月3日的庭审中,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拨打了10086查询上述138××××9718手机号的号主,但遭到10086客服拒绝。
在庭审比对中,罗格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86型墙壁开关插座”产品及其包装袋标注的“TCL”文字,与涉案商标相同;
被诉的“五孔地面插座”产品及其合格证上标注的“”字样,与涉案商标近似。
本院依据罗格朗公司的申请,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了刘莲英经营的网络店铺于2016年9月至2019年9月成功交易的标题名称中含“TCL”字样的产品的交易数据,累计达320万元。
另查明,罗格朗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营业执照、户籍信息摘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414号公证书、商标局文件、荣誉证书、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罗格朗公司提交的与涉案商标无关的专项审计报告、商标许可使用费发票、奖牌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的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罗格朗公司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了三种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罗格朗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为开关、插座,分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的商品电开关、插座构成同一种商品。
其中“86型墙壁开关插座”产品及其包装袋标注的“TCL”文字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
“五孔地面插座”产品及其合格证上标注的“”字样则突出了“TCL”字样,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结合“TCL”商标的显著性和在相关商品上的知名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被诉侵权的两种商品均系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刘莲英销售这些产品构成侵权。
刘莲英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罗格朗公司提供的邮寄寄件人信息并不足以证明章平与刘莲英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章平为刘莲英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或者便利,故罗格朗公司关于章平与刘莲英构成共同侵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罗格朗公司有权要求刘莲英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由于本案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可以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于罗格朗公司提出的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由于罗格朗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刘莲英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也无法确定,本院根据罗格朗公司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刘莲英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刘莲英的侵权情节较重,淘宝网数据显示其2016年9月-2019年9月销售名称含“TCL”字样的产品金额累计达320万元;
3.罗格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和律师费,仅本案查明的就有100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二、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刘莲英负担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森人民陪审员 李宜泽人民陪审员 应志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叶挺舟代书 记员 叶斯斯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