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嘉兴市豫宏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九龙路189号2楼。
法定代表人:王红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帅,北京殿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北京殿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仓扬帆服饰辅料厂。
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浏太路79号。
投资人:王东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嘉兴市豫宏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仓扬帆服饰辅料厂(以下简称扬帆辅料厂)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5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豫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豫宏线业”商号,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二)扬帆辅料厂没有必要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众多商标,在第23类商品上注册的多个商标,名称、呼号、设计风格等均与诉争商标“豫宏线业”存在显著不同。
扬帆辅料厂将豫宏公司在先使用的商号作为商标注册,属于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再审纠正。
扬帆辅料厂提交意见称,豫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商号权。
其并无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况且该问题也非本案审查范围。
豫宏公司提起诉讼目的是为逃避工商部门查处,其不正当行为应予禁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同意二审判决结论,请求驳回豫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
豫宏公司于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发票、收据、产品购销合同等仅证实其于2012年至2013年间采购腈纶纱和相关设备并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染色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相关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
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福建一公司向其付款2万元,未显示相关款项用途内容,对账单也未体现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豫宏线业商号的相关情况。
色卡、鼠标垫和宣传照片等系其单方制作,作为证据证明力较弱。
展会会刊虽有豫宏公司作为展商的介绍,但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豫宏线业”商号通过参加该次展会即已取得一定知名度。
可见,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侵害豫宏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事实,并无不当。
豫宏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合同,未附相关商业信息发布宣传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相当知名度。
其关于扬帆辅料厂恶意注册商标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豫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兴市豫宏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