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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碧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3531号
案件名称李碧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碧成;国家知识产权局;云南融通金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碧成,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达,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琪,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云南融通金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上庄云烟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万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碧成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云南融通金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9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碧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昆烟”商标易被公众解读为昆明香烟,使相关公众形成商品来源与当地企业昆明卷烟厂具有某种特定联系的认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

首先,该事实认定夸大了昆明卷烟厂的影响力,同时低估了诉争商标的影响力。

昆明卷烟厂没有卷烟销售和品牌运营的资质,其销售及品牌运营和管理均由母公司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

昆明卷烟厂作为一家生产性的分公司,影响力有限。

诉争商标自2013年注册后,经李碧成持续使用在月饼商品上,在当地市场已经颇具影响力。

其次,当地人习惯简称昆明卷烟厂为“烟厂”。

融通公司曾向法院提交百度百科关于“昆烟”的介绍以及百度关键字检索等证据,以证明“昆烟”系昆明卷烟厂的简称。

百度百科自上线以来就一直秉持人人可编辑的开放共建原则,词条的创建、修改均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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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不具有稳定性,且真实性存疑。

(二)二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含“烟”字,核定使用在“月饼;

面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的认定错误。

该认定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

无论从产品包装还是配料上,相关公众都可以非常快速对产品进行认知,不容易产生误认。

“昆烟”不是有固定含义的词汇,既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让其对产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昆烟”组成,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昆明香烟,且其核定使用在“月饼;

面包;

饼干;

蛋糕”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形成这些商品的来源与当地企业昆明卷烟厂具有某种特定联系的错误认识,从而夸大商品来源的历史。

同时,诉争商标含“烟”字,核定使用在“月饼;

面包;

饼干;

蛋糕”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含有烟草制品的成分,从而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3年3月5日,一、二审法院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误。

但鉴于该规定与2001年实施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实质区别不大,该错误并不影响案件结论,不至于导致再审,故本院予以纠正。

李碧成所提昆明卷烟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百度地图截图、带有“昆烟”商标的门店照片、企业宣传片截图、荣誉证书等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碧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碧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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