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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胡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胡蝶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初415号
案件名称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胡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胡蝶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胡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胡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415号原告: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聪,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云霄,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颖,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胡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胡雷荣,总经理。

被告:上海胡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胡雷荣,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家公司)与被告上海胡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蝶酒店用品公司)、上海胡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蝶实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云霄、盛晓颖,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胡蝶实业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胡雷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餐具套件(如意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45,113元,具体组成为:原告为本案及他案(2019)沪73民初414号案(以下简称414案)共同支出律师费8万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226元、公证费9,000元,共计90,226元,上述费用在两案中各半主张)。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深圳市希信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希信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信公司)系名称为“餐具套件(如意系列)”(专利号:ZLXXXXXXXXXXXX.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19年1月1日,希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

同年4月,原告在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的实体店内公证购买到部分餐具用品(包括涉案的位上汤盅和茶碟)。

经将这些产品及被告展厅内展示的醋壶、托盘(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该些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中的套件1、套件5、套件10和套件12高度近似。

两被告为关联公司。

在公证购买过程中,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出具报价单,被告胡蝶实业公司出具发票,公证购买场所和被控侵权产品底部使用的标识为被告胡蝶实业公司名下注册商标。

因此,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其中,对位上汤盅和茶碟实施了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对醋壶、托盘实施了生产和许诺销售的行为。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胡蝶实业公司共同辩称,涉案专利权属于无效专利权,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两被告系关联公司,使用相同的地址作为两公司共同的办公点。

目前主要是由被告胡蝶实业公司在经营,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已几乎不再经营,亦无相关员工。

被告胡蝶实业公司使用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的展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因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曾从事过瓷器的销售,被告胡蝶实业公司员工在销售时使用了该公司的报价单,但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实际并未实施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胡蝶实业公司在景德镇瓷器市场购得,当时共计购买了几套产品,总价为2,000多元。

被告胡蝶实业公司购买上述产品后,要求市场的销售商在这些产品上贴附公司自己的商标,并自行配置了印有公司商标的包装箱。

故被告胡蝶实业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未实施生产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存在明显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

在收到本案诉状后,被告亦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页,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

2.(2019)沪徐证经字第3390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4464号公证书、商标及工商查询档案,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3.国内外网站及杂志对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关报道、涉案专利产品宣传册,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4.涉案专利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页,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售价较高,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

5.被告其他抄袭原告的产品列表、原告产品介绍网页,证明被告除了涉案专利外,还大量仿冒原告其他产品,被告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

6.案外人柴门餐饮使用被告侵权产品的视频、图片、网页截图、录像;

柴门餐饮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页,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案外人柴门餐饮大量使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

7.原告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及414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专利有效性证明,故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只能确认相关报道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及报道确实来源于相关网站的事实,但这些报道的载体并非主流杂志和主流网页;

对证据4中网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销售合同及发票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不清楚是否实际履行;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但表示经核实被告客户中并无柴门餐饮;

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明显不合理。

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虽然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原告专利处于无效状态,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告证据5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若原告主张被告还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可另案诉讼。

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基于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涉案专利及许可情况涉案专利的名称为“餐具套件(如意系列)”、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为案外人深圳市希信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希信瓷业有限公司)。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权曾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而于2014年6月28日终止,但于2015年2月10日恢复了专利权。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该专利的简要说明,产品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造型。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该外观设计的套件3、套件8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该外观设计的套件1、套件2、套件4、套件5、套件6、套件7、套件9、套件10、套件11、套件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涉案专利的套件1、5、10、12。

涉案专利套件1为大碗,分为碗盖和碗体两部分,整体为四块圆弧拼接而成,碗盖呈花瓣状鼓起,顶部有与盖子轮廓形状一样的小把手突起,小把手采用透明材质制成。

碗的两侧靠近盖子有两个祥云状的把手。

碗盖与把手呈金属光泽,与碗体形成对比。

涉案专利套件5为圆形浅碟,碟子内表面中部形成四个圆弧拼接而成的图案,除该图案外,碟子其余内表面呈深色金属光泽,与圆弧图案形成对比。

涉案专利套件10为酱壶,壶体为椭圆柱形,下方直径大,上方直径逐渐收缩。

壶嘴和把手位于壶体两侧。

顶盖为镂空的四个圆弧拼接而成的图案。

壶嘴、把手和壶口顶端呈金属光泽,与壶体形成对比。

涉案专利套件12为托盘,厚度较高,用于放置套件10酱壶与套件11醋壶。

托盘为两个并行拼接在一起的圆形,两个圆形内表面中部部位还各有一个圆形。

托盘内表面边缘有呈深色金属光泽的环形图案。

2019年1月1日,原告与希信公司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希信公司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权利无偿独占许可给原告。

