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833号 原告:建宁县兴黄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容驷北路3号富贵世家3幢6层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2P。
法定代表人:黄兰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峰,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润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东城雅苑3号楼108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A。
法定代表人:李飞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华,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宁县兴黄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黄农业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润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润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黄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峰,被告三明润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飞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黄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专利号:ZL20172033××××.9)实用新型专利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兴黄农业公司是“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专利号ZL20172033××××.99)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于该专利产品设计新颖、独特,在水田旋耕领域广受欢迎,并于2019年7月3日在中央电视台科教频道我爱发明栏目以“破土飞轮”题目进行专题报道。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侵权产品单独或装配在旋耕机上进行大量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销售侵权产品,极大的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三明润田公司辩称:一、三明润田公司只是诉争设备的销售商,在未确定“旋耕机”是否构成侵害专利权的前提下,三明润田公司作为销售商不存在侵权。
本案要查明讼争“旋耕机”是否侵害专利权,必须追加天长市玉斌农机配件加工厂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对此三明润田公司已经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
二、三明润田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三明润田公司购买他人产品并不知道是否属于侵权产品,而且在购买过程中,案外人夏玉斌提供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反复强调对涉案产品享有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合法来源”的解释:“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
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三明润田公司与销售者夏玉斌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进行交易,符合现代交易方式的习惯,属于合法途径购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兴黄农业公司主张100000元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兴黄农业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四、兴黄农业公司要求停止侵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三明润田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就已经停止了涉案产品的销售。
在未明确涉案“旋耕机”是否存在侵权的情况下,三明润田公司已经积极配合,也没有再购买和经营涉案产品了,不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
原告兴黄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专利号:ZL20172033××××.9);
A2.专利收费收据(交费日期:2019年03月07日);
A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号:ZL20172033××××.9); A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35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
被告三明润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天长市玉斌农机配件加工厂的工商信息;
B2.夏玉斌微信名称信息截图;
B3.李飞华微信名称信息截图;
B4.夏玉斌与李飞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B5.申请号201920332230.6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B6.电话录音。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三明润田公司对证据A1-A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兴黄农业公司对证据B1、B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B2-B4、B6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三明润田公司提交证据B1-B6系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天长市玉斌农机配件加工厂,但由于其中微信聊天主体、电话录音通话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均难以确认,而进行微信聊天、转账以及通话的主体均是个人,在本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涉案产品系天长市玉斌农机配件加工厂销售的,故对证据B1-B4、B6均不予采纳。
而证据B5的专利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兴黄农业公司提交证据A1-A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1日,兴黄农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33××××.9,该专利于2019年3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2019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中,兴黄农业公司确认以权利要求1-6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实用新型权利证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其特征在于:包括侧板、犁轴、犁铧和支撑柱,所述侧板共有4块且均为圆形,并排等间距分布,从左往右依次为:第一侧板、第二侧板、第三侧板和第四侧板;
所述犁轴依次贯穿第一侧板、第二侧板、第三侧板和第四侧板的圆心;
相邻侧板之间径向垂直方向连接6片所述犁铧,侧视方向上该犁铧一半插入于侧板中,另一半凸出于侧板之外;
其中该第一侧板和第二侧板间连接的为第一组犁铧,该第二侧板和第三侧板间连接的为第二组犁铧,该第三侧板和第四侧板间连接的为第三组犁铧,该第二组犁铧和第一组犁铧与第三组犁铧侧面呈交错放置;
所述支撑柱与侧板的圆周和犁铧凸出于侧板径向连接。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板间的间距离与犁铧长度相同。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组犁铧、第二组犁铧和第三组犁铧中每组犁铧的犁铧间相互间隔与连接于该组的侧板圆心呈60度圆心角;
第一组犁铧与第三组犁铧交错角度为0度,第二组犁铧与第一组犁铧交错角度为30度。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犁铧整体为长方形,该犁铧的上端等间距分布3个半圆型凹槽。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犁轴外侧两端凸出于侧板之外。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柱形状为三角形,在旋耕机滚轮式总成滚动方向上置于犁铧的后端。
2019年7月14日,兴黄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明在福建省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东城雅苑悬挂有“沃得农机三明市润田贸易有限公司”招牌的店铺前,由公证员用手机进行位置定位取得手机截屏1张,并对该店铺门面、周围环境及内部进行了拍照。
