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14民初937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开发区好客来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遥墙街道速8酒店北15米。
经营者:韩军,男,生于1992年2月3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高新开发区好客来超市(以下简称“好客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网上开庭的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及被告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富光实业创建于1984年,最初名为肥西县三河塑料配件厂,1993年更名为合肥市三河富光塑胶有限公司,1998年更名为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2007年正式更名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历经三十来年的建设和发展,富光实业现已成为中国饮水口杯行业的生产制造基地,中国轻工业联合理事单位、中国日用杂品工业协会理事长单位、中国口杯用品专业委员会主任单位。
富光实业具有三十多年饮水口杯生产制造经验,其商标经过长期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是由原告注册申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的注册商标。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好客来超市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不认可,不认可公证机关的公证内容,为什么原告当初从我店里买杯时不找我,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录像,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店里买的。
原告所说的这个杯子是去年的,因为时间太长,当时找我还好说,现在还没有找到这单据,找到后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富光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商标,该商标特征是上球形、下梯形,梯形上三条空白横线的图形及富光文字的图文结合。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使用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
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20年6月11日,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到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6日,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公证工作人员陈某随同姜福涛一起来到位于济南市高新区遥墙街道速8酒店北15米的一家店铺(门头显示有“好客来超市”等字样)。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外观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门店内悬挂有“高新开发区好客来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杯子一个,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10元,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票据一张,并对微信付款页截屏。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购买所得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
2020年9月13日,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出具(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85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有“富光情”字样,杯盖一端有“富光情”,对应下端有“FUGUANGQING”字样。
另查明,好客来超市的经营者为韩军,类别为个体工商户。
庭后被告提交日期为2020年3月6日的济南立雅百货销售单,用于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经查,该销售单注明客户明称为好客来,经联系销售单的经手人,其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其处所购,可以确认销售单系其制作,被告从其处购进过涉案被控产品。
本院认为:富光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4183069号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富光情”塑料水杯,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杯身及杯盖使用的“富光情”标识中的“富光”与涉案商标中“富光”文字相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欲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经审查被告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销售单列明的产品中包含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单位的业务员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单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案涉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本案被告为销售链条底端的个体工商户,能够提供正常的销售单和直接的供货方,可以认定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并以合理的价格购得,应当认定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供货单位对案涉侵权产品给予了出售认可,能够证明合法来源,鉴于被告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不应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赔偿责任,依法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同时,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基于公平原则,该部份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数额,本院考虑到原告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1000元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开发区好客来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新开发区好客来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新开发区好客来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