就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由原告以其名义行使独立的起诉、追索损害赔偿和各种方式进行相关救济的权利。

该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涉案专利产品系名为“如意”的瓷器套件的一部分。

《尚流》《商品评介》《comfort》《富豪人生》“新浪网”“搜狐网”等杂志、网站曾就该组套件产品进行了报道。

根据原告与上海丰云餐饮有限公司2013年6月签订的销售合同,套件1的专利产品售价为765.50元/件;

套件5的专利产品售价为36元/件;

套件10的专利产品售价根据不同尺寸分为108元/件和130元/件;

套件12的专利产品售价为207元/件。

二、原告取证及相关费用产生情况(2019)沪徐证经字第3390号、第446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共同至上海市绥德路XXX弄XXX号XXX楼的门头显示有“胡碟·器制”字样的店铺内,现场付款1,226元(收款人为被告胡蝶实业公司),订购瓷器一批(汤勺、小碗、骨碟、垫盘、味碟、筷架、毛巾碟4套(220元/套);

茶杯(30元/个)、茶碟(25元/个)各2个;

位上汤盅(88元/套)、茶备(72元/套)、茶壶(76元/套)各1套)。

取得由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上海胡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胡雷荣”名片各一张,宣传册一本。

公证人员还进行了拍照。

所摄照片显示,上述地址所在商务园区的指示牌上标注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的名称及“”标识,订购现场所在大厦外墙、店铺内均标有“”标识,宣传册上标有“”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中位上汤盅、醋壶和托盘在店铺现场均有展示。

同年4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至上述地址提取了订购的货物,货物外包装箱标有“”标识。

原告还获得了被告胡蝶实业公司开具的发票。

2019年9月27日,原告取证人员至四川省成都市仁恒置地广场“柴門頭啖湯”餐厅内就餐,所摄照片显示,餐厅所使用的骨碟外形与414案中的骨碟、垫盘一致,骨碟底部还标有“”标识。

该日,原告取证人员还进入柴门餐饮官网,网站显示该餐饮在成都、重庆、杭州、郑州、厦门、上海均设有门店。

进入大众点评网,搜索“柴门头啖汤”,查得多家门店信息。

在用户点评信息用户上传的照片显示,重庆国金中心店和郑州正弘城店使用的汤盅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位上汤盅一致。

审理中,当庭组织当事人对公证购买产品、原告公证取证时所拍摄的被告店铺内展示的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勘验比对。

1.位上汤盅分为碗盖和碗体两部分,整体为四块圆弧拼接而成,碗盖呈花瓣状鼓起,顶部有与盖子轮廓形状一致的小把手突起,小把手内呈中空状。

碗的两侧靠近盖子有两个祥云状的把手。

碗底略微突起,形成四条圆弧形拼接而成的图案。

2.茶碟整体呈圆形,碟子内表面中部形成四个凹陷的圆弧拼接而成的图案。

3.醋壶。

原告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显示,醋壶分为壶体和顶盖两部分,壶体为椭圆柱形,两头窄中间宽,底部直径大于顶部直径。

壶嘴和把手位于壶体两侧。

顶盖为镂空的四个圆弧拼接而成的图案。

图案边缘饰有一圈金边。

壶体上装饰有白玉兰花图案,并配有“醋”字。

4.托盘。

原告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显示,一个环形托盘上方各放置了一个酱壶和醋壶,但托盘整体形状及托盘内表面的形状因被酱壶和醋壶遮挡而无法辨识。

经比对,原告主张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属相同产品。

个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上存在比例尺寸上的稍许区别,但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因此被控侵权的位上汤盅、茶碟、醋壶、托盘分别与涉案专利套件1、套件5、套件10、套件12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套件产品为相同产品,亦确认茶碟和涉案专利套件5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但认为其余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并不近似,具体区别在于:1.被告位上汤盅和套件1在产品比例、外观形状、材质上均不同,套件1接近圆形,被告产品接近椭圆形。

被告产品的扶手外侧比套件1的尖。

2.被告醋壶的壶嘴向外凸出,套件10向内凸出。

两者壶盖的材质和形状不同,内凹的深度也不同。

3.被告托盘环形交汇处窄于套件12,套件12环形的弧度也大于被告产品。

就两被告涉嫌侵犯本案及414案专利权的行为,原告向本院一并提起诉讼。

原告与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上述两案的诉讼事宜,原告需向该所支付律师费8万元。

