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龙路段狮龙路莞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拿甘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雯,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布络安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631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本案涉及第19988435号“夏芙Safi”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维布络安舍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护肤用化妆剂;
香水;
熏香制剂(香料);
宠物用香波;
护发素;
肥皂;
洗面奶;
浴液;
洗发剂;
洁肤乳液”等商品。
引证商标为第9458945号“SAFI”商标,其注册申请日为2011年05月12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洗涤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剂;
去渍剂;
磨光制剂;
除锈制剂;
玻璃擦净剂;
去油剂;
抛光制剂;
上光蜡”等。
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07月06日。
2017年3月21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部分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一、初步审定“护肤用化妆剂;
香水;
熏香制剂(香料);
宠物用香波”上使用的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二、驳回在“护发素;
肥皂;
洗面奶;
浴液;
洗发剂;
洁肤乳液(即复审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维布络安舍公司不服,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5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25434号《关于第19988435号“夏芙Saf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据此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维布络安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在“洗涤剂”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维布络安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引证商标在洗涤剂商品上被依法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213062号《关于第9458945号“SAFI(指定颜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根据该决定书的记载,复审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在“洗涤剂”商品上予以撤销,该撤销公告刊载在总第1643期《商标公告》。
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为护发素(0301)、肥皂(0301)、洗面奶(0301)、浴液(0301)、洗发剂(0301)、洁肤乳液(0301)。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洗涤剂(0301)、去渍剂(0302)、除锈制剂(0302)、玻璃擦净剂(0302)、去油剂(0302)、皮革洗涤剂(0303)、抛光制剂(0303)上光蜡(0303)、研磨剂(0304)、磨光制剂(0304)、去渍剂(0304)。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构成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依据决定或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妥。
但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基于撤销决定的生效而产生了丧失在“洗涤剂”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后果。
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实质性变化,即本案中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据此,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本院对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判决后的新事实,维布络安舍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0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430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8]第25434号《关于第19988435号“夏芙Saf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9988435号“夏芙Safi”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