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1051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735783。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鑫,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菊花,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与被告王菊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王菊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菊花停止侵害李宁公司第536724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12918033号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王菊花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王菊花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40000元。
3.判令王菊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李宁公司创立于1997年,现已成为代表中国的、国际领先的运动品牌公司,持续多年赞助中国体育代表团参加国内外各种赛事。
李宁(LI-NING)系列品牌为李宁公司旗下运营的核心品牌,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已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08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在(2008)商标异字第01870号裁定书中认定李宁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李宁公司依法取得第536726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536725号、第53672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536725号为驰名商标。
李宁公司发现王菊花未经许可,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花花服侍店),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李宁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王菊花的侵权行为给李宁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王菊花辩称,其是随便开一个店挣点小钱,并不清楚所卖的商品存在侵权行为。
李宁公司主张不能卖,王菊花马上就停止销售了。
李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第536724号商标注册证原复件一致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616号],欲证明李宁公司经依法转让取得第536724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第3823971号商标注册证原复件一致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615号],欲证明李宁公司系第3823971号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专用权。
证据三、第7650515号商标注册证原复件一致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613号],欲证明李宁公司系第7650515号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专用权。
证据四、第13360545号商标注册证原复件一致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60号],欲证明李宁公司系第13360545号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专用权。
证据五、第12918033号商标注册证原复件一致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614号],欲证明李宁公司系第12918033号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专用权。
证据六、驰名商标认定公告,证据七、(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025号判决书,[2013]第16254号重审第000000200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欲共同证明李宁公司经依法转让取得的第536724号商标在2008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2008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九、李宁品牌新闻报道,证据十、李宁品牌官网工信部备案信息及品牌介绍,欲共同证明李宁公司与国内外赛事明星展开合作,相关产品被众多媒体所报道,且李宁公司在全中国各地开设了大量门店,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证据十一、李宁在天猫,京东平台官网的打印件,欲证明李宁公司长期在其天猫,京东平台销售涉案服装产品,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
证据十二、(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17号公证书,欲证明王菊花擅自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中销售侵害李宁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销量巨大,严重侵害李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王菊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因王菊花对李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李宁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宁公司拥有第536724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129180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536724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衣服等。
第129180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电视广告;
商业管理辅助;
广告策划;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运动员的商业管理;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会计;
寻找赞助(截止)。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9月2日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手机拼多多平台上在王菊花开办的店铺“花花服侍店”中下单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收货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12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1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宁公司享有第536724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1291803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王菊花未经李宁公司的许可,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花花服侍店”店铺内所销售的服装、服装商品详情宣传等中使用了与李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李宁公司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确实存在着潜在的危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
因李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王菊花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或王菊花获利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王菊花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销售额、李宁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菊花立即停止侵犯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536724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129180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王菊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王菊花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志建 审判员 陈 凡 审判员 吴伟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慧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