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知民初124号之一本院于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对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程向锋、程高锋、蔡盼雷、王瑞星、王伟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百一十页第十八行“李建伟长期在明远公司”变更为“李建伟长期在瑞昌公司”、第十九行“2018年8月25日离职”变更为“2014年8月25日离职”;
第一百一十一页第十一行“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的发明成果属于明远公司的职务作品”变更为“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的发明成果属于瑞昌公司的职务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