之后,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张家明进入店铺购买了旋耕刀轴一个,用支付宝方式支付600元,并对手机支付的“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同时在该店铺取得收据一张。
购买活动结束后,由公证员对购买的商品、收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整个过程共拍摄照片16张。
2019年7月18日,福建省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350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交由张家明保管。
庭审中,兴黄农业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存完好后进行了拆封,内有旋耕刀轴一个,与(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350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该产品的总体特征如下:由犁轴、4个侧板、3组犁铧和支撑柱组成;
其中侧板为圆形且等间距分布,间距与犁铧长度相同,犁轴依次穿过侧板的圆心,且两端凸出于侧板外;
相邻侧板之间径向垂直方向连接有6片犁铧,侧视方向上该犁铧一半以上插入侧板内,另一半凸出于侧板外;
两侧板之间连接的为一组犁铧,共有3组犁铧,从左往右依次为第一组犁铧、第二组犁铧、第三组犁铧,第二组犁铧与第一组、第三组犁铧侧面呈交错放置;
支撑柱与侧板的圆周和犁铧凸出于侧板处径向连接。
上述每组犁铧中每片犁铧在连接侧板上平均分布,与该组侧板圆心呈60度圆心角;
第一组犁铧与第三组犁铧交错角度为0度,第二组犁铧与第一组犁铧交错角度为30度。
上述犁铧整体为长方形,犁铧上端等间距分布有三个类梯形凹槽。
支撑柱形状为三角形,分别位于犁铧的前后两端。
经比对,兴黄农业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均相同;
涉案产品的支撑柱也是三角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支撑柱是单向的,但该产品的支撑柱是双向的,也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三明润田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的犁铧凹槽与涉案专利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犁铧凹槽为半圆型,而涉案产品的凹槽为类似梯形;
涉案产品的支撑柱与侧板是一体成型的,且支撑柱是双向的,而涉案专利中所述的支撑柱是焊接在侧板上的,且只有单向。
另查明,三明润田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机械、工程机械、机电设备、摩托车、汽车、农用车及相关配件销售、大棚制作,位于福建省××××东城雅苑门店名称显示为“沃得农机”的店铺系其公司经营的。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专利号:ZL20172033××××.9)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兴黄农业公司系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兴黄农业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6作为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二者均包括侧板、犁铧、犁轴和支撑柱,且犁轴的位置结构,侧板、犁铧的形状、数量及构成分布,支撑柱的形状、位置等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记载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
二者的区别在于:犁铧上凹槽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类似梯形,涉案专利为半圆型;
支撑柱的方向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在犁轴转动的双向上位于犁铧的前后端都有支撑柱,涉案专利的支撑柱仅在犁轴滚动方向上置于犁铧的后端。
针对上述区别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犁铧上凹槽的形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类似梯形的犁铧凹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半圆型犁铧凹槽并无实质性差别,是属于该领域的普通技术工人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替换,二者的设计基本相同,且能够实现相同的功能或效果,应认定为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所以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等同的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支撑柱的方向位置,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支撑柱与犁铧的连接结构是相同的,只是在滚动方向上的分布不同,但既然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柱位于滚动方向的双向上,则必然包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滚动方向上犁铧的后端,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也包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相同技术特征。
至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全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三明润田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兴黄农业公司要求被告三明润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所获得的利益,且本案亦无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三明润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和经营地点、公司规模,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三明润田公司赔偿兴黄农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至于被告三明润田公司提出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天长市玉斌农机配件加工厂的辩解,由于其提交的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而未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明润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就是由天长市玉斌农机配件加工厂销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市润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720334403.9名为“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三明市润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建宁县兴黄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建宁县兴黄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建宁县兴黄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三明市润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弘辉 附件: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11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https:?/??/?baike.baidu.com?/?item?/?%E6%8A%80%E6%9C%AF%E7%89%B9%E5%BE%81?/?12723845"t"_blank?)。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 一、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2号) 第二条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案件: (一)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行政处罚等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五)对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六)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管辖权争议,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报请延长审限等案件;
(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