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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与杨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91民初8827号
案件名称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与杨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杨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8827号 原告: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29号5楼自编522-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霞,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静,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赫斯汀公司)与被告杨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赫斯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赫斯汀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赫斯汀公司注册号G794649B“MISSSIXTY”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杨静赔偿原告赫斯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赫斯汀公司于2012年7月4日成立,隶属于sixty.S.P.A集团,其经营的“MISSSIXTY”品牌是全球第一个专注于女性牛仔裤的品牌。

“MISSSIXTY”商标于2012年10月10日在中国注册成功,注册号为G794649B。

“MISSSIXTY”主要针对二十五至三十五岁的自主、有自我风格的时代女性,并抓住新时代女性衣着特征及趋势,如“多色彩”、“趣味性”、“性感”为设计方向,加入现代的潮流元素,创造出属于新时代的女性服饰。

截至2013年,“MISSSIXTY”已在中国开设96间专卖店,2014年发展成110间,2017年1月已达到163间。

经原告赫斯汀公司调查发现,被告杨静未经原告赫斯汀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葵葵的店店”(掌柜:×××)销售侵犯原告赫斯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原告赫斯汀公司已申请公证处对被告杨静的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赫斯汀公司认为,被告杨静未经原告赫斯汀公司许可大量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期借助原告赫斯汀公司的品牌影响力提高其产品竞争力,具有明确的侵权恶意,被告杨静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原告赫斯汀公司业务受损、潜在业务机会丧失,严重损害了原告赫斯汀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赫斯汀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杨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赫斯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4日,注册资本175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等,该公司章程显示登记在册的股东为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赫斯汀投资公司)。

2003年3月18日,ARABELLAPTE.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就“MISSSIXTY”申请注册商标,获准申请/注册号为G794649B,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服装、鞋、帽,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10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02年10月10日。

2018年9月27日,ARABELLAPTE.LTD.出具《独家授权书》,载明其是“MISSSIXTY”在中国第3、9、14、18、25和35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授权赫斯汀投资公司为“MISSSIXTY”品牌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家总经销商及生产商,每个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附件各个商标的有效期终止日,赫斯汀投资公司可生产并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商场、店铺、专柜、专卖店、互联网络、移动网络、直邮、电视购物等所有方式销售上述品牌的服装、鞋帽、皮具、箱包、首饰、眼镜、配饰等产品,具体授权商品范围如商标证全部所列;

同时授权赫斯汀投资公司可自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和管理上述品牌的代理商,可以上述品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家总经销商和生产商的名义进行一切合法的商业活动,并有权进行商标、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相应的政府部门行政投诉、法院起诉以及相应的证据保全;

还明确赫斯汀投资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上述被许可使用授权范围内有再许可的权利。

2017年5月20日,赫斯汀投资公司出具《独家授权书》,载明其是“MISSSIXTY”在中国第9、18、25和35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授权赫斯汀公司为“MISSSIXTY”品牌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家总经销商及生产商,每个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附件各个商标的有效期终止日,赫斯汀公司可生产并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商场、店铺、专柜、专卖店、互联网络、移动网络、直邮、电视购物等所有方式销售上述品牌的服装、鞋帽、皮具、箱包、首饰、眼镜、配饰等产品,具体授权商品范围如商标证全部所列;

同时授权赫斯汀公司自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和管理上述品牌的代理商,可以上述品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家总经销商和生产商的名义进行一切合法的商业活动,并有权进行商标、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相应的政府部门行政投诉、法院起诉以及相应的证据保全;

还明确赫斯汀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上述被许可使用授权范围内有再许可的权利。

该《独家授权书》附件中包括G794649B号“MISSSIXTY”注册商标。

赫斯汀公司开设了“MISSSIXTY”中国官网(网址http://www.misssixty.com.cn)、“MISSSIXTY”品牌官网微博等宣传、推广其“MISSSIXTY”品牌。

VOGUE时尚网发布有数篇宣传、推广“MISSSIXTY”品牌的文章,发布时间从2014年8月至2018年9月。

2017年1月1日《OK!

》、2017年2月《JESSICA》、《时装L’OFFICIEL》等杂志均有关于“MISSSIXTY”服装的介绍。

2018年10月16日,赫斯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湘丽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电子数据保管,具体操作为:登录“淘宝网”搜索“葵葵的店店”,进入店铺名为“葵葵的店店”、卖家名为“×××”的网店,先后购买了“kuikui’s老客户专拍美丽的无法言语的两色翅膀毛衣”、“kuikui’s现货老客专享翅膀破洞休闲落肩廓形卫衣上衣”服装两件,售价均为399元。

其中,“kuikui’s老客户专拍美丽的无法言语的两色翅膀毛衣”商品页面显示其“已售48件”、“库存24件”、“交易成功30件”,“kuikui’s现货老客专享翅膀破洞休闲落肩廓形卫衣上衣”商品页面显示其“已售58件”、“库存21件”、“交易成功31件”。

上述商品下单结算后形成的“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为×××、真实姓名为杨*。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及后续收货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0948、10949号保管证书及(2018)粤广南粤第9093、9097号公证书。

庭审中,赫斯汀公司当庭拆封(2018)粤广南粤第9093号公证书所附封存件,内有衣服两件,其中一件为灰色长袖毛衣,正面中央有“MISSSIXTY”字样,两个单词并列;

另外一件为黑色长袖卫衣,正面胸口处有“MISSSIXTY”字样,两个单词并列,领口标识为“MMALL”。

赫斯汀公司主张上述衣物并非其生产或销售。

根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涉案网店卖家“×××”的支付宝用户ID为×××,账户名称为杨静;

该网店的销售记录中,自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涉商品“kuikui’s老客户专拍美丽的无法言语的两色翅膀毛衣”的交易记录共70条,其中交易成功51条,交易成功的成交金额约为19209元;

自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1月6日,涉商品“kuikui’s现货老客专享翅膀破洞休闲落肩廓形卫衣上衣”的交易记录共112条,其中交易成功92条,交易成功的成交金额约为35830元。

另查明,赫斯汀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9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商标详细内容、商标注册证明、《独家授权书》、MISSSIXTY中国官网截图、MISSSIXTY官方微博截图、杂志宣传资料、(2018)粤广南粤第10948号及10949号保管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9093号及909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支付宝数据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之规定,案涉G794649B号“MISSSIXTY”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ARABELLAPTE.LTD.是商标的注册人,ARABELLAPTE.LTD.授权赫斯汀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进行商标维权,并可以进行再许可。

原告赫斯汀公司又经赫斯汀投资公司授权,取得了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进行商标维权的权利,故原告赫斯汀公司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诉侵权的女士毛衣、卫衣,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装属相同商品,女士毛衣正面中央有“MISSSIXTY”标识字样,女士卫衣正面胸口处有“MISSSIXTY”标识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杨静开设案涉网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赫斯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杨静侵犯了原告赫斯汀公司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销售侵犯上述商标的商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在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赫斯汀公司未能证明其损失大小,本院依原告赫斯汀公司申请调取的案涉网店支付宝数据也不能有效证明被告杨静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及案涉网店衣物的售卖期间、价格,同时考虑原告赫斯汀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根据原告赫斯汀公司的申请,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赫斯汀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G794649B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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