为上述两案,原告还产生公证费9,000元。

三、被告企业、商标情况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酒店用品、陶瓷餐具等。

被告胡蝶实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酒店用品、陶瓷制品、日用百货等。

被告胡蝶实业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被核定在第21类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等商品上使用,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至2027年6月。

本院认为,原告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享有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亦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独立行使起诉等权利。

故在被许可授权的期限和地区内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位上汤盅。

经比对,被告产品与原告套件1两者在以下方面存在区别:1.四块圆弧形的弧度弯曲度有所不同,原告套件1的四块圆弧的弯曲度均相同,被告产品左右两侧靠近两侧把手的圆弧弯曲度大于其他两块的弯曲度,使产品整体呈现接近椭圆形的效果,而原告套件1因采用四块弯曲度相同的圆弧造型,故呈现接近圆形的效果。

2.被告产品左右两侧祥云状的把手向外延伸的长度略大于原告套件1。

3.原告套件1碗盖与把手呈金属光泽,与碗体存在色彩配比的视觉效果,被告产品均为白色,不存在色彩配比的视觉效果。

4.原告套件1顶部把手呈现透明的视觉效果,被告产品无透明的视觉效果。

本院认为,虽然两者在部分细节及颜色配比视觉效果上存在上述差别,但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不包含色彩,故两者在色彩上的差异不能纳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比对的范围,在作侵权比对时不予考虑。

因此,本院认定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位上汤盅与涉案专利的套件1构成近似。

(二)茶碟。

茶碟的外观设计和原告套件5基本相同,主要区别点仅在于原告套件5盘内表面有色彩配比的视觉效果,被告产品无色彩配比的视觉效果。

被告产品内表面中部的四个圆弧弧度的弯曲度大于原告套件5。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点并非实质性差异,不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构成近似。

(三)醋壶。

经比对,被控侵权醋壶与套件10,两者存在以下差别:1.被告产品的壶嘴比套件10略尖。

2.被告产品壶体有白玉兰花朵图案和“醋”字,套件10壶体无文字及图案。

3.被告产品顶盖向下镂空的深度浅于套件10。

4.套件10壶嘴、把手和壶口顶端呈金属光泽,与白色壶体形成对比。

被告产品无此配比色。

本院认为,两者除上述区别外,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这种差别仅是外形上细小的差别,并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有实质性差异的视觉效果,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仍然构成近似。

(四)托盘。

根据原告公证书所附的被告产品照片,仅能看到托盘的一部分环形形状,但托盘整体形状及托盘内表面的形状因被托盘上放置的酱壶、醋壶遮挡而无法辨识,故不具备比对的条件。

本院对原告认为该托盘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套件12构成近似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专利为套件产品,现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与原告专利中的套件1、套件5、套件10构成近似,且为相同产品。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就本案侵权行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否认实施了上述行为,被告胡蝶实业公司认为其仅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侵权产品上并无任何标识,并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系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或委托生产商。

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及公证购买的大厦外墙、展厅内虽标有被告胡蝶实业公司的商标,但只能证明被告胡蝶实业公司与展厅及所销售产品的关系。

实践中,销售商在其营业场所销售他人生产产品的情形也是非常普遍的。

虽然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被告胡蝶实业公司的商标,但包装箱上并无其他信息能直接指向两被告系生产商的事实。

且该包装箱内还包含有414案产品,该案产品中标有被告胡蝶实业公司的商标,能够与被告胡蝶实业公司的生产商身份建立关联,故不排除被告胡蝶实业公司使用414案产品的包装箱包装本案产品的可能性。

因此,仅凭销售地、侵权产品包装箱上的商标标识无法证明两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

本院对原告认为两被告系侵权产品生产商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被告胡蝶实业公司实施了销售位上汤盅、茶碟,并许诺销售位上汤盅、醋壶的行为。

至于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的行为定性,现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原告取证时提供了报价单、销售场地,该行为表明其参与了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和销售,应当对上述行为与被告胡蝶实业公司共同承担销售商的责任。

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的侵害,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现原、被告对原告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明确,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由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两被告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两被告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相关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中,公证费确系为本案支出,本院予以准许。

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中,还涉及到414案及未被本院认定侵权的产品,相关费用由本院根据本案侵权产品在这些费用中的比例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工作量,参考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并综合考虑原、被告414案审理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

上述本院确定的合理费用均系为本案所支出,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胡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胡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就外观设计专利“餐具套件(如意系列)”(专利号:ZLXXXXXXXXXXXX.1)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胡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胡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上海胡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胡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胡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胡蝶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77元、被告上海胡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胡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秦天宁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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