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民初174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东区火车站常喜便利店,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南侧源远小区综合楼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4G。
经营者:魏常喜。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诉被告阜阳市颍东区火车站常喜便利店(以下简称常喜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蓝月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范佳迪到庭参加诉讼。
常喜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诉请判令常喜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常喜便利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在国内有极高的知名度。
常喜便利店经营的店铺标牌为“世纪华联超市”,该超市紧邻汽车站。
2018年12月,蓝月亮公司发现该超市出售的“蓝月亮”洗衣液不是其公司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蓝月亮公司对该店铺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常喜便利店的行为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的商标权,损害了其公司的商誉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常喜便利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蓝月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以下证据:1.商标档案,证明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权利人。
2.(2019)沪闵证经字第1503号公证书、鉴别证明材料,证明常喜便利店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是侵权产品。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蓝月亮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支付12件关联系列案件律师费24000元,每件2000元。
本院认证认为,蓝月亮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综合举证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注册人,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1月07日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肥皂、洗发液、香波、洗手膏、洗涤剂、洗衣剂、牙膏、化妆品等。
常喜便利店成立于2018年7月4日,2018年12月7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前往位于安徽省阜阳市北京东路阜阳汽车东站旁侧,在招牌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店铺内(悬挂“阜阳市颍东区火车站常喜便利店”字样的证照)购买了标有“蓝月亮”的商品,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文书。
经蓝月亮公司鉴定,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在常喜便利店所购买的上述洗衣液,外包装的生产批号无法查询到,图案与正品图案不一致,瓶身颜色亦与正品不同,确认为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的产品。
蓝月亮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喜便利店是否存在侵害蓝月亮公司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蓝月亮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是否成立。
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蓝月亮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常喜便利店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常喜便利店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综合考虑常喜便利店的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店铺所在位置等情节,结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常喜便利店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为9000元。
被告常喜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颍东区火车站常喜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阜阳市颍东区火车站常喜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2元,被告阜阳市颍东区火车站常喜便利店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乐群人民陪审员 门大勤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法官助理杨青书记员杜思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